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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伊倫

  • 當事人
    高偲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倫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原本壹紙及其傳真影本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偲倫與李智業為高中同學關係,高偲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智業佯稱要與其合夥投資開設寵物店急需資金,惟伊債信不良為由,使李智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同年11月14日向林志澤以小額借款借貸3 萬元,並將個人信用貸款撥款所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及小額借款貸得之2 萬4,000 元現金(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 元)均交付高偲倫,高偲倫隨即花用殆盡,以此向李智業詐得共計22萬4,000 元之款項。 (二)高偲倫復明知李智業並未同意或授權另辦理搭配上開個人信用貸款之信用卡,竟利用為李智業處理申辦該信用貸款之機會,於100 年10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上,偽造「李智業」之署名共5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智業」本人向渣打銀行申請搭配該個人信用貸款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將該申請書以電話傳真至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智業確為信用卡之申請人,且有還款意願,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並郵寄至高偲倫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10之住處,以此詐得該信用卡1 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業本人及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高偲倫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個別犯意,先於該信用卡正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1 枚,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李智業名義刷卡消費,由其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簽帳單上簽署上開自己英文姓名,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連同其上偽造之信用卡1 張,同時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智業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高偲倫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4、16至24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財物及取得編號1 、4 、15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住宿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業、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核卡或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二、嗣因開設寵物店一事遲無下文,李智業向渣打銀行查詢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後續事宜時,始悉遭高偲倫盜辦信用卡盜刷,經辦理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97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業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與指證、證人林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3 至9 、37至38、62至64頁、偵緝卷第30、35頁),並有渣打銀行102 年9 月10日函附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及開立撥款用活期存款帳戶時檢附之申請書、證件影本資料與客戶影像檔案資料、渣打銀行101 年7 月26日函及所附附表一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之申請書傳真影本、銀行承辦人員另行謄寫之申請書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李智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寄送信用卡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資料、李智業向林志澤小額借款時開立之3 萬元本票影本、信用貸款撥款用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渣打銀行102 年9 月30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渣打銀行104 年4 月2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卡號及清償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查詢資料中信用卡卡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該行查明更正〈見訴緝卷第10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東來加油站、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6 日函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表與告訴人出入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13至17、71至79頁、偵緝卷第44至50、52至54頁、訴緝卷第37至38、47-1、50、53至54、57至58、82至83頁)。其中告訴人向林志澤小額借款之本金金額雖為3 萬元,惟因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 元,故告訴人係將實僅貸得之2 萬4,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林志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陳綦詳(偵字卷第4 頁、第8 頁反面、第37至38頁、偵緝卷第35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詐得2 萬4,000 元現金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係詐得3 萬元乙節,尚有違誤。由上各節,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偽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之申請書原本後,將該申請書以電話傳真至渣打銀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該行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當有以該傳真至銀行後所產生之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向告訴人詐得信用貸款核撥款項20萬元及小額借款實貸2 萬4,000 元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而向渣打銀行詐得信用卡1 張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後,再持該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該自己英文姓名而刷卡消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其中向附表編號1 、4 、15之特約商店詐得住宿服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向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4、16至24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而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行為,以及於附表二各編號簽帳單上簽署該英文姓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所載各該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予渣打銀行,而詐欺取得財物(即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各次刷卡時同時提示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用以詐騙特約商店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不同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而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附表二編號2 (1 )至(4 )所示交易時間、於編號5 (1 )、(2 )所示交易時間、於編號8 (1 )、(2 )所示交易時間,分別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多次刷卡行為,則分別係以一相同冒名盜刷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均應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就詐得信用貸款核撥款項及小額借款實貸款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1 罪),就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詐得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以及就盜刷信用卡消費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前開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並於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該姓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向商店人員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各次刷卡消費所犯之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既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利用為高中同學關係之告訴人之信任,訛稱欲合夥投資為由,向其詐取借貸所得財物,嗣又趁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機,假冒其名義盜辦信用卡圖利,並以盜刷之方式詐取財物及獲取利益,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損害;又被告於盜刷後未積極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係於告訴人發現遭盜辦信用卡盜刷,於100 年12月16日約同被告協調本案賠償事宜時,僅先交付6,000 元予告訴人清償部分信用卡利息,當日雖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四期償還計25萬3,111 元,惟僅清償第一期2 萬4,000 元,其後款項即迄未償付,嗣係由告訴人親屬於該信用卡消費帳單繳款截止日後逾半年始代償完畢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在卷(偵字卷第7 頁、訴緝卷第71、97頁),並有渣打銀行104 年5 月19日函附該6,000 元利息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賠償協議立約書影本、渣打銀行104 年4 月21日函所附信用卡清償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各1 份可參(偵字卷第21頁、訴緝卷第38、84至85頁),是本件被告所為亦有損告訴人之信用評價,告訴人並認被告事發後處理態度不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至被告雖稱曾另於案發後將欲賠償告訴人之7 萬元交付予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告訴人哥哥之男子等語(訴緝卷第71頁),惟該男子並未將7 萬元轉交告訴人,應係遭該男子欺騙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在卷(訴緝卷第71頁),是自難認告訴人已受有此部分之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科刑紀錄(見訴緝卷第89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諸本案詐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父母離異、於入所前單身獨居、僅與祖父母有聯繫、與父母及唯一弟弟均無聯繫、入所前任職英文補習班導師及主任、月薪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係因愛慕虛榮、金錢價值觀錯誤以及當時經濟壓力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見訴緝卷第102 至103 頁)、手段、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事發後已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有悔過及償還誠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承係出於愛慕虛榮、金錢價值觀錯誤等動機,利用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以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且盜刷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包含旅館住宿、餐廳飲宴甚至出國機票、國外旅遊等非生活必要之消費(參見附表二、上開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出入境資料表),益足為其上開自承本案犯罪動機之佐證,而其於事發後償還告訴人款項金額僅占本案實際詐得數額約1 成比例,且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諸其本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有可憫之處,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之原本,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署名5 枚,因上開申請書原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於該申請書傳真影本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署名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渣打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假冒告訴人身分所申辦詐得之信用卡,難認其業已取得該信用卡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部分,既各已交付發卡銀行或商家,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簽帳單之收執聯部分僅係犯罪所生之物,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宣告沒收。另外,本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各該簽帳單上係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並非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故其所簽署之各該簽名,亦無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日期 │申辦核發之渣打國際│偽造之署名及欄位│宣告刑 │ │ (民國)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100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 │ │ │卡專案申請書第1 │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頁「申請信用卡或│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原本壹紙,以及傳│ │ │ │信用貸款產品」之│真影本上如本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所│ │ │ │「授權人簽名」欄│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 │ │ │、第2 頁「申請人│ │ │ │ │同意事項」之「申│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第4 頁「正卡申│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第1 頁與第4 頁│ │ │ │ │騎縫處之「申請人│ │ │ │ │簽/章」欄、第2 │ │ │ │ │頁與第3 頁騎縫處│ │ │ │ │之「申請人簽/章│ │ │ │ │」欄上之「李智業│ │ │ │ │」署名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民國)│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1 │100年10月22日 │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 │4,6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 │100年10月23日 │(1)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 │79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990元 │壹日。 │ │ │ ├────────────────────┼───────┤ │ │ │ │(3)同上 │2,300 元 │ │ │ │ ├────────────────────┼───────┤ │ │ │ │(4)同上 │5,096元 │ │ ├──┼────────┼────────────────────┼───────┼──────────────────┤ │3 │100年10月24日 │東來加油站(臺北市) │6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100年10月24日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2,98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0年10月24日 │(1)康福旅行社- 中壢(桃園市) │8,5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1萬4,830元 │壹日。 │ ├──┼────────┼────────────────────┼───────┼──────────────────┤ │6 │100年10月25日 │年青人眼鏡- 淡大北新店(臺北市) │55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7 │100年10月25日 │陶板屋- 臺北中山北店(臺北市) │1,09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8 │100年10月25日 │(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1,646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3,090元 │壹日。 │ ├──┼────────┼────────────────────┼───────┼──────────────────┤ │9 │100年10月26日 │頂好wellcome淡水(新北市) │1,99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0 │100年10月27日 │金滿益加油站有限公司(臺北市) │50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1 │100年10月27日 │燦坤3C淡水店(新北市) │79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2 │100年10月2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學府(新北市) │9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3 │100年10月28日 │寵物福利社(新北市) │94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4 │100年10月29日 │金滿益加油站有限公司(臺北市) │5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5 │100年10月30日 │夏艷精品旅館有限公司(高雄市) │8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6 │100年11月2日 │HAENGDAM OCEAN PARK (韓國DANGJIN ) │341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5元) │壹日。 │ ├──┼────────┼────────────────────┼───────┼──────────────────┤ │17 │100年11月2日 │HOMEPLUES YEONNAM 0000000 (韓國SEOUL )│92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14元) │壹日。 │ ├──┼────────┼────────────────────┼───────┼──────────────────┤ │18 │100年11月2日 │GGUMUK RESTAURANT 0000000 │2,4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韓國YESANGU)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37元) │壹日。 │ ├──┼────────┼────────────────────┼───────┼──────────────────┤ │19 │100年11月3日 │SEVEN ELEVEN 0000000 (韓國SEOUL ) │506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8元) │壹日。 │ ├──┼────────┼────────────────────┼───────┼──────────────────┤ │20 │100年11月3日 │HOME PLUES YEONNAM 0000000(韓國SEOUL )│7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12元) │壹日。 │ ├──┼────────┼────────────────────┼───────┼──────────────────┤ │21 │100年11月4日 │STARBUCKS COFFEE 228628 (韓國SEOUL ) │152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2元) │壹日。 │ ├──┼────────┼────────────────────┼───────┼──────────────────┤ │22 │100年11月4日 │AMOJE FOOD REST 632915(韓國INCHEON ) │18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3元) │壹日。 │ ├──┼────────┼────────────────────┼───────┼──────────────────┤ │23 │100年11月5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學府(新北市) │35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4 │100年11月6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承德門市(臺北市) │35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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