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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3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毛重3.06公克,淨重2│
│白色透明結晶                  │.8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 │
│                              │,總淨重餘2.85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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