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 原告
- 杜宜娟
- 被告
- 陸佩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蒂堡精品旅館,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2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3號信用卡各1張後,再持前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冒用原告名義刷卡。被告另103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南京店」包廂內,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1號信用卡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6號信用卡各1張後,持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9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冒用原告名義刷卡;被告又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103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IP位址27.245.12.54連結網際網路至「Match.com」網路特約商店(下稱Match.com),並以美金125.94元,訂購Match.com提供之6個月付費會員資格交友服務,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在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輸入原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4號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消費訂單傳輸予Match.com,以冒用原告名義刷卡付款,因上開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行為,造成原告信用上瑕疵,侵害其名譽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原告名義使用信用卡付款,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名譽權損害之事實,因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亦於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該件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生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秘書,年薪約70萬餘元,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2、103年度所得均為70萬餘元,財產均為5萬餘元,被告102、103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7頁),並審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使用信用卡之次數、金額及可非難性,其後兩造就刷卡費用等部分達成和解及其內容,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19日(見審附民卷二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消費商店│信用卡銀行│消費簽帳單 │ 宣 告 刑 │ │ │ │ │ │及消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錢櫃台北│新光銀行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晚間9時51分 │2段3號1至10樓 │南京店 │ 1,993 │「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2 │103年1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蘿酒店│新光銀行 │交易失敗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 │凌晨0時38分 │107巷72號 │ │ 25,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 │ 3 │103年1月23日│同上 │同上 │新光銀行 │交易失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凌晨0時43分 │ │ │ 24,750 │ │日。 │ ├──┼──────┼──────────┼────┼─────┼───────┤ │ │ 4 │103年1月23日│同上 │同上 │新光銀行 │交易失敗 │ │ │ │凌晨0時44分 │ │ │ 15,000 │ │ │ ├──┼──────┼──────────┼────┼─────┼───────┼─────────┤ │ 5 │103年1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廣和開發│中國信託 │簽單未回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 │晚間11時46分│4段170號9樓之6 │行銷公司│ 38,8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6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台灣大車│中國信託 │免簽名簽帳單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凌晨0時2分 │136號 │隊 │ 380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優美飯店│中國信託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凌晨5時48分 │1段28號 │ │ 2,180 │「TU」(杜)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8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蘿酒店│大眾銀行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凌晨1時12分 │107巷72號 │ │ 27,500 │「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然未有消│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費簽帳單影本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卷)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9 │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首都酒吧│大眾銀行 │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凌晨4時59分 │136號 │ │ 23,000 │「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乙枚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10 │103年6月19日│線上交易 │Match. │台北富邦 │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晚間10時 │ │com │125.94美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