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佩啟
- 即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張孝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陸佩啟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書狀或敘述上訴理由。經審判長於104 年6 月1 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並列上訴人即被告陸佩啟原審選任辯護人張孝詳(法扶律師),促其注意協助被告合法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嗣前揭裁定業於103 年6 月3 日分別送達被告暨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本案又非強制辯護或應指定辯護案件,應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