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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廖紋妤溫宗玲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寬(LABPU SANGKHOM)
在臺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寬(LABPU SANGKHOM)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尚寬(LABPU SANGKHOM)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房間內,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4年9月4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具、記帳本1本、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三所示),另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送觀察勒戒)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前總淨重為0.7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短吸管1支;與其販毒無關之記事本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尚寬(LABPU SANGKHOM)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尚寬(LABPU SANGKHO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Tawan Nobpharant(諾帕拉,104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一第15-16頁、99頁反面-100頁,以下稱偵查卷一)、Montreeteeranun Nopphachai(若帕差,偵查卷一第22-24頁、100頁)、SriwongRomarong(拉隆,偵查卷一第26-28頁、100頁反面-101頁)、hotphet Sura chai(舒拉才,偵查卷一第30-32頁、101頁)、Siripha Phongsal(朋沙,偵查卷一第45-46頁、101頁)、Kulasa Somkid(宋吉,偵查卷一第34-35頁、118頁)、Sinthee Chaiwat(才哇,偵查卷一第41-43頁、118頁)、Thammasong Kriangrai(江在,偵查卷一第18-19頁、93-94頁)所述相符。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7紙(偵查卷一第131頁、第135頁,偵查卷二第3頁、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5頁)、扣案之記帳本1本、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偵查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104刑保2209號)所示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林O成,然經警依被告指證內容調查結果,迄今仍無所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101、103、104、118、119-12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回函(本院卷第95、102、128頁、證物袋內密封之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猶販賣予他人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數量、犯罪所得不多、惡性之輕重、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有其護照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附卷為憑(偵查卷一第12-13頁),此次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㈢、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物品均與被告販賣毒品無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送觀察勒戒),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8有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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