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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蔡國在彭幸鳴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訴人
陸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陸佩因偽造文書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既遂一罪、未遂二罪案件,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