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周玉琦
- 被告黃文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證券買賣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在八十九年度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記載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黃文賢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同》中興街23號,下稱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為揚崴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文賢因知悉王明卿擁有「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新型專利(下稱化油器專利),認有發展前途,乃於民國86年11月3日與王明卿協議成立公 司以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嗣於87年1月9日即經核准設立揚崴公司,並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廠房及僱請員工以進行研發、生產作業;惟於公司草創、研發及試產過程,未臻順利,實際上揚崴公司並未於87年間支付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之專利對價給王明卿,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上所載損益表中關於「2億7千萬元專利權對價於87年12月31日止全部付清」及資產負債表(註明創業期間)中關於資產之記載金額有不實情形(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未據提起公訴),黃文賢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均明知該公司業務上之前開財務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但見張龍憲資金雄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間某日,在揚崴 公司或張龍憲個人投資之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容易投資公司) 內,向張龍憲出示揚崴公司前開87、88年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龍憲,同時接續向張龍憲佯稱:該公司化油器專利產品於89年3、4月間即可量產,揚崴公司並已獲得大陸、印度等多國訂單,預計89年度全年盈餘為2億8,000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億7,000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億餘元,揚崴公司並擬於89年下半 年或90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而邀請張龍憲擔任揚崴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由張龍憲指定財務副總之人選,每2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等語,致張龍憲因而對於揚崴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產品研發之進度等足以影響揚崴公司股價及未來獲利能力之重要事項為錯誤之評估,乃於89年2月1日與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張龍憲以總價1億9,500萬元之價格,向黃文賢購入揚崴公司800萬股之股票(該800萬股分別登記在黃文賢或掛名之其他股東名下),嗣張龍憲乃依約簽發容易投資公司之支票,透過秘書連淑霞交予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支票金額總計為1億9,500萬元,陳姵錡(原名陳麗美)與黃文賢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持以當作其等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取信用貸款之還款工具,張龍憲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已經由陳姵錡(原名陳麗美)與黃文賢使用,為維護票信,遂兌現共計1億5,000萬元之金額,剩餘4,500 萬元無力支付,而遭第一銀行催討,黃文賢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共同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行為得逞。事後黃文賢、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並未讓張龍憲指定之財務副總連淑霞進入揚崴公司辦公,於90年5月間黃文賢甚至避居海 外,揚崴公司並於90年間停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張龍憲始悉受騙。 二、黃文賢係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揚崴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張龍憲、張小玲、陳施美 珠亦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詎黃文賢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揚崴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變更,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業務上作成之揚崴公司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董事 會議錄上為黃文賢為主席,出席人有張龍憲、張小玲、陳施美珠,及「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需要,自民國89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堃會計師,提請公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依規定辦理」之不實記載,再於90年1月8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復刊登在報紙上公告,足生損害於張龍憲、張小玲、陳施美珠。 三、案經張龍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 黃文賢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0、58頁反面、6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龍憲、連淑霞、王明卿、王柏靖(即王鴻儒)、高輝、張小玲、陳施美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所調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下稱偵緝789卷》㈠第93、94、100 、143、144頁,偵緝789卷㈡第100頁,同署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下稱偵16193卷》第175、240至248頁,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168至169頁,重訴卷㈡第92至96、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8至111、114頁反面 ),且有揚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揚崴公司公司簡介、合作經營契約書、備忘錄、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張龍憲開立之支票清單、支票影本、案外人黃秀玲向第一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張龍憲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第一銀行回函資料、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2年3月15日松江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87年交易明細、經濟部90年9月19日經(09)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揚崴公 司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錄、揚崴公司於90年1月8 日向證期會申報之函文、公告、剪報及證期局96年7月24日 證期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卷第4218號卷《下稱他4218卷》第16至36、153頁, 偵16193卷第117至121、145至157頁、偵緝789卷㈠第14、132至13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更審卷》第60、61頁,重訴卷㈠第152至154、213至216頁),復有揚崴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買賣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有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於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89年7月19日(第1次修正)、93年4月28日(第2 次修正)、95年5月30日(第3次修正)、99年6月2日(第4 次修正)修正公布,其中行為時77年1月29日第171條之規定,於98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171條第1款,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而法定刑由原「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第3、4次則無變動。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 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 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且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 責之業務範圍。本件被告既係揚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揚崴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張龍憲、張 小玲、陳施美珠亦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竟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業務上作成之揚崴公司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錄上為黃文賢為主席,出席人有張 龍憲、張小玲、陳施美珠,及「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需要,自民國89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堃會計師,提請公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依規定辦理」之不實記載,是該董事會議錄自屬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買賣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有價證券之買賣」,參 酌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對此契約之履行而言,不論該有價證券之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依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 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並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為揚崴公司負責人,其與揚崴公司股東兼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共同利用他人對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瞭解而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提出虛偽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施用詐術於容易公司負責人張龍憲,使其購買該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科,起訴書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然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見訴緝卷第38頁正反面、第60頁), 辯護人亦於本院就變更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辯護,應認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而經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揚崴公司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錄上為前揭不實登 載,再持以向證期局申報之情形者,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證券買賣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此部分與證券詐欺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雖未記載張小玲、陳施美珠亦未出席揚崴公司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董事會,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逕予補充論斷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為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謀私利,明知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上所載損益表中關於「2億7千萬元專利權對價於87年12月31日止全部付清」及資產負債表(註明創業期間)中關於資產之記載金額有不實情形,竟仍行使用以詐欺被害人張龍憲,造成張龍憲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身為揚崴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簽證會計師之變更,明知揚崴公司於89年12月5日上 午10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前開董事會議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向證期局申報,復刊登在報紙上公告,是被告前揭所為,本均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 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經本院 於97年7月18日以97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104年5月21日經緝獲到案,有前述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重訴卷㈠第347至348頁、本院104年度他 字第48號卷第1至4頁),則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是被 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2分之1。再者,該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 後,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前揭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非法律變更,自無 庸新舊法之比較;惟將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24年1月1日制定之刑法第41條與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比較後,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 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 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 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雖分別 定有明文。然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證券買賣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被告上述所犯證券買賣詐欺罪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至被告上述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在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㈣末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反之,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而僅於所犯法條為記載,即難認為已經起訴。查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1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訴緝卷第38頁反面)。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僅記載有關被告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偽造」揚崴公司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錄之事實,證據 清單中亦僅有編號11記載「偽造之揚威公司89年12月5日會 議紀錄」,綜觀起訴書內既未記載被告係偽造、行使何等「私文書」,且遍觀移送卷內復未見有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可資為證,自難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揚崴公司於89年3月10日向證期局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於獲核准後,被告黃文賢、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免訴確定)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之股款2億6千萬元。然於取得投資人增資款後,卻利用該款項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於89年度共動用公司資金買入股票2億8,829萬9,000元,但僅於帳 上認列購買華南產險公司股票1億5,141萬9,000元,餘款1億3,588萬元則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文賢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71條之「以虛偽、詐欺方式募集有價證券 」罪嫌。 二、被告黃文賢、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免訴確定)於89年3、4月間,利用揚崴公司資金炒作華南產險公司股票,造成鉅額虧損後,為解決其資金短缺情況,乃於同年公司「帳上」利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之資金套出,以解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其利用不實會計科目之事實如下: ㈠89年12月31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貨之應收款為2,899萬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萬元,惟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其所列上開應收 款合計為6,352萬1,000元,顯有不實。 ㈡89年度揚崴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2,526萬3,000元,惟揚崴公司於89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1,097萬4,000元,累計折舊為420萬元,淨成本為677萬6,000元,處分損失應為532萬1,000元,即其出售設備 之款項應僅為145萬5,000元,是上開帳列應收出售設備款2,526萬3,000元顯係不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叁、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一部提起公訴之理由如下: 一、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384號提起公訴,並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由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及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嗣該院於審理後,於95年5月8日審結,在該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點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詳述其認定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96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所調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卷《下稱偵緝1262卷》第2至14頁、所調同署95年 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下稱偵緝2982卷》第2至11頁、訴緝 卷第50至56頁)。本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引用業務侵占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條文,與前案公訴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不同,但兩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相同被告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法向投資大眾詐取相同之金額,且以相同手段用以炒作相同金額之華南產物公司股票,復於帳上少列金額,將餘款撥歸自己使用,是本案此部分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顯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壹之二㈠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列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部分之應收款為2,899萬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萬元,所列應收款計為6,352萬1,000元,與公訴意旨壹之二㈡89年度揚崴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中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2,526萬3,000元部分,雖揚崴公司於89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1,097萬4,000元,累計折舊為420萬元,淨成本為677萬6,000元,處分損失應 為532萬1,000元,即其出售設備之款項應僅為145萬5,000元,認帳列應收出售設備款2,526萬3,000元係不實,然「出售設備等應收款」屬揚崴公司該年度之應收款項之一部分,此部分與被訴之「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列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部分之應收款為2,899萬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萬元,計應收款為6,352萬1,000元不 實」,應有全部與一部之包括關係,倘如公訴人所指㈠部分,前開應收款全部屬不實虛列,則前開出售設備等款理應為0,惟公訴人卻於㈡中再主張「出售設備款應僅有145萬5,000元」,論述顯然前後矛盾。而公訴人所謂「出售設備款為145萬5,000元」,無非以證人陳慶堃之供述作為本案論述之 依據,然證人於陳慶堃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賣出的只有145萬多元沒有錯,但是「其他」是買進來又退出 之部分,可以從其他應收款看得出來買進又退出,伊有看到發票、函證、退貨單、報稅證明單,進來跟退出都在同一年度發生,年底查核時不會顯示在財產目錄上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1頁反面至102頁),佐以揚崴公司89年度其他應收款明細中之「25,263,000元」部分標示之摘要為:出售「設備」款「等」,非指「出售固定資產」,亦非單指「出售設備款」,則公訴意旨壹之二㈡之論述,顯然誤解證人陳慶堃證詞之意思,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因認王明卿所發明之「凸輪控制文氏管化油器」等專利一事認有發展前途,乃於86年11月3日與王明卿協議成立 公司以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嗣於87年1月9日即經核准設立揚崴公司,並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廠房及僱請員工以進行研發、生產作業;惟於公司草創、研發及試產過程,未臻順利,故並無大量之營業額,詎被告自忖若長期無營業額,其公司設立登記恐遭撤銷,將影響公司之前開專利權及股東與員工之權益,且為便於動用揚崴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尚存之融資額度,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王鴻儒、丁曙明、黃文輝、范光揚、陳英綱、曾一恭、蔡明杉、丁素梅、曾一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范光揚與曾一恭、陳英綱接洽,而由曾一恭、陳英綱分別擔任對開發票之公司人頭負責人,另由被告透過黃玄宇傳達而要求丁素梅充當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蔡明杉則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擔任畢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以揚崴公司、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由丁曙明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時充當附件使用(開立之公司、對象、統一發票字軌、銷售金額、時間等,因本案僅起訴89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前開88年間虛開發票之部分省略,89年間之發票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諭知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於95年5月8日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5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公訴人指「89年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部分6,532萬1,000元」不實,認屬虛列,未提出附表所示之虛開發票為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上揭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以下稱前案)卷證 時,因該案確定時間甚早,查扣之揚崴公司之帳冊業已發還所有人而無從比對該公訴人所謂不實之部分,究係依據何種會計憑證而為,然依起訴書所指「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引述:「被告及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之供稱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揚崴公司虛偽買賣及虛開發票之目的在於虛增營業量,再佐以89年間前開人頭公司開給揚崴公司發票之金額高達9仟多萬( 詳如附表),而揚崴公司開出去之發票僅附表編號1至3合計僅880萬元,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揚崴公司必然於89年 年底會有大量存貨,且因未實際進貨,故無法盤點;又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挪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情形始為前開虛偽之登載,而前案所指人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本為掩飾公司資金非法流出而非真實交易,資金未實際流入揚崴公司帳戶,且造成高額庫存,則公司財務人員以原料退回或出售固定資產等方式,虛增應收帳款同時降低庫存量,俾使各項收入、支出呈平衡狀態,該科目之不實記載所憑,係前開虛開之發票,屬虛開發票後之回轉、調整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之行為,應甚明確,且依證人陳慶堃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就揚崴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部分有去查一些文件,有看到帳簿、總帳、明細帳、傳票、進貨退出證明、發票金額與退貨單相符等語(見更審卷第140、141頁),顯示89年之財務報表所依據者係當年度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帳簿、總帳、明細帳、傳票等文書,並非憑空製作,且與一般會計實務相符;再查89年間因揚崴公司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交易紀錄,原簽證會計師認該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有異乃拒絕簽證,所以89年度財簽會計師換成陳慶堃,被告知悉公司顯示應有大量存貨,但實際上並無貨物進來,盤點會有問題,被告乃交待公司之財務人員把貨再賣出去,亦經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綦詳(見重訴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7頁)。而被告將增資之所得購買股票,係以假買賣製作假傳票,經過財務人員核章付款之方式將錢拿去購買股票,該假買賣之公司有新師公司、允輝公司、泰庭公司等,實際上沒有交易出貨的事實,因該等貨品係揚崴公司虛偽進貨,款項在財務報表中會列為揚崴公司之應收帳款,如被告匯款到公司,則會辦理沖銷,否則年度終了將會列為呆帳,此為被告調度資金之方法,被告買賣股票讓揚崴公司虧損,89年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要求揚崴公司將幾筆有問題的交易款收回,但揚崴公司沒有處理,依據扣案證物(另案扣案證物編號貳之六,該證物業經發還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之帳冊所載,揚崴公司直到89年底,還有新師公司2,526萬3,000元、泰庭公司882萬元、允輝公司2,127萬3,000元及會計科目1144 之924萬元,總計約6,300餘萬元的應收帳款未收回,業經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於另案91年8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所調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860號影卷第37至44頁),該帳列之應收帳款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帳列應收帳款不實之金額6,300多萬元相同,佐以89年揚崴 公司應收帳款之關係人部分列明「允輝公司」,非關係人部分列有「新師公司」,均為前案所認定之附表虛開發票之公司,顯然公訴人所謂會計科目之不實登載,應係被告與陳姵錡(原名陳麗美)等人為掩飾公司資金之不當挪用,基於同一之業務登載不實(該不實文書含與人頭公司互開之發票、揚崴公司之傳票、登載該不實交易之帳冊、與該部分有關係之財務報告)之犯意,與前案之不實發票之開立屬有接續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指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該部分尚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依法或主管機關 依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文件)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指依法或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前 開交易資料之傳票、帳冊、財務報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係以長期掩飾挪用資金之犯罪目的,按月或按季以相同方式反覆操作進行之於發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之記載之具反覆實行之法定複數行為,事實上該年度之各種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實難以強行割裂而單就某一會計科目之記載部分單獨論罪,公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就該集合性質之行為,單獨就財務報告之某一科目之記載,認被告另犯前開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者之一部分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充作進項之公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 │票之公司名│司名稱 │字軌 │銷售金額 │開立年、│ │ │稱 │ │ │(元) │月 │ ├──┼─────┼───────┼─────┼─────┼────┤ │1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3,300,000│8906 │ ├──┼─────┼───────┼─────┼─────┼────┤ │2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2,200,000│8906 │ ├──┼─────┼───────┼─────┼─────┼────┤ │3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3,300,000│8906 │ ├──┼─────┼───────┼─────┼─────┼────┤ │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 7,600,000│8901 │ ├──┼─────┼───────┼─────┼─────┼────┤ │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13,500,000│8902 │ │ │ │ │ │ │ │ ├──┼─────┼───────┼─────┼─────┼────┤ │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36,000│8903 │ ├──┼─────┼───────┼─────┼─────┼────┤ │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46,269│8904 │ ├──┼─────┼───────┼─────┼─────┼────┤ │8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66,667│8904 │ ├──┼─────┼───────┼─────┼─────┼────┤ │9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56,700│8904 │ ├──┼─────┼───────┼─────┼─────┼────┤ │10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90,350│8904 │ ├──┼─────┼───────┼─────┼─────┼────┤ │1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45,800│8904 │ ├──┼─────┼───────┼─────┼─────┼────┤ │1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58,887│8904 │ ├──┼─────┼───────┼─────┼─────┼────┤ │1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200│8904 │ ├──┼─────┼───────┼─────┼─────┼────┤ │1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2,400│8904 │ ├──┼─────┼───────┼─────┼─────┼────┤ │1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486,000│8905 │ ├──┼─────┼───────┼─────┼─────┼────┤ │1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120,000│8905 │ ├──┼─────┼───────┼─────┼─────┼────┤ │1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3,180,000│8905 │ ├──┼─────┼───────┼─────┼─────┼────┤ │18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650,000│8905 │ ├──┼─────┼───────┼─────┼─────┼────┤ │19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9,300│8906 │ ├──┼─────┼───────┼─────┼─────┼────┤ │20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00,000│8907 │ ├──┼─────┼───────┼─────┼─────┼────┤ │2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800,000│8907 │ ├──┼─────┼───────┼─────┼─────┼────┤ │2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67,000│8908 │ ├──┼─────┼───────┼─────┼─────┼────┤ │2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6,500,000│8908 │ ├──┼─────┼───────┼─────┼─────┼────┤ │2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500,000│8909 │ │ │ │ │ │ │ │ ├──┼─────┼───────┼─────┼─────┼────┤ │2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500,000│8909 │ │ │ │ │ │ │ │ ├──┼─────┼───────┼─────┼─────┼────┤ │26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3,295│8906 │ ├──┼─────┼───────┼─────┼─────┼────┤ │27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385,000│8905 │ ├──┼─────┼───────┼─────┼─────┼────┤ │28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1,855,000│8905 │ ├──┼─────┼───────┼─────┼─────┼────┤ │29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385,000│8905 │ ├──┼─────┼───────┼─────┼─────┼────┤ │30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1,855,000│8905 │ ├──┼─────┼───────┼─────┼─────┼────┤ │31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8,844│8906 │ ├──┼─────┼───────┼─────┼─────┼────┤ │32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18,680│8907 │ ├──┼─────┼───────┼─────┼─────┼────┤ │33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8,400,000│8908 │ │ │ │ │ │ │ │ ├──┼─────┼───────┼─────┼─────┼────┤ │34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8,729│8908 │ ├──┼─────┼───────┼─────┼─────┼────┤ │35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0,251│8910 │ │ │ │ │ │ │ │ ├──┼─────┼───────┼─────┼─────┼────┤ │36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5,928│8910 │ │ │ │ │ │ │ │ ├──┼─────┼───────┼─────┼─────┼────┤ │37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DP00000000│ 6,410│8912 │ ├──┼─────┼───────┼─────┼─────┼────┤ │38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 6,600,000│8901 │ ├──┼─────┼───────┼─────┼─────┼────┤ │39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12,600,000│8902 │ ├──┼─────┼───────┼─────┼─────┼────┤ │40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4,860,000│8909 │ ├──┼─────┼───────┼─────┼─────┼────┤ │41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2,340,000│8905 │ ├──┼─────┼───────┼─────┼─────┼────┤ │42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1,820,000│8905 │ ├──┼─────┼───────┼─────┼─────┼────┤ │43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2,340,000│8905 │ ├──┼─────┼───────┼─────┼─────┼────┤ │44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1,820,000│890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