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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7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思嘉固以其申辦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均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遭不法分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被      告  陳思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明知提供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
    和區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將其開立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6日,以撥
    打電話及手機LINE傳訊息方式,向王雙喜、廖益德、林純菁
    、黃振維分別佯稱被登記為批發商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
    、可代為購買五月天之演唱會門票云云、之前購物需取消分
    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可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王雙喜、廖益德、林純菁、黃振維分別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王雙喜於同日19時45分許、19時47分,將
    新臺幣(下同)21123元、7123元轉入陳思嘉上開帳戶,廖
    益德於同日19時23分許,將14000元轉入陳思嘉上開帳戶,
    林純菁於同日20時27分許,將29989元轉入陳思嘉上開帳戶
    ,黃振維於同日20時36分許,將2000元轉入陳思嘉上開帳戶
    ,嗣王雙喜、廖益德、林純菁、黃振維察覺有異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雙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廖益德、林純菁、
    黃振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坦承不緯,核與告訴人王雙喜
    、廖益德、林純菁、黃振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廖益德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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