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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芸

      龐冬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308 、309 號、104 年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芸、龐冬梅涉犯妨害風化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家芸、龐冬梅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53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5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查獲被告龐冬梅經營之養生館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時,當場查扣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龐冬梅經營舒悅養生館,並僱用被告江家芸擔任現場櫃檯人員,2 人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據被告龐冬梅、江家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龐冬梅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3 瓶、計時器2 個、毛巾1 條、男用紙內褲1 件及女用內褲1 件,分係證人葉美玉及劉金愛所有,業據證人葉美玉及劉金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9、54頁),實難認係被告江家芸、龐冬梅2 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認該等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江家芸、龐冬梅2 人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員工輪值表          │壹本        │
├──┼──────────┼──────┤
│二  │員工名冊            │壹張        │
├──┼──────────┼──────┤
│三  │預約本              │壹本        │
├──┼──────────┼──────┤
│四  │消費卷記錄本        │壹本        │
├──┼──────────┼──────┤
│五  │帳冊                │壹本        │
├──┼──────────┼──────┤
│六  │廣告單              │壹百玖拾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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