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2號
- 自訴人
- 林憲同
- 被告
- 吳崑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至明,以上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 條參照)。而按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據同法第7 條「相牽連之案件」之明文規定,乃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如與法定上開各款情形不合者,自難謂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林憲同律師先對被告宋楚瑜、黃珊珊提起共同加重誹謗之自訴,其事實指被告黃珊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在中國時報具名之「宋楚瑜來函」投書事涉誹謗,然因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提而未補提,故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裁定駁回自訴;又自訴人已先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吳崑玉提起本件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追加自訴,稱被告吳崑玉以電子郵件公布及專文寄交中國時報之方式撰寫名為「妄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之文(即自證一)涉嫌加重誹謗等罪,然而,被告吳崑玉所撰該文即便涉嫌犯罪,亦係其以自身名義撰寫(見自證一末三行作者欄),與被告黃珊珊上開投書並非同一書文,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宋楚瑜、黃珊珊與被告吳崑玉係「共犯」其所指之各罪或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刑事追加自訴狀亦未如此主張),是經核本件追加自訴並非上開自訴之相牽連案件,又非本罪之誣告罪,依法自不得於本案進行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