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佩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104 年度執字第7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佩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佩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陸佩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