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佩啟
- 選任辯護人
- 張孝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佩啟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第1 、7 、8 、9 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杜宜娟」署押共叁枚、「TU」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陸佩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蒂堡精品旅館,趁友人杜宜娟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杜宜娟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枚後,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裝為杜宜娟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服務,陸佩啟並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商店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杜宜娟」之署押乙枚,表示係杜宜娟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方法,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陸佩啟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勞務予陸佩啟,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新光銀行及杜宜娟之權益。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消費則因杜宜娟向新光銀行掛失信用卡,致陸佩啟刷卡未過而未遂。
(二)於103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 段3 號「錢櫃南京店」包廂內,趁杜宜娟上廁所之際,竊取杜宜娟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枚,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裝為杜宜娟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5 至9 號所示之服務,陸佩啟並在如附表編號7 、8 、9 號所示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商店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杜宜娟姓氏英文拼音之「TU」或「杜宜娟」之署押各乙枚(其中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消費免簽單),表示係杜宜娟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方法,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陸佩啟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編號7 、8 、9 號所示之勞務予陸佩啟,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及杜宜娟之權益。另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消費則因故刷卡未過而未遂。
(三)陸佩啟又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103 年6 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IP位址27.245.12.54 連結網際網路至「Match .com」網路特約商店(下稱Match .com),使用「a0989621886 」之gmail 帳號登入該網路商店,並以美金125.94元,訂購Match .com提供之6 個月付費會員資格交友服務,且未經杜宜娟之同意或授權,逕在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輸入杜宜娟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 號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消費訂單傳輸予Match .com ,以為杜宜娟刷卡訂購服務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Match .com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於前開訂購日後提供相關服務予陸佩啟使用,並使台北富邦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訂單及刷卡資料為杜宜娟本人之消費,而付款予Match .com,足以生損害於杜宜娟、台北富邦銀行及Match .com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杜宜娟查覺信用卡遭冒用,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富邦銀行表示信用卡遭冒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陸佩啟與杜宜娟生財務糾紛,杜宜娟欲向陸佩啟追償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欠款,並要求陸佩啟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用,陸佩啟為免杜宜娟發覺其非以本名交往,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住處,先影印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再將影本上之姓名自「陸佩啟」塗改剪貼為杜宜娟所知悉之「陸沛予」後,再次影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石牌捷運站前,向杜宜娟出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並連同其以「陸沛予」名義簽發之450萬元本票乙紙,一併交付杜宜娟以證明其確有清償欠款之誠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宜娟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杜宜娟、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陸佩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38號<下稱103 偵5038>卷第8 至14頁、第80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下稱103 調偵1186>卷第127 頁至背面、第145 至148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103 審訴916 >卷第21、98頁、第101 頁背面、第106 頁);
2.告訴人杜宜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述(見103 偵5038卷第5 至7 頁、第83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80號<下稱103 偵9280>卷第4至5 頁、第47頁背面,103 調偵1186卷第105 頁至背面、第133 至135 頁、第145 至148 頁);
3.告訴人新光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莊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偵5038卷第59至61頁,103 調偵1186卷第133 至135 頁);
4.告訴人中國信託之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偵9280卷第7 至8 頁);
5.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譚世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偵9280卷第15至16頁);
6.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乙份(見103 偵5038卷第63頁);
7.合作庫銀行1993元消費簽帳單影本乙紙(即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消費,見103 偵5038卷第64頁);
8.中國信託冒用明細乙份(見103 偵9280卷第10頁);
9.中國信託消費簽帳單影本乙紙(即如附表編號6 、7 號所示之消費,見103 偵9280卷第11頁);
10.優美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3 偵9280卷第12至14頁);
11.大眾銀行提供之被冒用人聲明書影本乙紙(見103 偵9280卷第18頁);
12.大眾銀行提供之持卡人聲明書影本乙紙(見103 偵9280卷第19頁);
13.告訴人杜宜娟提供之LINE畫面乙份(見103 調偵1186卷第66至67頁);
14.台北富邦銀行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95號卷第3 至4 頁);
15.花旗銀行信用卡來電暫時掛失證明乙份(見103 調偵118 6卷第136 頁);
16.新光銀行提供之持卡人電話進線新光銀行客服中心諮詢通話紀錄暨錄音譯本乙份(見103 調偵1186卷第152 至154頁);
17.大眾銀行103 年9 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30008661號函及其附件乙份(見103 調偵1186卷第157 至165 頁);18.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0月6 日陳報狀乙份(見103 調偵1186 卷第168 至169 頁);
19.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103 年10月8 日個授字第1030000299 號函及其附件(冒刷明細及掛失錄音光碟)乙份(見103 調偵1186卷第172 至173 頁);
20.花旗銀行103 年11月14日證查字第0000055329號函及其附件掛失錄音光碟乙份(見103 調偵1186卷第176 頁);21.變造之「陸沛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紙(見103 調偵1186卷第50頁);
22.被告以「陸沛予」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見103 調偵1186卷第5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 項規定,第2 項關於詐欺得利罪及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 項之規定,是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亦同提高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2.相關實務見解:
⑴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⑵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3.論罪法條及罪名:
⑴核被告陸佩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同時竊盜杜宜娟之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枚,以及同時竊取中國信託、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各乙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1 、7 至9 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6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共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1 罪)。
⑵吸收關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7 至9 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杜宜娟」或「TU」之署名各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接續犯: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⑷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均先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如附表編號1 、7 至9 號所示勞務之行為,以及以一行使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詐得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勞務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共2 罪、詐欺得利罪共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 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1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累犯: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⑺未遂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因此取得勞務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此部分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年值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盜他人之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勞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又以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無論係正本或影本均具有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卻僅為免告訴人杜宜娟發覺其非以本名交往,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嗣後於簽發本票時向告訴人杜宜娟執以行使之,足以損害告訴人杜宜娟及戶政機關就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詐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業就如附表編號1 、8 、9 號所示之消費款項與告訴人杜宜娟達成和解、並就其中編號8 、9 號所示之消費款項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以求取彼等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可稽(見本院103審訴字第916 號卷第112 至113 頁背面),復已就如附表編號2 至7 號所示之消費款項清償各發卡銀行或各該特約商店,業據告訴人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董承志、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蕭森元、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譚世堅到庭陳述明確(見103 審訴916 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除編號6 號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免簽名外,同表編號1 、7 至9 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所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以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杜宜娟」署押共3 枚、「TU」署押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卷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枚(見103 調偵1186卷第50頁)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杜宜娟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杜宜娟認被告交付簽有「陸沛予」姓名之本票乙紙,尚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見103 審訴916 卷第39頁)。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自為裁判,否則即有構成訴外裁判違法之情形,是此部分即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消費商店│信用卡銀行│消費簽帳單 │ 宣 告 刑 │ │ │ │ │ │及消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錢櫃台北│新光銀行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晚間9時51分 │2段3號1至10樓 │南京店 │ 1,993 │「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2 │103年1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蘿酒店│新光銀行 │交易失敗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 │凌晨0時38分 │107巷72號 │ │ 25,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 │ 3 │103年1月23日│同上 │同上 │新光銀行 │交易失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凌晨0時43分 │ │ │ 24,750 │ │日。 │ ├──┼──────┼──────────┼────┼─────┼───────┤ │ │ 4 │103年1月23日│同上 │同上 │新光銀行 │交易失敗 │ │ │ │凌晨0時44分 │ │ │ 15,000 │ │ │ ├──┼──────┼──────────┼────┼─────┼───────┼─────────┤ │ 5 │103年1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廣和開發│中國信託 │簽單未回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 │晚間11時46分│4段170號9樓之6 │行銷公司│ 38,8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6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台灣大車│中國信託 │免簽名簽帳單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凌晨0時2分 │136號 │隊 │ 380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優美飯店│中國信託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凌晨5時48分 │1段28號 │ │ 2,180 │「TU」(杜)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8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蘿酒店│大眾銀行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凌晨1時12分 │107巷72號 │ │ 27,500 │「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然未有消│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費簽帳單影本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卷)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9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首都酒吧│大眾銀行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凌晨4時59分 │136號 │ │ 23,000 │「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10 │103年6月19日│線上交易 │Match. │台北富邦 │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晚間10時 │ │com │125.94美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