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柏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帽壹頂、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松柏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合江街附近物色行搶對象,見邱綺甄右手肘懸掛白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原誤載為1 萬6 千元〉、手機1 支、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等財物)行走在路旁,未有防備,遂尾隨之,至合江街與民生東路3 段路口時,即趁機自邱綺甄右後方徒手用力拉扯手提包搶奪之,惟邱綺甄雖因拉力倒地,仍奮力抓住該手提包,並大聲呼救,林松柏見無法得手,乃轉往巷弄內逃竄而不遂。嗣經巡邏員警與現場民眾合力圍捕制伏林松柏,扣得其偽裝穿戴之棒球帽1 頂、手套1 副、口罩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綺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松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綺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即在場目擊民眾李懷玉與李水生接受警察查訪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用棒球帽1 頂、手套1 副、口罩1 個扣案可佐(扣押案號:104 刑保字第1509號),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刑案及贓證物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0張、建國派出所偵辦104 年6 月14日強盜案之犯案路線圖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04 號卷第28至36頁、第96頁至第103 頁),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下手行搶,然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呼救以保護財物而未能得逞,客觀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落單女子,法治觀念淡薄,可值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審過程中多次自己或透過辯護人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見偵查卷第62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頁),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稱願意宥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棒球帽1 頂、手套1 副、口罩1 個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時穿戴以隱藏相貌與指紋所用,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