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3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毛重3.06公克,淨重2│ │白色透明結晶 │.8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 │ │ │,總淨重餘2.85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