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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陸佩啟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佩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佩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3 月、3 月、3月(共2 罪)、3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9 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7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再查,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9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7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9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7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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