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2號
- 聲請人
-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刑法227 條公訴罪並非不得撤回,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聲請回復原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聲請人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75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回復原狀」者,係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見解可參。再依同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及自述為「國家賠償拒絕答辯2-3」之書面各1 紙為證,然遍觀其書狀,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時期,本院無從僅以其書狀所敘「回復原狀」等語,即辨明所欲聲請之事項。至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乃就聲請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期間遲誤並無關連,上開判決已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亦無何遲誤期間之情事,此觀之該卷宗即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