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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藍字第132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仿冒「MAC」商標之眼線筆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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