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 聲 請 人
- 即 告訴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林鎮業
-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 陳瓊苓律師
- 黃國紘律師
- 被 告
- 張麗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9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張麗寶涉嫌違法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代理人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狀、委任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旗下「漂亮家居」雜誌之總編輯,其明知聲請人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裝潢外,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w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所刊登文編大都為聲請人聘僱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亦有與客戶即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契約,經聲請人依約完成之廣告物,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所有。詎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 月12日間止,在城邦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 設計家_漂亮家居」網站(http://www.searchome.net),重製並散布聲請人架設在「幸福空間」網站所刊登,關於澄璞有限公司(下稱澄璞公司)、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絕享公司)、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司公司)、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公司)、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苑公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等所屬設計師之廣告文章,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條第2項等罪嫌。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行為客體「幸福空間」網站與「設計家」網站,兩者使用文字雖有所雷同或相似,仍可能是基於設計師先後相同的口述或文稿而來,口述後兩邊公司均可再各自修飾文字,故「設計家」網站所使用之文字,並不必然係重製「幸福空間」網站之文字而來,難謂屬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關行為主體部分,因被告係實體部門「漂亮家居」雜誌主管,非當然為虛擬網路「設計家」負責人,無從僅由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而就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持相同見解,咸認本案歷經多次偵查,已就犯罪行為主體、客體、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查明,被告均難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1條之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復依證人高維甄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設計家」網站總監,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遂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前以102 年度上聲議第350 號處分書,已明確指出「設計家」網站確有抄襲「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僅行為人為何容有深入查證之必要;復聲請人與澄璞公司等各該公司均簽訂有著作權歸屬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取得,並無可能是基於設計師先後相同的口述或文稿而來,又相關設計師各證稱未提供類似文稿與「設計家」網站,足見確有抄襲聲請人所有「幸福空間」網站情形。另被告身為「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而「設計家」網站又是「漂亮家居」雜誌之網路品牌,被告並於上任後致力推動數位匯流,自難諉稱祇負責實體雜誌,無過問虛擬網路,檢察官亦未就此傳訊證人高維甄,未盡積極調查證據之能事;況被告亦自承「設計家」網站有半數文章與「漂亮家居」雜誌相同,且其本身亦在有「設計家」網站撰文,原處分書率信被告片面之詞,所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復參酌證人高維甄證詞,「設計家」網站文章來源有部分與「漂亮家居」雜誌相同,並有諸多文章係「漂亮家居」雜誌編輯採訪後撰寫,再張貼在「設計家」網站;而證人即澄璞公司負責人莊效澄亦陳明採訪過程中編輯可能為同一人,嗣後雜誌、網站均會刊登,或僅刊登其一等語,顯示「漂亮家居」雜誌與「設計家」網站密不可分,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㈣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視客觀事證及法令,迭為迴護被告認定,實難令聲請人信服;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雜誌之總編輯,其明知聲請人架設「幸福空間」網站,所刊登文編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詎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城邦公司經營之「設計家」網站重製並散布聲請人前開網站所刊登,關於澄璞公司、絕享公司、春雨公司、大司公司、場作公司、青田苑公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公司等文章,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行為客體「幸福空間」網站與「設計家」網站,兩者使用文字雖有所雷同或相似,但不必然係重製「幸福空間」網站之文字而來,難謂屬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關行為主體部分,因被告係實體部門「漂亮家居」雜誌主管,非當然為虛擬網路「設計家」負責人,無從僅由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而就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持相同見解,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依聲請人另對何飛鵬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第350號處分書,認「設計家」網站確有抄襲「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僅行為人為何容有深入查證之必要,縱可認本案行為客體有抄襲聲請人前開網站之事實存在;然關乎本案行為主體為何人,究否為負責城邦公司實體之「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即被告,尚非無疑。且觀證人高維甄證詞,至多僅可認城邦公司實體之「漂亮家居」雜誌與虛擬之「設計家」網站,兩者文案彼此相關,惟該雜誌與網站經營間實際關係為何,究由何人負主導權限,證人高維甄未予明確陳述,即不得遽謂擔當「漂亮家居」實體雜誌總編輯身分之被告,自有參與經營虛擬之「設計家」網站行為,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密度,係以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但本案至多祇可認行為客體城邦公司「設計家」網站有抄襲聲請人之「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對行為主體為何人,是否即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之被告,容有疑問,不得認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㈢是聲請人以被告為城邦公司「設計家」網站行為主體,就「設計家」網站有抄襲聲請人擁有之「幸福空間」網站為由提出告訴,即便本案行為客體確有認「設計家」網站有抄襲「幸福空間」網站情形;但對行為主體是否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即被告,就偵查卷所存證據,因該事實仍未明確,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條第2項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