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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雷淑雯王筑萱章曉文

  • 被告
    曹保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保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曹保麟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返國即被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隨著案情逐漸明朗,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積極涉案,據此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已嚴重侵犯到被告謀生及生存權利。被告每週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簽到,請體恤被告皆能遵守規定的意志,換取解除限制住居及暫時解除限出境之不公平待遇。聽聞受命法官因業務繁忙無法排定庭期,又可能因九月份適逢輪調,在在影響本案進行程序,可否考慮先行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處理被告在海外迫在眉梢的公事與瀕臨破裂的家庭。被告非常誠摯的提出擔保,如辯護律師擔保,殷實商人普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復有名望地位的越南台商總會李天柒擔保,亦或提高合理的擔保金,請給予被告一個合情合理的待遇,被告定會配合審理進度準時開庭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又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一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可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是以,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兼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故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四、經查: ㈠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 年4 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 年1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 年4 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阮明理亦在越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㈢被告於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其配偶、子女並非不能來臺居留,使一家得以團聚以免家庭破碎,且被告僅空泛表示欲處理在國外迫在眉睫的公事,然參諸現今我國與各國間網路電信通訊均甚便捷,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並無被告必須親身前往而不能委諸他人前往聯繫處理之情形,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再者,被告曾有經偵查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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