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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林秋宜莊書雯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 當事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華文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楊紀華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本院另案之104年度自字第7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及被告楊紀華之辯護人稱:自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文創公司)所提起本件自訴與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 號案件(下稱另案)皆係主張被告鼎泰豐公司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於前案主張被告鼎泰豐公司將該著作用以印製產品,而於本件自訴主張被告鼎泰豐公司將該著作用以申請商標,2行為皆係基於對於自訴人之著作利用行為。被 告鼎泰豐公司申請「Q版包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一,詳如附件一)及「Q版籠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 術著作二,詳如附件二)為商標之行為,且其後將自己的商標反覆利用於商品上,故被告鼎泰豐公司每次使用自己商標,將該圖樣印刷、貼附於商品之同時,客觀上即為重製自訴人所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是2行為係屬不可分,且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為之利用,屬於同一行為。又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之法條依據、證據主張亦共通、提告之對象、主張之標的、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皆相同,是認為 本件自訴與上開另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院另案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自訴人係主張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以Q版包仔及Q版籠仔美術著作開發、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並為銷售,契約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前契約之合作模式。迄至104年8月25日,被告鼎泰豐公司片面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並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商品,再將商品公開陳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國內、外各門市內銷售,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 嫌,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處罰金云云 ,有另案自訴人104年10月5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104頁);而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係主張被 告楊紀華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未經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改作Q版包仔、Q版籠仔,並於98年9月21日將 該重製、改作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其時間是特定於98年9月21日,與前案訂約期間自98年2月1 日至104年8月25日之後之時間大不相同,再者,前案自訴人所指犯行係指被告等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並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商品,再將商品公開陳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國內、外各門市內銷售,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與本案中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等擅自重製、改作Q版 包仔、Q版籠仔,並於98年9月21日將該重製、改作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等犯行,顯不相同,應認本件與本院另案104年度自字第70號並非同一案件,本件不 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判。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而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第322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顏淑美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任職於寶來際有限公司,有試用合約書、員工離職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所示之「Q版包仔」、「Q版籠仔」等圖案,係證人顏淑美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所設計、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業據證人顏淑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等圖案之設計圖上復均有「設計師:eva」 此一載有證人顏淑美英文姓名eva之註記,足見上開包仔 及Q版籠仔等圖案確為證人顏淑美所創作甚明。 (二)又證人顏淑美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青蛙是剛進公司沒有多久的案子,那時候筆法沒有那麼成熟,包仔、籠仔是一起的,這是寶來公司之鼎泰豐專案,說要創作這個東西等語,而青蛙圖樣就青蛙之形狀、動作、表情加以構圖、設計、變化,包仔、籠仔圖樣則係依鼎泰豐公司最有名氣之蒸籠小籠包為創作,就小籠包及蒸籠之形狀加以繪製、構圖,並附加生動表情及動作變化,並藉上開各該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況無證據證明上開圖案之整體構圖有與他人所繪製之圖案相同或相似,自難認證人顏淑美有何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故證人顏淑美所設計、繪製如附件所示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定。是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辯稱上開著作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無據。 (三)再觀諸證人顏淑美與自訴人於95年8月17日簽訂之保密切 結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寶 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顏淑美於職務上完成之包仔及籠仔圖案自仍以受雇人即證人顏淑美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係歸雇用人即自訴人享有。是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辯稱自訴人非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於97年8、9月間設計完成「Q版包仔 」美術著作即系爭美術著作一及「Q版籠仔」美術著作即 系爭美術著作二,是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於98年2月26日就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以著作名稱「包仔蒸籠集圖」,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著作權證書。而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於97年11月25日與以被告楊紀華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鼎泰豐公司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合作銷售事宜,合作期間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由雙方人員辦理本商品開發製作、宣傳、銷售及執行等事宜」(系爭契約第3條 )、「雙方依本商品實際銷售套數按下列議定之方式利益共享…」(系爭契約第4條)、「商品製作之數量、規格 、品質應按經雙方同意之內容執行。」(系爭契約第7條 )。就商品之製作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 「(第1項)乙方(即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應依企劃書 內容正式生產、商品製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方(即被告鼎泰豐公司)不需負擔任何生產成本、製作費用。(第2項)除提案商品外,其餘企劃書或相同系列中所 定商品內容,乙方應於確定後提送樣稿予甲方審核,於甲方審核同意翌日起(10)個日曆天內提送樣品予甲方確認,經甲方確認同意後始得正式生產。」,是依系爭合作約定可知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方有重製、改作以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獨家製造被告鼎泰豐公司紀念商品之權利。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間告知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將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始未再依系爭契約執行合作計畫。 (二)而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於104年9月2日經王中評律師通知 ,始發覺被告楊紀華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明知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以及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惟未經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之同意,而基於侵害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楊紀華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未經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系爭美術著作二,並於98年9月21日將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重製、改作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品類別群組代碼043、030之商標,嗣經該局分別於99年5 月16日、99年7月1日以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公告註冊在案,且該重製、改作之圖樣並未表彰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一、系爭美術著作二之著作人名義。 (三)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 ,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處罰金云云 。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證據:「Q版包仔」提案書、「Q版籠仔」提案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98年2月 26日之著作權證書、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104年9月2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5月16日公告之註冊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商標、該局99年7月1日公告之註冊號0000000號 、00000000號商標、顏淑美之人事資料表及員工離職申請 書、自訴人公司與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 、顏淑美於104年5月7日傳送與自訴人公司代理人徐華文先 生之電子郵件、「包仔」美術著作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籠仔」美術著作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本院104年度自 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105年5月18日 審判筆錄第21-22頁、周賢儒任職自訴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 、104年9月4日六張犁郵局第000517號存證信函、包仔立體 公仔圖片、籠仔立體公仔圖片、徐維志98年7月6日、98年同月15日、21日、98年12月17日營業報告書、自訴人公司所修改之包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自訴人公司所修改之籠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年1月 27日審判筆錄、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年5月18日 審判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紀華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寶來公司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容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請其他協力廠商生產相關產品迄其104年8月開始宣稱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前,長達4年 的期間,自訴人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行為為任何爭執,自訴人甚至提供設計圖檔予被告鼎泰豐公司編輯、更改,可見自訴人業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包仔」、「籠仔」用以申請商標,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於相關商品上使用該圖樣。是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並非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二)又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於97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自訴人將商品放置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店內銷售,以抽成賺取利潤。且自訴人在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製作之相關產品之包裝上皆載有「授權商: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可知自訴人不得單獨利用該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而仍須有被告鼎泰豐公司授權使得用於被告之商品上,並於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店內外販售。亦可知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有就系爭美術著作之使用上有一定之默示授權存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登記亦屬默示授權之一部,即自訴人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縱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被告鼎泰豐公司持續使用其註冊之商標,應僅為雙方就其之間系爭契約之民事上爭議,並非刑事上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另因自訴人本應製造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周邊商品並供貨予被告鼎泰豐公司,為自訴人卻任意缺貨,經被告鼎泰豐公司屢催未果,是以嚴重違背雙方合作之目的,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得已始尋找其他廠商代為製作,並無預料可能產生之著作權爭議,是被告鼎泰豐公司並無侵害權利之故意。 (三)被告楊紀華並未參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之討論,僅知包仔及籠仔圖樣被告鼎泰豐公司及自訴人均有權使用,被告楊紀華亦不知申請系爭美術著作為平面商標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是被告楊紀華不具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之故意。 六、經查: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又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各有包仔或籠仔圖案之表現,其餘商標上之包仔或籠仔圖案與自訴人之原著作並無明顯之相異之處,顯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而應屬改作之範疇,合先敘明。又查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8年9月21日,分別自行以上開 包仔及籠仔圖案設計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品類別群組代碼043、030之商標,嗣經該局分別於99年5月16日、99年7月1日以註冊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公告註冊在案,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前揭商標之該局審定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訴人同意: 1.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張躍騰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自字第70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西元2005年5月開始任職鼎泰豐公司資訊部負責人,維護鼎泰豐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過包仔、籠仔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時寶來公司一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鼎泰豐之名稱作銷售,伊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當時簽約時,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公司會有關連,合約是簽2年,有 想萬一寶來公司不跟我們合作,公仔可能會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計上,我們有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伊詢問完後,寶來公司說是長期合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有著作權問題,當時業務說也許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仔著作權轉給我們;伊那時有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權,並沒有說要申請商標,後來公司有人,伊不記得是誰,跟伊說要伊去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登記商標,伊有問寶來公司業務徐維志商標一事,伊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商標伊沒有概念,徐維志有回覆伊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商標沒有太大問題,伊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王長興,讓公司知道這件事,但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等語;證人張躍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收到98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之理解是寶來文創 公司同意鼎泰豐公司去申請商標,徐維志回覆沒有問題時,伊有去回報公司之張特助,後續就交給承辦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25頁),另核閱有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維志於98年7月14日寄予證人張躍騰之電子郵件中確實記載:「 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另案卷四第213頁)。可 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示。 2.至自訴人公司業務即證人徐維志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7月14日傳送給被告鼎泰豐公司張躍騰之電子郵件 ,「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係指被告鼎泰豐公司不斷詢問關於商標的問題,伊只是業務,也是說要跟總經理再討論來回覆,那封電子郵件的意思是伊回答張躍騰,伊有詢問過總經理,這部分還需要總經理去鼎泰豐公司那邊雙方來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22頁),惟觀諸電子郵件之文意為「我們對於商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與證人徐維志所證述商標部分還需要總經理去跟被告鼎泰豐公司來洽談之意出入甚大,若商標部分尚須總經理同意,證人徐維志大可在電子郵件上表示此部分自訴人公司仍有保留,無須在電子郵件文意直接表示此部分沒有問題,更未在電子郵件提及尚須總經理回復一事,又證人徐維志為自訴人之代表人之姪子,其證言難免偏頗,本院認以證人張躍騰之證言與該電子郵件之文意較為相符,而為可採,是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訴人同意,難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及被告楊紀華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 3.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徐維志所製作之營業報告書,98年7月15日固記載:「商談內容:與鼎泰豐相關人員討論未 來商品發展及商標授權問題!」等語,惟該營業報告為自訴人公司單方所提出,本院於106年1月18日曾就該營業報告書如何製作詢問自訴人之代表人徐華文,自訴代表人徐華文陳述:今日庭呈之營業報告書是當初列印下來的,一開始證人徐維志在電腦上製作,然後存在電腦裡,每天或不定期或列印下來,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在電腦簽名。公司縮編後,電腦都廢棄,我們原來就有列印紙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頁背面);自訴人之代表人徐華文後又 稱:報告書在電腦製作,不定期會將電腦檔案列印,他也有將他列印好的給我們,所以其實有二份資料,有紙本也有電腦資料,這裡面的資料當初都是一樣的,沒有經過人工修改內容等語,是自訴人之代表人徐華文對於庭呈之營業報告書如何而來已有交代不清之情形,先敘述公司電腦因為縮編已經廢棄,又說庭呈之營業報告書來自兩部分,一為紙本,二為電腦,公司電腦既為廢棄,何來列印電腦內之營業報告?營業報告哪一部份為當初紙本?哪一部份為電腦列印?自不得率然作為認定被告楊紀華、被告鼎泰豐公司犯罪之依據。 4.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98年7月27日簽訂之立體 商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ディンタイフォン聯合式立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與提升企業形象,因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似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尚難排除自訴人有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平面商標之,況依證人張躍騰所述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且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圖案倘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本無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之必要,自難以此同意書即認定自訴人所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者僅限於包仔、籠仔之立體商標。 5.準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品類別群組代碼043、030之商標,嗣經該局分別於99年5月16日、99年7月1日以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取得 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係經取得自訴人公司之同意後,始有被告鼎泰豐公司商標申請之行為,自無有自訴人指訴侵害著作權法規定論處之餘地。 (三)被告楊紀華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惟被告鼎泰豐公司因取得自訴人前揭之同意而以包仔、籠仔圖案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而自訴人並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自訴,在提 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楊紀華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案,實難認被告楊紀華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又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劉德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4年間至98年任職連邦事務所,平面商標包仔、籠仔係由鼎泰豐公司委由連邦事務所為平面商標登記,包仔、籠仔立體商標也是伊辦理,立體商標同亦是伊所草擬,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給鼎泰豐的劉依萍,以經驗而言,伊認為鼎泰豐是大公司,有美編可以自行設計平面商標,後來鼎泰豐公司有委託外面廠商以平面公仔作的圖形作立體商標的設計,伊認為平面跟立體差異頗大,所以建議當事人雙方簽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至9頁),是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先是委由證人劉德信斯時任職之事務所辦理平面商標,之後才有立體商標之辦理而簽訂前揭立體商標同意書,本院亦無從自證人劉德信證述立體商標之申請過程及簽訂同意書之流程,推知被告楊紀華於平面商標申請過程有侵害自訴人前揭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3.再觀諸連邦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平面商標註冊之委辦單,其中內容僅有申請費用、領證費用之確認,其簽署人亦僅有「張耀騰,9/11 2009」,有105年7月22日該所連律105字第070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90頁),對於自訴人及被告鼎泰豐公司如何約定其平面商標亦無約定條款,本院亦無從推知被告楊紀華於平面商標申請過程有參與決策,或明知而故意侵害自訴人前揭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四)關於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部分 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自訴人僅為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著作人,業如前述,是自訴人以被告楊紀華侵害姓名表示權為由,而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罪,亦屬無據。 (五)其餘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自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本院已進入審理程序之後)又聲請調閱連邦事務所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之報價單,惟本院前已於105年7月15日、105年11月7日兩度向連邦事務所函調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之契約書等資料、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契約書及報價單等資料,連邦事務所亦於105年7月22日函覆:「檢送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於2009年9月11日以傳真回覆確認 之『籠仔公仔』及『包仔公仔』平面及立體商標委辦單」等語、105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所受理鼎泰豐公司委託 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委辦資料,本所已於105 年7月22日函覆。又除上開由鼎泰豐公司簽回之委辦單,本 所並未與該公司另行簽署委辦契約書。」等語,有105年7月22日該所連律105字第07006號函及105年11月7日該所連律 105字第07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90頁、本院卷三第95頁),是連邦事務所就為委託辦理被告鼎泰豐公司關於包仔、籠仔商標案之相關資料,均已詳細回覆提供,自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相同之證據,並無實益,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2.自訴人聲請調閱被告鼎泰豐公司與其餘製作生產商品相關廠商公司間之契約書、惟該等資料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平面商標之行為,均不相關,且該等契約簽署在申請商標之後與本案申請商標案之行為均無關聯性,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3.至自訴人聲請調查被告鼎泰豐公司內部簽呈,被告鼎泰豐公司已說明該公司之簽呈保存情形,且被告楊紀華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楊紀華並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犯罪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上開包仔及籠仔圖案設計為平面商標之行為,逕認被告楊紀華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紀華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紀華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楊紀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擔任被告鼎泰豐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楊紀華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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