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3年、94年間及98年間先後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04號、94年度北交簡字第646 號及98年度北交簡字第683 號案件,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