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光強
- 選任辯護人
- 鄭深元律師
- 被告
- 李葉玲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 被告
- 徐一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 被告
- 張嘉凌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葉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徐一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嘉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及張嘉凌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61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捷波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業務副總及會計經理,皆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部人,另楊光強與李葉玲為配偶關係。
二、緣捷波公司因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拖欠貨款,於民國101年12月間,會計師查核評估帳款收回可能性極低,經與張嘉凌、楊光強及主管討論後應認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結算當年度損益後,捷波公司當年度營業淨利由盈轉為虧3億3,812萬3,295元。楊光強旋於101年12月20日在捷波公司會議室召開第9屆第5次捷波公司董事會會議,先由張嘉凌準備會議所須之財務資料,出席董事則有楊光強、徐一鳴、林彬森、從慶洲、李葉玲、王財安等6人,會中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為提列本公司應收帳款呆帳準備,提請討論。說明:1、中國地區客戶近年來受國內經濟成長動能減緩影響,營運狀況日益困難,以致拖欠本公司貨款。2、經評估應收帳款回收的可能性,擬提列備抵呆帳減損4億3,700萬元。」之決議事項。而捷波公司101年度前3季公告稅後淨利僅1億560萬3,000元,若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4億3,700萬元,則當年度將產生鉅額虧損,楊光強等人並可預見該虧損對捷波公司未來股票價格之影響。是上開決議內容係屬重大資訊,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然捷波公司為避免上開資訊公開將造成公司股價暴跌,遲至102年3月21日下午7時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XBRL格式之101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而將捷波公司101年第4季每股虧損2.91元之重大消息予以公開(財務報表實際提列應收帳款備抵跌價損失4億5,451萬6,000元,認列呆帳費用),並於102年3月28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更正本公司101年第4季XBRL合併財務報表之EPS為-2.91元。」之訊息,但仍未完全公開產生虧損緣由之資訊,嗣捷波公司始再於102年5月17日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補登公告,說明「發生緣由:本公司101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提列應收帳款呆帳減損4.37億元,屬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51款所稱重大訊息,唯因疏忽未依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依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櫃買中心處以3萬元之違約金」等之重大訊息。
三、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及張嘉凌等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即基於內部人關係而獲悉捷波公司認列中國大陸地區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達4億3,700萬元,係屬重大影響捷波公司股價下跌之消息時,明知在上開消息未公開、102年3月21日下午7時在公開資訊站輸入XBRL格式之101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而將捷波公司101年第4季虧損2.91元之重大消息予以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2年3月22日下午3時,不得對捷波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捷波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然其等仍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光強於102年1月間,基於共同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指示李葉玲利用人頭帳戶張鈺振設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城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證券帳號502698號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以網路下單方式陸續委託賣出共2,852張,得款3,131萬3,85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即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10個交易日)之均價8.42元計算,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達716萬1,415元。
㈡徐一鳴則利用人頭帳戶即其妻舅胡保林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鑫永和分公司)證券帳號45754號帳戶,分別於102年3月18日及19日,以電話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葉為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捷波公司股票100張及190張,得款307萬3,5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8.42元計算,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為61萬8,107元。
㈢張嘉凌則於102年3月6日、13日及14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賣出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號721935號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1張、3張及1張,得款5萬5,2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8.42元計算,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為1萬2,856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張嘉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被告徐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經證人胡雪珍、張鈺振、胡保林、馮智睿、吳玉娟、葉為申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089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41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8頁、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0頁、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楊光強、張嘉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56頁至第60頁),並有捷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櫃買中心張家鈞101年11月15日發予證人即捷波公司財務長吳玉娟之電子郵件、櫃買中心102年5月2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捷波公司股票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張鈺振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及交易明細、台証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資料、凱基證券開戶資料、李葉玲凱基證券開戶資料、胡保林元大證券鑫永和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及交易明細、捷波公司101年12月20日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開會通知電子郵件、101年12月12日捷財字第0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捷波公司第102年3月20日第9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捷波公司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櫃買中心103年4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張鈺振、胡保林、張嘉凌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期間賣出捷波公司股票規避損失計算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嘉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104年1月26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嘉凌帳號721935號證券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捷波公司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捷波公司101年度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公告及102年3、4月股價日成交資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2年6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保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6月7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張鈺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2年6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徐一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雪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君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君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保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傳票、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HANG YU CHEN」之國外匯、受款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及閱表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楊光強、李葉玲資金流向圖、徐一鳴資金流向圖、捷波公司楊光強等不法案資金流向表、捷波公司應收帳款減損評估政策、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8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元大證券鑫永和分公司電話語譯表、櫃買中心104年10月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卷第8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71頁、他字卷㈠第7頁至第112頁、第136頁、他字卷㈡第33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6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3 6頁、第155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176頁)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捷波公司前開應認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4億3,700萬元,當年度將產生鉅額虧損,101年第4季每股虧損2.91元一節,係屬涉及公司財務,且對捷波公司股價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甚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又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案則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學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從而,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於實際知悉本案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各別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均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等在主觀上有無規避損失之意圖,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分別於前揭時間賣出上開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分別為捷波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皆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部人,其等就前開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一鳴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葉為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前開胡保林證券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則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另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係繳交予「司法機關」(含經司法機關同意所為之處分或賠償被害人行為)者,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意旨、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張嘉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楊光強部分見他字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第56至第58頁;李葉玲部分見他字卷㈡第212頁、張嘉凌部分見他字卷㈡第2頁、第6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又被告楊光強、李葉玲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即為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716萬1,415元;被告張嘉凌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即為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計1萬2,856元,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張嘉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其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一鳴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即為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計61萬8,107元,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徐一鳴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另起訴書將重大訊息公告之時間點,誤為內線交易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點,及就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誤以102年3月21日起算,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徐一鳴為捷波公司之董事、業務副總,其為規避虧損,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案之罪之動機,固應予責難,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復衡諸其賣出股票之數量為290張、所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僅61萬8,107元,金額非鉅等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張嘉凌客觀犯罪情節雖較被告徐一鳴為輕,規避損失金額甚微,然被告張嘉凌與被告楊光強、李葉玲所犯本案犯行均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其等上揭犯行情節合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分別身為捷波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業務副總及會計經理,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規避損失而為前揭犯行,渠等所為犧牲其他持有捷波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然衡諸渠等尚知悔悟,而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渠等均有正當工作、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渠等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其等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各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如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動係基於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動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仍非明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是此部分似宜修法,從制度層面釐清。在法律明文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前,本院認為,以美國法院之案例觀察,與我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主張之「關聯所得法」類似之「市場吸收法」(market absorption),其強調買賣股票無罪,罪在欺騙(即內線交易),因此計算犯罪所得,應以欺騙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故當內線消息公開,市場完全吸收該項消息並反應於股價之時,欺騙行為即已終止,此後因其他因素造成股價漲跌,與欺騙行為無關,不應納入犯罪所得計算之論點,固屬的論。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頗為複雜又曠日費時,且多倚重財務分析專家之參與,然不同專家往往得出相當分歧之結論,執行上未必產生理想之結果,且我國目前現實上是否已具備實施之客觀條件,誠屬有疑。相較而言,內線交易民事賠償所使用之擬制所得法,其本質上乃市場吸收法之簡易版,即以消息公開前內部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之合理期間之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以適度排除非關內線交易行為之其他因素對股價之影響,具有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為結果,明確性較高之優點,且其計算方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政策目的無違,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可援用。是本院爰依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計算本案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分別計算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光強、李葉玲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716萬1,415元;被告徐一鳴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61萬8,107元;被告張嘉凌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則為1萬2,856元。
⒊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受理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雖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之各自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
⒋本案之扣案物(扣押物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見附表二),其中屬於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所有者,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其餘非屬被告楊光強、李葉玲、徐一鳴、張嘉凌所有者,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消息公開前賣出 │ │賣出均價與消息│規避損失金額(D*E) │扣除手續費(B×0.00│犯罪所得 │ │ ├─────┬───────┬─────┤ │公開後10日平均│ │3)及證交稅(B×0.00│ │ │投資人 │股數(A) │金額(B) │賣出均價 │賣出股數 │收盤價8.420元 │ │1425) │ │ │ │ │ │(C=B/A) │(D) │之差額(E=C- │ │ │ │ │ │ │ │ │ │8.420) │ │ │ │ ├────┼─────┼───────┼─────┼─────┼───────┼───────────┼─────────┼──────┤ │楊光強、│2,852仟股 │3,131萬3,850元│10.9796元 │2,852仟股 │2.5596元 │729萬9,979元(小數點以│138,564元(小數點 │716萬1,415元│ │李葉玲(│ │ │ │ │ │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 │ │張鈺振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徐一鳴(│290仟股 │307萬3,500元 │10.5983元 │290仟股 │2.1783元 │63萬1,707元 │13,600元(小數點以│61萬8,107元 │ │胡保林帳│ │ │ │ │ │ │下四捨五入) │ │ │戶) │ │ │ │ │ │ │ │ │ ├────┼─────┼───────┼─────┼─────┼───────┼───────────┼─────────┼──────┤ │張嘉凌 │5仟股 │5萬5,200元 │11.04元 │5仟股 │2.62元 │1萬3,100元 │244元(小數點以下四│1萬2,856元 │ │ │ │ │ │ │ │ │捨五入)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