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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躍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躍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3月18日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該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所為,即為該效力所及,故經簽結。惟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2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3月18日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簽結函文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269公克,驗餘淨重0.5029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1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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