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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唐于智何佳蓉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陶學臣

  • 原告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其春
  • 被告
    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陶學臣 聲 請 人 林其春 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彭聖青 藍秀琪 彭正儂 徐根在 陳友旺 謝平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告發意旨: ㈠緣告發人林其春於民國81年2 月17日共同設立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為投資大陸福州市閩侯縣上街鎮土地開發案,由福磊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欣公司),而被告彭聖青自84年8 月30日起,代管大陸福欣公司業務,並為代管執行人後,迨90年10月間止,非法將福磊公司於大陸之股份轉讓他人,並以福欣公司之土地為福州青盛石材公司貸款作保,嚴重淘空福磊公司、大陸福欣公司之資產;又盜用福磊公司、大陸福欣公司之印章,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福州中京工程設計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福州中京公司)訂立協議書,將原屬福磊公司所有之福欣公司股權轉讓予中京公司,並偽造福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對外幌稱為該公司董事長,為福州青盛石林公司之貸款作擔保;復於90年7 月6 日以偽造之股東協議書將福欣公司股權悉數轉讓於福州開發區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人民幣450 萬元。被告彭聖青就前述非法行為造成福磊公司所屬福欣公司之虧損,因認被告彭聖青涉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彭聖青(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管大陸福欣公司業務,並為代管執行人後,竟與大陸福欣公司員工即被告彭正儂、股東即被告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89年9 月5 日,偽造大陸福欣公司與大陸福州中京公司之協議書,該偽造之協議書載有:為保全大陸福欣公司投資之土地與公司資產,以大陸中京公司起訴大陸福欣公司之形式達到保全資產之目的,大陸中京公司起訴大陸福欣公司後取得資產或資金所有權仍歸大陸福欣公司所有,大陸中京公司不得處分等內容。嗣由大陸中京公司法人代表盧鴻洋(大陸地區人士)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大陸福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致大陸福欣公司敗訴,而於90年遭拍賣其擁有使用權之46.2畝土地(大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侯國用97字第90398 號土地使用權證),致生損害於大陸福欣公司,因認被告彭聖青、彭正儂、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彭聖青、徐根在、藍秀琪、謝平山、陳友旺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持「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股權確認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並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提出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告訴人林其春於大陸福欣公司之出資額僅有人民幣2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其春。 ㈣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90年12月1 日上午,在臺北市○○街000 ○0 號3 樓出席大陸福欣公司股東會議時,不實稱告訴人已將10% 之股權出讓他人而喪失股東權等語,並作成會議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2.於98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某處出席大陸福欣公司股東會議時,不實宣稱告訴人之出資金額為20萬人民幣等語,並作成會議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3.於99年1 月5 日上午,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之1 ,出席大陸福欣公司之股權確認會議,不實宣稱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人民幣20萬元等語,並作成會議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4.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出席大陸福欣公司股東會議時,不實宣稱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權數,並將該等不實內容作成大陸福欣公司股東聲明,並作成會議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因認被告彭正儂、徐根在、藍秀琪、陳友旺、謝平山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5 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且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準此: 1.本件被告彭聖青所涉告訴暨告發意旨欄㈠、㈡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1、52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再執陳詞指訴相同內容,於法不合,故予以簽結,並以該署104 年8 月4 日北檢玉闕103 他10357 字第52902 號函通知聲請人林其春,有該函附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2.被告彭正儂、徐根在、藍秀琪、陳友旺、謝平山等5 人所涉告訴暨告發意旨欄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大陸福欣公司」,然聲請人於此犯罪事實發生時均非大陸福欣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權代表大陸福欣公司,非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由,認再議不合法,逕以該署104 年11月24日檢紀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聲請人,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且查,聲請人林其春於90年1 月16日向大陸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福州福欣公司非法變更法人代表,恢復為原始合法登記者陶學臣名義乙案,業經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定撤銷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為之變更大陸福欣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彭聖青為陶學臣之行政行為,再經陶學臣提起上訴,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認定被告彭聖青係為大陸福欣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2】榕行終字第27號)及大陸福欣公司企業登記基本信息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大陸福欣公司之代表人確為彭聖青,而非本件聲請人陶學臣或林其春無訛。是此部分既欠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審認應否准予交付審判。 3.被告「大陸福欣公司」於偵查中未曾被列為被告,自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依上開告訴暨告發意旨所示,大陸福欣公司並未涉犯任何罪嫌,可知此非因檢察官漏未偵查所致。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逕自增列大陸福欣公司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無庸審究。 4.另就告訴暨告發意旨欄㈢、㈣部分記載之事實,犯罪被害人應為林其春,是聲請人福磊公司、陶學臣均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自均不得就此提起交付審判。 ㈡基上,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厥為:聲請人林其春就前揭告訴暨告發意旨㈢、㈣所為之告訴是否有據,應否准予交付審判;其餘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林其春前以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5 人涉犯如告訴暨告發意旨欄㈢、㈣所示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林其春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859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林其春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7 日(原聲請期滿日恰為週日,依法順延至翌日期滿)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被告彭聖青等5人涉犯告訴暨告發意旨欄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聖青辯稱:林其春於大陸福欣公司之股權業已賣給林梅英,林其春當初係公司發起人,才有百分之5 之股權,實際上並未出資,大陸福欣公司由伊接手後,林其春也不曾出資,但伊和其他股東願意承認林其春有人民幣20萬元之出資,開會時才這樣紀錄等語。經查: 1.被告彭聖青於99年1 月5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召開大陸福欣公司股權確認會議,計有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共5 名股東出席,決議結果確認本件聲請人林其春對大陸福欣公司之出資為人民幣20萬元,並附註:「林其春先生股權,自始即佔公司股份僅5%,其僅係於民國92年前,由原董事長陶學臣先生聘任為公司總經理而負管理公司業務之責. . . 惟查,林其春先生股權業於1997年4 月23日,於福州台江公證處經公證,將股權轉讓予林梅英女士在案。故林其春實際已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股東」等語,該份會議紀錄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以99北院認字第13號公證在案等情,有上開經公證人簽章之股權確認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經查,被告等人依實際決議內容作成上開會議紀錄,並持該會議紀錄向本院公證人請求公證其上簽名真正無誤,無論內容是否合於事實、有無爭議,形式上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定義有間。況且,聲請人亦未曾提出其對大陸福欣公司之出資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片面指摘上開會議紀錄就其出資部分記載不實等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彭聖青等5 人此部分行為,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3.聲請人又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提出「彭聖青親自簽署之授權書」之新證據1 份,然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性質本與再審不同,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得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故無論上開新證據之內容真偽、能否證明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內。惟聲請人是否得依上開新發現之證據向檢察官請求重行起訴,乃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六、被告彭聖青等5 人涉犯告訴暨告發意旨欄㈣部分: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聖青等人所涉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聲請人林其春所指訴情節,被告彭聖青等人所為犯行之發生時間分別為90年12月1 日、98年10月27日、99年1 月5 日及99年10月間,且聲請人林其春於偵查中自陳係於「102 年12月間」經陶學臣交付上開會議紀錄即知悉前情(見他卷第98頁),卻遲至103 年10月16日始提出告訴,可知聲請人林其春對被告彭聖青等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查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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