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廖建瑜、楊台清、解怡蕙
- 被告陳義浩(原名:陳俊義、陳順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原名陳俊義、陳順宏)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套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義浩(原名陳順宏,嗣改名陳俊義、陳義浩,下逕稱陳義浩)原係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恩泰公司)之員工,因遭恩泰公司開除後心生不滿,明知恩泰公司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地下4 樓編號4 停車格東側之庫錢(即紙錢)係易燃物品,若放火焚燒庫錢,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醫院,且亦預見火災及伴隨之煙霧可能造成耕莘醫院內之人員受傷,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及縱使造成耕莘醫院內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8時30分許,頭戴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穿兩截式藍黑色雨衣隱蔽面容及身形,潛入前開恩泰公司存放庫錢之空間,以打火機點燃香煙後丟入庫錢堆內,見庫錢起火燃燒即行離去,嗣並脫去雨衣、安全帽,至該起火點附近之電梯及走廊處駐足觀看。幸經恩泰公司員工馮金丁即早發現並通知警衛及消防人員及時將火勢撲滅。火勢延燒結果,雖致該地下室混凝土牆面、上方天花板及靠北側木櫃上方擺放之神像南側產生燻黑情形,惟因未造成耕莘醫院整體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另現場人員韋玉梅亦於下樓清點財物損失時遭火勢所遺濃煙嗆傷,而受有胸痛、暈眩之傷害。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義浩前揭穿戴之安全帽1 頂及雨衣1 套。 二、案經恩泰公司、耕莘醫院、韋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陳義浩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義浩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點燃香煙,嗣因香煙導致庫錢起火燃燒引起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因精神狀況比較差,在耕莘醫院閒逛一段時間,並因醫院內不能抽菸,所以到醫院地下停車場放庫錢之空間抽煙,伊擔任恩泰公司員工時習慣至該處抽煙,因該處有門簾阻擋,不會被進出之家屬看到;當日抽完煙後隨手將煙蒂丟棄,一時疏忽導致庫錢起火燃燒,伊係過失而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18時30分許,頭戴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穿兩截式藍黑色雨衣,至耕莘醫院地下4 樓編號4 停車格東側擺放庫錢之空間點燃香菸,並將香煙丟入庫錢堆內,庫錢因而燃燒起火,致該地下室混凝土牆面、上方天花板及靠北側木櫃上方擺放之神像南側產生燻黑情形;其並於火災發生後,脫去雨衣及安全帽,在該址地下4 樓23號電梯附近及走廊觀看火勢;韋玉梅亦因於清點財物之際遭火災濃煙嗆傷,而受有胸痛、暈眩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邱献宜於警詢、證人馮金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韋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至10頁、第72至73頁),且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案安全帽及雨衣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41562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13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29597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16頁、第18至25頁、第35至64頁),復有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兩截式藍黑色雨衣1 套扣案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前開時、地點燃香煙,嗣因香煙引燃庫錢致生火災,其復有返回現場觀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130 、131 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相互吻合,足證前開各節屬實,從而首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置放紙錢的地方抽菸,抽到一半之後就將菸頭丟到至放紙錢處」、「我當時縱火後走到耕莘醫院B1的樓梯間休息,之後有到案發現場觀望」、「(你既然知道該紙錢為易燃物,那你為何又要將菸蒂丟棄置該紙錢置放處?)因為我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因為我在該恩泰葬儀社任職時薪資不均,無故被開除,害我失業半年,導致有精神上的疾病,所以才會報復」、「我到耕莘醫院放火…我當天把機車停在醫院地下三樓,我要回去,可是後來一時想不開,我到地下四樓抽菸,後來很生氣,就戴安全帽和雨衣並把點火的香菸丟入紙錢堆,我丟完就走」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背面、第89頁背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因與恩泰公司間有僱傭糾紛,心生不滿,而刻意前往起火地點即恩泰公司置放庫錢處抽煙,並將香煙丟置於易燃之庫錢處引發火勢,資以報復恩泰公司等情無訛。又耕莘醫院乃眾多病患、家屬、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往來之處,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甚明確;被告既自陳曾於恩泰公司設於此處之辦公室工作,案發當天又至耕莘醫院就診(參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對於耕莘醫院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猶於耕莘醫院之地下停車場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品,可徵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實甚明灼。 ㈢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耕莘醫院地下4 樓停車場,醫院裡往來人員眾多,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已如前述。倘醫院發生火災,其火勢及伴隨之濃煙極有可能造成相關人員受傷或死亡,此顯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衡諸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在醫院放火可能導致人員受傷一事,自難謂無預見。而其既對前開情形有所認知,仍基於報復恩泰公司之動機而著手放火,其主觀上顯有容任火勢延燒造成他人受傷結果之發生,縱令韋玉梅因火勢濃煙嗆傷,而受有胸痛、暈眩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其辯護人亦據以辯護稱:被告係因丟煙蒂不慎而過失導致火災,並非故意放火,至於造成他人傷害之部分亦僅屬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其係因與恩泰公司有糾紛,遂心生不滿而將煙蒂丟入庫錢堆內,以報復恩泰公司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縱火之故意甚明。則其嗣後更異其詞,改稱係因丟棄煙蒂時不慎引發火災云云,憑信性即非無疑。 2.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處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起火處所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示意圖(見偵字卷第52至57頁),可見本案起火之處原已放置木櫃、神像、庫錢等物,一旁設有活動門簾,緊鄰上開物品,空間狹小。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身穿雨衣,頭戴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前往前開起火處所,此有現場攝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經本院播放現場攝影檔案勘驗無訛,有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倘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於離去醫院之際,在地下3 樓停放機車處穿戴安全帽及雨衣後,方臨時起意抽煙等語為真(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其為求簡便,當係在機車旁抽煙即可,又若其認為該地下停車場並非適合吸煙之場所,衡諸常情,一般人亦會選擇至地面空曠處,如騎樓、空地或天台等處抽煙,以利煙霧散去並降低抽煙時之悶熱感,惟被告卻刻意前往地下4 樓,至前開堆滿物品且空氣不流通之處抽煙,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非但特意前往地下4 樓之狹小空間處,甚至未脫去其頭戴之安全帽,而在負擔安全帽之重量及面部幾乎被安全帽遮蔽等極為不便之情況下抽煙,更見違常。另被告既已非恩泰公司員工,當無須為維護公司形象,而於抽煙時躲進活動門簾後方,以迴避病患家屬之必要,況其係因僱傭糾紛與恩泰公司不歡而散,離職後自不應再任意前往恩泰公司擺放物品處所,以免無端遭人疑忌,惟被告卻一反常情,無故前往地下4 樓恩泰公司擺放庫錢之處「抽煙」,顯然可疑。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核與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抽煙的地點尚有2 、3 人站立之空間,伊抽煙後順手把煙蒂往後彈,伊沒有看,安全帽戴著就直接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然查,未熄滅之煙蒂若置放於易燃物中,極有可能起火燃燒,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生活常識,遑論被告為有抽煙習慣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明知抽煙當時,身旁尚有大量庫錢之易燃物,衡諸常情,理應妥善熄滅煙蒂,避免煙蒂接觸庫錢,豈有「順手把煙蒂往後彈」至庫錢堆之理?由此更徵其丟置煙蒂引燃庫錢之行為係明知並有意為之,顯有放火故意甚明。則被告特地前往耕莘醫院地下4 樓恩泰公司存放庫錢處點燃香煙,顯係欲以香煙引燃火勢;而其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之舉,亦當係為隱蔽自身面容及身形,以免遭人發覺,均甚顯然。基此,應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嗣後所辯,均尚無從採憑。辯護人徒依被告所辯而指稱被告乃過失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有至精神科門診拿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參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本院卷第35、134 頁)。惟參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清楚理解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並可確實針對問題回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就其犯案動機、手法供述明確;又被告作案前尚知以安全帽、雨衣遮掩面容,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其復於案發後將該等物品棄置於耕莘醫院地下3 樓安全梯旁走廊,而以日常穿著返回現場附近查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徵諸前開各情,顯見被告行為時尚知隱匿行跡以免追緝,行為後猶知湮滅對其不利之相關證據,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神智清醒,並能辨識行為違法而有企圖規避其刑事責任之舉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本案僅有一放火行為,雖燒燬庫錢及導致耕莘醫院地下4 樓編號4 停車格東側混凝土牆面、上方天花板及靠北側木櫃上方擺放之神像南側產生燻黑情形,然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耕莘醫院乃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而與「住宅」之概念有別,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恩泰公司有糾紛,即以放火行為報復,其犯行雖屬未遂,然已引發其他無辜之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審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與告訴人耕莘醫院、恩泰公司、韋玉梅均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設計行銷,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32 頁正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及兩截式藍黑色雨衣1 套,乃被告所有之物,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且係供被告縱火時隱蔽面容及身形以免查緝所用,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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