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字第3814、3815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英杰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 、7所受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至6 所受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條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條但書第 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雯珊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