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鎮業
- 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代理人
- 黃國紘律師
- 被告
-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何飛鵬
- 被告
- 林孟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9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等人故意偽造收視率而散佈不實文宣,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本案文宣內容(即不起訴處分書所指「B文宣」)載有「二年拼七年,三台抵四台」、「設計家週週收視勇奪第一」、「(30-49歲全收視人口)4月12日至4月13日第89集『三台收視率加總超越幸福四台加總』『平均收視率超越幸福空間』」,並將「設計家89集」之收視率加總列為0.27、平均收視率列為0.09,將幸福空間之收視率加總列為0.2、平均收視率列為0.05等情,然依據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就103年4月12日、13日之收視率調查,「設計家89集」等節目於103年4月12日17時57分在TVBS歡樂台、於103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103年4月13日10時許在非凡新聞台播出時,其「30歲至49歲」年齡區間之收視率加總為0.21(0.03+0.14+0.04),「幸福空間」電視節目於103年4月12日12時許、103年4月13日22時許在東森綜合台,於103年4月12日9時53分、103年4月13日0時52分在東森財經新聞台播出時,其「30歲至49歲」年齡區間之收視率加總為0.24(0.05+0.1+0.07+0.02),且為被告等人所承認,是其等散佈之本案文宣內容,客觀上確與實際數據不符,合先認定。
(二)關於本案文宣內容與尼爾森公司調查數據不符之原因,被告等人均辯稱:本案文宣中「30-49歲全收視人口」之30歲部分係誤植,應為35歲等語,而依被告何飛鵬所提出之尼爾森公司收視率調查表,「設計家89集」等節目於103年4月12日17時57分在TVBS歡樂台、103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非凡新聞台、於103年4月13日10時許在非凡新聞台播出時,其中「35歲至49歲」區間在該等頻道之收視率分別為0.02、0.2、0.05,收視率加總為0.27,平均收視率為0.09,均與本案文宣內容所載相同;而幸福空間節目於103年4月12日12時許在東森綜合台、於103年4月12日9時53分及103年4月13日0時52分在東森財經新聞台、於103年4月13日22時許在東森綜合台,其「35歲至49歲」區間之收視率分別為0.05、0.05、0.02、0.08,該4次播出之收視率加總為0.2,平均收視率為0.05,經核亦與本案文宣內容相同,是被告等人所辯係將「35歲至49歲」年齡區間,誤植為「30歲至49歲」年齡區間等情,應屬實情。
(三)關於年齡區間誤植之原因,係被告林孟葦於103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期間「35歲至49歲」年齡區間之收視率資料,交由麥浩斯出版社人員熊泰嘉製作電子報內容,惟因熊泰嘉沿用以往表格修改內容製作,疏未注意原有收視率表格上之年齡區間標示為「30歲至49歲」,而未予修改,僅填入收視率數字,但被告林孟葦所提供之收視率表格確為「35歲至49歲」之年齡區間,且被告林孟葦在發現有誤後,隨即請熊泰嘉發出更正啟事等情,亦據證人熊泰嘉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林孟葦103年4月14日電子郵件、設計家網站103年5月19日更正啟事等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林孟葦係出於偽造收視率數據之故意而為。
(四)本案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審議,以公處字第103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認被處分人即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於散發之電子文宣為不實之宣稱,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且該處分書理由提及「案關文宣之收視率比較表內所載數據均與事實有異,其記載與事實不符並使觀者陷於錯誤,被處分人顯未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義務」等情(有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該處分書係認被告城邦公司「未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義務」,即疏於審視文宣內容即對外散發,違反廣告主真實表示義務,並未認定該公司有「故意偽造收視率數據」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城邦公司遭公平會裁罰為由,認被告等人偽造數據,即有誤會。
(五)至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等人發送之『A文宣』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認有誹謗或公然侮辱犯意,尚難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一節,業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且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又經高檢署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2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復以A文宣與本案B文宣核屬誤植數字容有不同,自難以被告等人有發送A文宣,即推認被告等人發送之B文宣有何散佈損人商譽不實情事之故意,是聲請意旨以被告等人先後發送A文宣及B文宣,遽認其等有偽造收視率散佈不實文宣之故意,自難採信。
(六)本案文宣內容關於「30歲至49歲」年齡區間既屬誤植,且被告等人發現誤植後即予更正,自難認其等有偽造收視率之故意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