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江俊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特偵字第1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4 年度特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處有期徒期拾陸年,併科罰金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處有期徒期拾年,併科罰金參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期貳拾捌年,併科罰金玖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期捌年陸月,併科罰金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期部分應執行玖年陸月。 事 實 壹、基礎事實: 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發行),該公司於95年間原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等4 家公司持有股份共占約96% (詳細比例為95.76%),另由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持有股份約4%(持股比例參見附件1.2 ;並仍有眾多持有少數股份之其他股東)。於95年間,中投公司等4 家公司就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辦理標售,黃正一(護照英文姓名為Huang ,Cheng-I)、鄧文聰(護照英文姓名為Teng ,Wen-Chung ,另有英文別名Eric Teng)原並不相識,但均有意標購,後經協調,由鄧文聰、黃正一間出價各購得出售持股比例(即各約48% )。於95年9 月29日,黃正一、鄧文聰即與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中鄧文聰部分另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 ;下稱軒景公司)之名義簽約,由黃正一、軒景公司出價共新臺幣5 億6500萬元,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其後並即由中投公司指定黃正一、鄧文聰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95 年10 月2 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黃正一、鄧文聰,黃正一、鄧文聰經中投公司指定代表行使之董事職務,即遭解任。其後於幸福人壽96年2 月13日第6 屆第1 次董事會,始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鄧文聰為副董事長。而黃正一於97年1 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鄧文聰即以法人股東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為董事;嗣於97年1 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鄧文聰復經推選為董事長。 二、再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2 分之1 土地持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於同年5 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之處分,故鄧文聰自98年5 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停止董事長職權,並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而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其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且其始終均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過3 分之2 的股權(詳見附件1.3 所示),而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由係由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鄧文聰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 三、迨103 年8 月12日17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接管人或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黃正一、鄧文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貳、(鄧文聰、黃正一共同違背職務,與EFG 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鄧文聰、黃正一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其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係至97年1 月30日其辭任董事長之時為止,亦即僅有下述「一」之部分)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期間,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新台幣600 億元之資產,二人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下述「一」部分),或鄧文聰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下述「二」部分),而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以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接續洗錢犯意的犯意聯絡(背信部分並與下述EFG 銀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此2 人未據起訴》、吳曉雲《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洗錢之行為: 一、黃正一、鄧文聰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黃正一、鄧文聰並共同洗錢部分: ㈠鄧文聰於95年間,因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全球台商班,結識於瑞士EFG Bank AG (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 銀行)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r Relationship Officer , CRO)之同班同學吳曉雲(我國籍;護照英文姓名為Wu ,Hsiao Yun ,英文別名Jolene Wu ,縮寫為JWU )。迨鄧文聰自96年2 月13日擔任幸福人壽之副董事長後,因貪圖該公司資產,竟計畫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己用。先於96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之某日,以幸福人壽有投資需求為由,引薦吳曉雲與幸福人壽當時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認識,並託詞欲提高幸福人壽之投資績效,而指示不知情之邱顯誠應儘速將該公司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行代操。邱顯誠接受鄧文聰上揭指示後,不疑有他,除向幸福人壽負責國外投資業務之資金管理部布達鄧文聰上揭指示將作為公司未來政策方針外,另於同年3 月12日幸福人壽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當日,依鄧文聰指示,於會議開始前,在有關開立國外交易帳戶之董事會提案中,以於原96年1 月31日提案簽呈上加註之緊急方式,臨時增列「基於時效增加瑞士EFG 銀行開戶,當作董事會提案」等字樣,並送交董事會討論(見附件1.4 編號1 所示),嗣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迨吳曉雲率領EFG 銀行投資團隊於同年3 月28日至幸福人壽進行簡報後,資金管理部主管劉克銑即承邱顯誠所傳達鄧文聰之開戶指示及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陳嬿婷於同年4 月2日 簽請於EFG 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簽呈上並載明奉鄧文聰之指示。 ㈡鄧文聰於96年4 月初開始,並與吳曉雲謀議,欲利用幸福人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安排,進一步將EFG 銀行代操資產設計為共同基金(Mutual Fund )之架構,並請吳曉雲洽詢EFG 銀行得否由其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吳曉雲即已將鄧文聰此一需求轉達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Chiu。惟鄧文聰同時考量當時幸福人壽董事長為黃正一,如欲在公司內部順利推動委託EFG 銀行代操計畫,相關簽呈須經黃正一核准,對外之合約亦須經黃正一簽署,始能以委託EFG 銀行代操為名,暗中逐步進行前揭不法計畫,遂邀黃正一參與其利用EFG 銀行擔任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人頭基金經理人,實際由渠等私人投資公司支配代操資產之計畫。復因鄧文聰、黃正一於參與中投公司出售幸福人壽股權之標售時,於中投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即已敘明:「得標人……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任。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資金額為736,795,300 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一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金額為505,830,972 元,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成增資」,且鄧文聰以軒景公司名義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福人壽股份時,亦依上述比議價須知之內容,承諾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1 個月內,將增資時程函報保險局,並依時程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但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鄧文聰、黃正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謀議相互合作,圖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挪用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上揭「由私人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謀,即係將幸福人壽之資產挪為鄧文聰、黃正一所私用,已明顯違背了鄧文聰、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但為求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亦基於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並向 EFG 銀行傳達鄧文聰、黃正一上揭要求。 ㈢吳曉雲於96年5 月初答覆鄧文聰、黃正一,EFG 銀行不同意其2 人以私人投資公司作為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畫後,鄧文聰、黃正一與吳曉雲遂思謀以其他方式達到挪用幸福人壽鉅額資產之目的。於96年5 月間,鄧文聰、黃正一復由吳曉雲轉知EFG 銀行有關渠2 人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 銀行之意,以及渠2 人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 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 ),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黃正一復為使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建立初步往來關係,做為日後委託代操之基礎,即於96年5 月8 日核准前開陳嬿婷簽請於EFG 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之簽呈(見附件1.4 編號2 所示)。吳曉雲為滿足鄧文聰、黃正一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於EFG 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乃於96年5 月15日,配合將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交付鄧文聰、黃正一簽署,另接洽設於新加坡之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 (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 (下稱 Surewin 公司)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 家紙上公司,並由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安排該公司關係企業Greenland Limited (下稱Greenland 公司)、Ecoasia Limited (下稱Ecoasia 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唯一董事,復安排Heritage Fiduciary公司關係企業 Tanaldi Limited (下稱Tanaldi 公司)、Anliker Limited (下稱Anliker 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 公司及 High Grounds公司所分別發行各2 股股份之唯一股東。鄧文聰、黃正一則於同年5 月18日起,登記為Tanaldi 所持有 Surewin 公司股份、Anliker 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並由Tanaldi 公司、Anliker 公司分別出具信託聲明書(以上各事實詳如附件2.1 所示)。而 Surewin 、High Grounds公司運作模式則略為:鄧文聰、黃正一先對EFG 銀行下達對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之交易指示並簽署相關文件後,EFG 銀行復將前開指示轉達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再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安排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簽署相關文件,並將對 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指示傳回EFG 銀行,再以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名義完成交易。亦即,鄧文聰、黃正一透過名義股東Tanaldi 公司、Anliker 公司及名義董事Greenland 公司、Ecoasia 公司,以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 及High Grounds公司之運作。 ㈣同一期間,鄧文聰、黃正一為達成渠等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借款之目的,先於96年5 月16日,在該公司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52163號)中,共同簽名出具載有授權該公司總經理陳文燕及副總經理卜運喜簽署該份開戶文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附於開戶文件內,復由黃正一於同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上揭鄧文聰指示委外代操方針,由陳秀芳所簽請提撥5000萬美元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簽呈(詳見附件1.4 編號3 )。而陳文燕及卜運喜,亦於同日代表幸福人壽簽署前揭開戶文件,並在開戶文件中約定鄧文聰、黃正一、陳文燕、卜運喜、邱顯誠及劉克銑,均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且上述6 位有權簽署人中之任1 人,均得以其單一簽名對該帳戶進行交易。嗣吳曉雲受理上開各文件後,即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其後,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為完成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於EFG 銀行以私人投資公司匿名開戶之需求,遂由High Grounds公司、Surewin 公司陸續於同年5 月23日、5 月30 日 ,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Surewin 公司帳號為362164號、High Grounds公司帳號為 362165號),並於開戶文件中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中填載鄧文聰、黃正一2 人為前開2 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而且於96年5 月30日即由Greenland 公司以Surewin 公司之董事的名義簽署設質文件。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均明知依保險法第143 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吳曉雲亦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黃正一,則鄧文聰、黃正一與吳曉雲間謀議所提的「由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明顯係為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為上述開戶以及向EFG 銀行提出申請之流程。惟EFG 銀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福人壽,遂否決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原定由 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 ㈤鄧文聰、黃正一遂安排於96年6 月7 日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 天1 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趁同行之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與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商討如何幸福人壽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及另外尋找代辦公司設立其他公司的需求。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也都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且鄧文聰、黃正一雖然係與由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陪同前往香港,但都係趁李文華不在場之際商討上述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押借款等事項,其2 人刻意不讓幸福人壽內部人員知悉,以達私自挪用幸福人壽財產之目的,已昭然若揭,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為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竟與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共同基於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直接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方式,以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 銀行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目的,嗣並由鄧文聰、黃正一簽署變更最終受益人相關文件人壽。然幸福人壽從未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報請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為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亦無任何與 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有關之投資或資金往來紀錄,故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仍為鄧文聰、黃正一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均為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所明知。 ㈥嗣Heritage Fiduciary公司接獲EFG 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人之事項後,為達成鄧文聰、黃正一之變更最終受益人之目的,亦依鄧文聰、黃正一分別出具予Surewin 公司董事、 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共4 份(記載日期為96年6 月26日),於96年6 月26日,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 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於同年7 月5 日重新簽署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亦即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鄧文聰、黃正一為遂行渠等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雖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但實際上維持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渠等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並且此等情節亦為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所明知。於96年6 月26日吳曉雲更至幸福人壽討論EFG 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但對於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欲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對於幸福人壽其他承辦人員仍隻字未提。 ㈦鄧文聰、黃正一為求儘速使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取得借款,不待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即與吳曉雲謀議,先完成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及開戶事宜。EFG 銀行即就此代操資產規劃為公司型(Corporate Model )共同基金,亦即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則安排名義上由「幸福人壽」則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而持有全部股份。EFG 銀行並自該集團旗下公司選定CM Advisors Ltd.(下稱CMA 公司)擔任代操資產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負責代操資產之投資組合,代操資產行政事務,則選定Custom House Administration &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下稱Custom公司)負責。其後,Custom公司即依EFG 銀行所傳達設立公司型基金之需求,購買於89年間即已設於巴哈馬之紙上公司Colt Global Futures Fund Ltd. ,並於96年7 月25日將其更名為 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 (下稱STAAP ,其本身即為公司型態)。STAAP 以該公司名義於翌(26)日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 362167號)時,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 )亦配合記載「幸福人壽」為該帳戶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將該等文件送回EFG 銀行,以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㈧鄧文聰、黃正一在幸福人壽內部,則由黃正一於96年8 月10日核准國外投資部為執行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乙事,由陳秀芳簽請呈報與EFG 銀行擬簽訂之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Management Mandate)及保管合約(Custodian Agreement )之條款內容(見附件1.4 編號4 )。其後,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即依此國外股權投資代操計畫,及劉克銑所簽署之交易指示書,陸續於96年8 月10日、16日自幸福人壽於 Credit Sussie AG(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121175號帳戶分別匯出3000萬美元、2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預備將此5000萬美元作為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資金(見附件3.1.1 所示)。㈨又EFG 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6年7 月31日、8 月14日出具2 份法律意見書,該等法律意見書即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Funds ),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與上揭由STAAP 基金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STAAP 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情形完全不符。但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執意為上揭背信之犯行,於96年8 月21日,由鄧文聰、黃正一代表幸福人壽,由Robert Chiu 、Albert Chiu 代表EFG 銀行,共同簽訂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 年,於該代操合約中,雖有約明「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A」為帳戶名稱,但於合約內容及簽訂過程中,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均不知悉「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 A 」本身即為「公司型基金」。 ㈩於96年8 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 及EFG 銀行,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 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TAAP 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渠等自稱幸福人壽「關係企業」之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另又指示 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申請借款,經EFG 銀行於同年8 月24日出具借款額度確認書(Facility Letter )予Surewin 公司,同意給予Surewin 公司最高30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此外,因幸福人壽承辦職員均認為「STAAP 」為代操之戶名,鄧文聰、黃正一為使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得以取得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5000萬美元之資產,且為避免幸福人壽員工發現「STAAP 」為(公司型)共同基金架構之事實,遂私下以幸福人壽之名義於96年8 月27日簽立「基金申購書」申購5000萬美元之STAAP 基金,並約定由該公司352163號帳戶交割扣款,EFG 銀行因而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日自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分3 筆共轉出5000萬美元至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 鄧文聰、黃正一復經吳曉雲告知,渠等設質借款之申請,尚須提供STAAP 股東會已作出同意設質決議之會議紀錄,鄧文聰、黃正一遂於96年8 月28日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於28日至30日之間,在香港地區四季酒店,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以受益投資股東(beneficiary Investor Shareholder)之身分,在STAAP 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再交予吳曉雲助理梁慧儀(英文名字為Leung , Wai Yee , Edna),另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雖然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係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且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以供私人公司債務之擔保,且仍基於上述之背信犯意聯絡,以STAAP 名義投資股東(nominee Investor Shareholder)代表之身分,亦在上揭STAAP 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另由Keri Wong 、Sabby Mionis代表CM Advisors Ltd . 以管理股東(holder of Management Shares )之身分,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英文、中文內容詳見附件2.2 、2.3 ),吳曉雲透過梁慧儀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即交回 EFG 銀行辦理後續作業。 於96年9 月3 日復由STAAP 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設質文件」予EFG 銀行,鄧文聰、黃正一、RobertChiu、Albert Chiu 及吳曉雲,即共同以出具設質同意書、STAAP 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 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鄧文聰、黃正一之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黃正一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 月7 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利用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2200萬美元之借款,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詳見附件3.2 、3.3.1 編號1 所示),其後復由 EFG 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 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 公司帳上新核撥1 筆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見附件3.3.1 編號2 、3 所示)。 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且為使其等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加以質押借款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之事不被事後追查,以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又基於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以共同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 月7 日將自EFG 銀行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 362165號帳戶(詳附件3.3.2 編號1 ),並指示High Grounds 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Global Ltd.(下稱 Top Vogue 公司)於Barclays Bank PLC (下稱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3.3 編號1 )。嗣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揭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2000萬5000美元後,並由黃正一、鄧文聰分別以下列分式,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均詳見附件3.5.1 所示;惟其後因金管會保險局認軒景公司不符應募人之法定資格等理由,又先後退還該等增資款): 1.被告黃正一欲以其個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幸聯公司、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 億元,故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 、 SC0000000 、S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 億2 元、1 億2 元之支票3 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嗣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黃正一即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 銀行臺北分行借款, UBS 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4日(該年月13日為交易日)核撥2 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10777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黃正一上開3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 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1 億2 元、1 億2 元等3 筆票款。 2.鄧文聰當時則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新臺幣3 億元,故由其簽發以富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 CN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臺幣1 億500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俟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被告鄧文聰即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7日核撥2 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0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富久公司上開2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遂於96年9 月20日分別扣除2 筆新臺幣1 億5000萬元票款。 二、鄧文聰接續同上犯意繼續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鄧文聰並接續上述犯意洗錢部分: ㈠嗣因黃正一於96年底至97年1 月間,有意退出幸福人壽之經營,並與鄧文聰達成由其承接黃正一幸福人壽持股之協議,吳曉雲得知鄧文聰、黃正一上開協議後,即認為往後有關 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相關事宜,應由鄧文聰本人決定並簽署相關文件。鄧文聰為掩飾、隱匿其上述重大背信犯罪不法利益,又承續上揭洗錢之犯意,為下列洗錢犯行(圖示如附件3.4 ): 1.由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 362165 號 帳戶於97年1 月9 日匯出30萬美元至鄧文聰以 Oppenheimer & Co.Inc. 之客戶身分(帳號Z000000000號)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 號投資專戶(詳附件3.3.3 編號2 )。 2.其後,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同年1 月23日向EFG 銀行取得300 萬美元借款(詳附件3.2 編號2 、附件3.3.1 編號4 )後,承前洗錢之犯意,自上開362164帳戶以同額美元匯出至Top Vogue 公司前開巴克萊銀行帳戶(詳附件3.3.2 編號2 )。 3.鄧文聰於97年1 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仍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 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附件3.2 編號3 、附件3.3.1 編號9所示日期,由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500 萬美元之借款,而對該等借款予以用益牟利;並承前洗錢犯意,指示High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7年3 月4 日,將來自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 銀行借款,匯出35萬美元至其個人以英文姓名Teng Wen Chung於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Harbour Road Branch )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件3.3.3 編號3 );另又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7年3 月10日,將當日向EFG 銀行取得之500 萬美元借款,先兌換為3893萬1500元港幣,再將同額港幣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詳3.3.2 編號3 ),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同日匯出同額港幣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 Timely Vision Group Limited (下稱Timely Vision 公司)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K)Ltd . (下稱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件3.3.3 編號4 )。 ㈡鄧文聰復承續同上背信犯意,與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共同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就幸福人壽委由EFG 銀行「國外債券代操」部分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1.鄧文聰於97年1 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認有必要使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額度再予提高,俾利其私人事業取得更多之資金,欲以相同手法將幸福人壽其他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即與吳曉雲承續同上犯意聯絡,經由吳曉雲向EFG 銀行香港分行表示,幸福人壽欲將既存之部分債券資產,亦設計為基金架構,並委託EFG 銀行代操,再將其質押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於97年2 月間起,於幸福人壽內部,透過邱顯誠及董事長特助兼國外投資部經理安祥文等人,對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宣示將公司持有之部分債券資產集中委託由EFG 銀行代操。鄧文聰為儘速使Surewin 公司得向EFG 銀行取得更多之借款,不待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完成委託代操國外債券投資合約之簽訂,即透過吳曉雲向EFG 銀行表示,欲先完成將債券代操資產設立為共同基金及後續開戶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與配偶張淑絹及吳曉雲赴美拜訪多家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 Management Ltd .(下稱 Canaras 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Management Compamy)。EFG 銀行對此債券代操資產即規劃為契約型(Contractual Model )共同基金,亦即就預定代操資產設立單位信託(Unit Trust),幸福人壽為單位信託之唯一所有人。其後,EFG 銀行即承鄧文聰前開指示,將該公司有關投資組合管理等代操權限再授權予Canaras 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基金管理人,並選定Volaw Coporate Trustee Limited (下稱Volaw 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受託人,負責單位信託之行政事務。Volaw 公司即依EFG 銀行所傳達鄧文聰以幸福人壽設立單位信託基金及將單位信託設質之需求,於97年3 月7 日,在英屬澤西島設立SFIP-1 Unit Trust (下稱SFIP信託基金),並於同日由Volaw 公司基於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之身分,先以Volaw Corporate Trustee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 (下稱「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簽署在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62176號)之開戶文件,且於開戶文件中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記載幸福人壽為「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復由於同日與EFG 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經吳曉雲受理後,即送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2.鄧文聰為承認前揭「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合約之法律效力,另於97年3 月間,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同意設質聲明予「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EFG 銀行,表示身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即再由吳曉雲轉交EFG 銀行作為後續將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之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下述與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吳曉雲共同背信之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 3.鄧文聰在幸福人壽內部,於97年3 月7 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鄧文聰上揭債券投資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指示,由廖家興簽請將國外債券保管機構變更為EFG 銀行之簽呈(見附件1.4 編號6 ),嗣資金管理部人員隨後即依此簽呈,及有權簽署人邱顯誠、劉克銑等人之交易指示書,將幸福人壽原保存於其他各銀行之債券資產,陸續集中移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暫為保管(見附件3.3.1 )。嗣幸福人壽基於黃正一、邱顯誠等人陸續離職,遂於97年3 月31日變更該公司上開352163號之有權簽署人,然鄧文聰仍為單獨簽名即可對該帳戶進行任何交易之有權簽署人。其後,鄧文聰先於97年4 月5 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其指示之國外債券代操計畫,由廖家興簽請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債券投資之簽呈(見附件1.4 編號7 )。於97年4 月7 日,即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由Robert Chiu 、Albert Chiu 代表EFG 銀行,簽訂債券代操合約,其等均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為鄧文聰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而該債券代操合約係為遂行鄧文聰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擔保私人公司借款之目的而簽立,仍共同基於違背鄧文聰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簽立該債券代操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 年,並將SFIP基金保管於EFG 銀行帳戶(即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之資產約定為代操資產,再於同日簽署交易指示書,將先前暫保管於該公司上開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經EFG 銀行挑選其中市值高達1 億5597萬5916美元債券(97年4 月9 日市值)之部分,移轉至「 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至於其餘保管於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則於同年4 月7 日、10日陸續移轉至瑞士Pictet& Cie 銀行(中文名稱為百達銀行,下稱Pictet銀行;此部分均詳見附件3.3.1 )。 4.其後,因「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已有鉅額資產質押擔保Surewin 公司債務,致鄧文聰得以Surewin 公司名義向EFG 銀行取得更高之借款額度,故鄧文聰仍承前背信犯意,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 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附件3.2 編號4 至21 所示日期,由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如附件 3.2 編號4 至21所示金額之借款,予以用益牟利。另由EFG 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 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 公司帳上新核撥1 筆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見附件3.3.1 編號16以下所示)。EFG 銀行對於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以「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資產列為質押擔保品之借款申請,經審核後於97年6 月11日出具借款額度確認書,就此部分並給予Surewin 公司高達1 億55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 ㈢鄧文聰於EFG銀行陸續核撥借款予Surewin公司期間,因 Surewin 公司之借款擔保品即為幸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STAAP 基金、SFIP信託基金於EFG 銀行帳戶內資產,若幸福人壽於代操合約3 年期滿後不與EFG 銀行續約,將影響 Surewin 公司之借款情事,甚至導致其犯行敗露。故鄧文聰為能持續順利向EFG 銀行取得借款,持續對幸福人壽投資體系部門持續宣示國外投資委外代操之政策方針,俟相關部門承辦人承其此政策指示為下列簽辦續約簽呈後,除以下列方式完成與EFG 銀行之續約,並於101 年1 月20日由鄧文聰與Robert Chiu 、Albert Chiu 簽訂外部顧問合約,且由鄧文聰指示將「自營部分」之資產亦轉入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新設子帳戶中: 1.鄧文聰於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某日,以上述浮貼紙條方式,指示卜運喜於99年10月4 日核准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簽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續約之簽呈(見附件1.4 編號10);復於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9 月9 日至13日間某日,分別核准資金管理部廖家興及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各別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16、17)。 2.鄧文聰於100 年底,因考量EFG 銀行代操STAAP 基金之績效不彰,有意對此代操合約不再續約,然又不願因此影響 Surewin 公司之借款,故透過吳曉雲向EFG 銀行表示,會將幸福人壽處分STAAP 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股權資產所得之款項,另移撥至仍設質予EFG 銀行之「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並於100 年12月30日,不待幸福人壽就STAAP 基金結算款項之運用與EFG 銀行簽訂任何合約加以約定,或幸福人壽內部對此部分資金使用有何簽辦核決,即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逕以幸福人壽之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致STAAP 上開 362167號帳戶內贖回結算款項4196萬9197.15 美元,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後,將同額美元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1日),而EFG 銀行再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年1 月11日自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匯出4196萬美元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詳見附件3.1.2 所示)。惟幸福人壽將前開4196萬美元移作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之資產後,發現因代操資產之會計分類及資產評價方式,將影響該公司所銷售之某壽險商品。鄧文聰為使幸福人壽能順利銷售該壽險商品,遂接受廖家興所提將此部分資金改為幸福人壽自營部位,並與EFG 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建議,復於 101 年1 月17日核准廖家興就其前揭建議內容所簽辦之簽呈(見附件1.4 編號19)。 3.於101 年1 月20日即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由Robert Chiu、Albert Chiu 代表EFG 銀行,簽訂外部顧問合約,鄧文聰、RobertChiu、Albert Chiu 均明知Surewin 公司、 High 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而該外部顧問合約係為遂行鄧文聰質押幸福人壽移入資產以擔保私人公司借款之目的而簽立,仍共同基於違背鄧文聰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簽立該外部顧問合約。惟鄧文聰為避免影響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竟與EFG 銀行約定上開「自營部位」仍設於已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並由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於101 年1 月20日簽立交易指示書,廢止之前4196萬美元之認購,並同意於000000-0帳戶新認購4196萬美元,致前開4196萬美元雖因脫離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轉作國外債券投資自營部位,於101 年1 月20日由「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 362176號帳戶代操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4.1)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後,又轉回至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所新設「自營部位」子帳戶 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7.6號)。 4.鄧文聰又分別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及 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日,核准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見附件1.4 編號20、22)。嗣103 年4 月初某日,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又製作擬予續約之簽呈並送閱後,因幸福人壽已於102 年5 月23日起遭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進駐,該部門主管安祥文認若循簽呈送閱流程進行續約,恐遭保險局阻撓,故指示廖家興撤回簽呈,而鄧文聰經由安祥文之報告獲知此事後,為能延續Surewin 公司與EFG 銀行之質借關係,亦同意安祥文之建議,指示直接援引代操合約第15條之自動續約條款,以幸福人壽不出具終止函之方式,與EFG 銀行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再續約1 年,迄接管人於103 年11月28日就此合約向EFG 銀行出具終止函,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始於104 年3 月5 日結束。 5.因鄧文聰即以上述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核准,或由其本人核准之幸福人壽投資體系部門人員就該公司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投資續約之簽呈等方式,或故意援引代操合約之自動續約條款之方式,達成其續約之目的,使幸福人壽持續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及國外債券投資,致STAAP 基金及SFIP信託基金所涉之資產,仍得以代操或「外部顧問」為由保管在上開362167號及362176號帳戶內,供鄧文聰繼續作為Surewin 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 ㈣鄧文聰復為提高Surewin 公司之借款額度,認應將幸福人壽更多之資產匯入該公司設質予EFG 銀行之代操帳戶內,遂自其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基於同上背信犯意,接續以提高資金運用收益為由,指示該公司資金管理部,若發現該公司國外投資額度比例有可用之額度資金,即應將資金匯出至 EFG 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即SFIP信託基金相關之 EFG 銀行上開362176號帳戶)。嗣資金管理部人員依其指示為下列簽辦增撥資金簽呈後,再經鄧文聰本人或受其指示之卜運喜、郭明枝核准,資金管理部人員即為下列匯款交易:1.資金管理部分別於99年4 月間、8 月間發現該公司有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後,即依鄧文聰上揭提高資金運用收益之指示,由廖家興分別於99年4 月20日、8 月19日簽請增撥 1000萬美元至EFG 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鄧文聰則於其董事長職務遭停職期間之99年4 月20日或4 月21日,及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8 月20日至8 月24日間某日,以前述浮貼紙條方式,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分別於同年4 月21日、8 月24日核准該簽呈(即附件1.4編號8、9)。其 後,即由資金管理部人員就前揭卜運喜核准內容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幸福人壽因而於99年4 月26日、99年8 月30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均進行1000萬美元之匯率避險交易(英文名稱為SWAP交易)時,指定將前開款項匯往幸福人壽上開 352163號帳戶,並於99年4 月27日、99年9 月1 日交易生效日,自遠東銀行、上海銀行帳號,各匯出1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另因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自行以幸福人壽名義,分別於99年4 月22日、8 月30日各申購1000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EFG 銀行即以基金交割為由,分別將前揭各1000萬美元款項轉入「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詳見附件3.1.1 所示)。 2.其後,因鄧文聰於99年10月間指示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從事自營投資(詳見下列「事實欄參」所述),故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自斯時起,若發現有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究應匯往該公司EFG 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抑或香港渣打銀行自營帳戶,即須事先請示鄧文聰。嗣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分別於100 年1 月、2 月及101 年9 月間,發現該公司有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經鄧文聰明確指示將資金匯往EFG 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後,由廖家興及陳秀芳等人,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2 月25日及101 年9 月3 日,各簽請增撥1000萬美元至EFG 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分別經鄧文聰本人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8 日間之某日核准(見附件1.4 編號14、15),及總經理郭明枝透過安祥文獲悉鄧文聰指示,而於101 年9 月4 日核准後(見附件1.4 編號21),即由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幸福人壽因而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9 日、101 年9 月4 日之交易日,分別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均進行1000萬美元之匯率避險交易時,指定將前開款項匯往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並分別於 101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11日、101 年9 月6 日之交易生效日,自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元大銀行銀行帳號,各匯出1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另由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自行以幸福人壽名義,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3 月2 日、101 年9 月5 日各申購1000萬美元SFIP信託基金,EFG 銀行即以基金交割為由,分別將前揭各1000萬美元款項轉「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同帳戶經更名(詳下述)後之「EFG Trust Company( SG)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 3.鄧文聰此部分多次以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將該公司資產匯入已遭設質之「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或「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之方式,將幸福人壽高達5000萬美元之資產亦納入設質範圍,用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㈤鄧文聰另於100 年下半年間,因幸福人壽當時有意向金管會申請調高國外投資額度比例至30% ,亦即幸福人壽可提撥匯出更多資金至STAAP 基金或「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67號、362176號帳戶內,遂指示Surewin 公司申請 EFG 銀行提高該公司借款額度,然因EFG 銀行要求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重新出具設質同意書,鄧文聰即承前同一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又接續同上背信犯意,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予EFG 銀行,佯稱身為STAAP 基金唯一最終受益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同意將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 EFG 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EFG 銀行即以之並作為後續核撥借款與Surewin 公司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之方式,再次向EFG 銀行確認前揭設質擔保借款情事。再者,因幸福人壽於101 年間將SFIP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 Canaras 公司更換為EFG Trust Company (Singapore ) Limited (下稱EFG 信託),因此一併將受託人Volaw 公司亦更換為EFG 信託,故EFG 信託於101 年7 月20日預先以 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身分,以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重新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復由鄧文聰於101 年7 月31日,基於同上背信犯意,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代表幸福人壽與SFIP信託基金新、舊受託人 EFG 信託、Volaw 公司簽訂變更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合約,(該合約載明應蓋用幸福人壽之公司章《Common Seal 》,但僅有鄧文聰之簽名),致上開362176號帳戶之戶名自101 年9 月間起,由「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嗣又因EFG 信託更名為EFG Wealth Solutions (Singapore )Limited (下稱EFG 財富規劃),連帶使上開362176號帳戶戶名又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 (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 (下稱EFG 財富規劃受託SFIP信託基金)。然此部分有關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變更及上開362176號帳戶戶名變更事宜,因SFIP信託基金之資產均保管在EFG 銀行同一帳號內,且不影響資產價值之變化,故對EFG 銀行繼續貸放款項予Surewin 公司之意願並無影響。EFG 銀行因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資產結算及STAAP 基金結算款項轉入「 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於101 年1 月31日重新出具借款額度為2 億500 萬美元之借款額度確認書予Surewin 公司。嗣後因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陸續向EFG 銀行申請調高借款額度及展延還款期限,EFG 銀行先於101 年11月6 日將Surewin 公司借款額度調高至2 億4000萬美元,復於102 年6 月6 日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04 年4 月30日。此外,EFG 銀行雖分別自96年9 月3 日起及97年3 月7 日起,即將STAAP 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相關上開 362176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 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 銀行,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吳曉雲均明知上揭設質有諸多法律瑕疵可指,為避免上揭情節為幸福人壽委任會計師發覺而加以追查,竟對於STAAP 上述362167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均指示EFG 銀行人員不提供詳實資料,致幸福人壽及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均無從發現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保管之資產遭質押。 ㈥鄧文聰復基於同上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於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前揭附件3.2 編號4 至21借款後,以簽立匯款指示書等方式,分別指示Surewin 公司該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為下列匯洗交易(圖示如附件3.4): 1.於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前揭附件3.2 編號4 至21借款後,鄧文聰指示該帳戶為下列匯出交易: ⑴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 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以如附件3.3.2 編號4 至18、20、22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其中,附件3.3.2 編號6 、7 之資金於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內換匯為新臺幣轉入該帳戶之新臺幣子帳戶(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 362165.170.5),復由High Grounds公司透過EFG 銀行香港分行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 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 銀行- 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可投資臺灣股市,故鄧文聰指示其胞妹鄧文琦使用此部分資金用以交易臺灣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並指示其祕書徐婉嘉製作此部分投資狀況之交易損益帳目。其後,鄧文聰再多次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逐步將新臺幣子帳戶內資產換匯回美元,嗣於102 年6 月24日將新臺幣子帳戶餘款新臺幣6855萬5899.21 元換匯為美元後,即出清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資產。 ⑵匯至其個人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開戶後之某日,以其個人名義,使用戶名為「Lion88」之匿名,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7號),由吳曉雲受理後即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以如附件3.3.2 編號19、21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共計2500萬美元,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 ⑶匯至Timely Vision 公司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開戶前之某日,以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 Vision公司名義,簽署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5號),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上述362164號帳戶於102 年4 月10日匯款700 萬美元至Timely Vision 公司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詳見附件3.3.2 編號23所示)。 2.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附件3.3.3 編號5 以下日期(即97年4 月9 日之後),將來自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 銀行借款,續為下列匯出交易: ⑴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以如附件3.3.3 編號5 、6 、8 所示時間、金額,匯至Top Vogue 公司上開巴克萊銀行帳戶。 ⑵鄧文聰復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7年9 月22日匯款220 萬美元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軒景公司UBS 銀行香港分行302469號帳戶(如附件3.3.3 編號7 所示)。 ⑶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以如附件3.3.3 編號9 所示時間、金額,匯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Earntex Inves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以JS Cresvale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 為日盛嘉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嘉富證券)客戶身分(帳號C50EIL01號)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投資專戶。此外,鄧文聰又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以附件3.3.3 編號17所示時間、金額,匯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 銀行375587號帳戶。 ⑷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以如附件3.3.3 編號10、11、14、18、19、21所示時間、金額,匯至 Timely Vision 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⑸鄧文聰為委託German Alterative Investment( China) Co.Ltd . (即德國富擇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富擇公司)投資,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以如附件3.3.3 編號12、13所示時間(即99年7 月15日、9 月7 日)匯款共1100萬美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以如附件3.3.3 編號15、16、20、22至25 所示時間、金額,匯至由 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 (鷹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Eaglemount公司或鷹峰公司)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 3.鄧文聰指示自High Grounds公司EFG 新加坡分行362165號帳戶將600 萬美元匯至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 157506號帳戶(即如附件3.3.3 編號25所示)後,復為下列匯洗、隱匿之洗錢犯行(圖示如附件3.5.2所示): ⑴依鄧文聰之指示,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 157506號帳戶,於101 年12月17日匯出500 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設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9657號帳戶。於101 年12月19日匯出35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 億164 萬元)至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文聰復開立發票人為億大聯合公司,付款人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TT0000000 及TT0000000 、金額合計新臺幣8750萬元之2 紙支票並兌付(兌現存入國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億大聯合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第一期款款項。 ⑵依鄧文聰之指示,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 157506號帳戶,於101 年12月18日匯出8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323萬2000元),至Fortu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中文名稱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創公司 入帳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富創公司該新光銀行帳戶 取得上開Eaglem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後,旋於101 年12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93萬2400元、974萬3080 元、102 萬705 元,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借款債務之用。 4.Surewin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2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220 萬美元後,於同日即匯款220 萬美元至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復於同日再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220 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即如附件3.3.3 編號7 所示,已如上述),嗣被告控制之軒景公司即於97年9 月24日匯款6 億5000萬元至幸福人壽公司,作為繳納幸福人壽97年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之用。 ㈦嗣幸福人壽因經營不善,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102 年底淨值為新臺幣負233 億元,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並對於金管會多次要求該公司辦理增資與研提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均未能依限完成增資,且所提計畫並未能有效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金管會鑑於該公司淨值呈現加速惡化且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於103 年8 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委託接管人予以接管。其後,接管人即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接管當日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但EFG 銀行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卻遲未回覆,迄至EFG 銀行即於103 年11月28日派員來台至金管會說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事宜,金管會及接管人始知悉幸福人壽海外資產2 億餘美元遭設質擔保Surewin 公司借款債務乙事。其後,EFG 銀行即以Surewin 公司未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金額為由,拒絕自上開362176號帳戶返還資產予幸福人壽。故接管人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時,僅能將幸福人壽之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內約新臺幣80億元資產列為保留資產不為標售,致104 年3 月23日開標結果,接管人須賠付得標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增加至新臺幣303 億元,且接管人為賠付所墊支之款項,係取得對幸福人壽之求償權,幸福人壽因此顯受有重大損害。 三、鄧文聰以上述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接續背信犯意,與EFG 銀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吳曉雲共同為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包含上述「事實欄貳、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及「事實欄貳、二」部分),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 362167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又再移轉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5000萬美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 年9 月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 億 5633萬8010.29 美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 億5633萬8010.29 美元(債券部分依97年4 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 年7 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 億5330萬5523.35 美元(詳見附件3.1.1 所示),此等資產因鄧文聰上揭背信行為,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而鄧文聰並因此藉由Surewin 公司借款,經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加總未償還之部分為2 億2518萬2710.34 美元(即附件 3.3.1 編號608 至612 所示之借款)。而截至103 年12月26日,幸福人壽遭設質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則為2 億2575萬8307美元,此金額即為鄧文聰以上述違背職務,接續以幸福人壽資產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之犯罪所得。又於幸福人壽經接管、本案案發後,雖經接管人與EFG 銀行接洽,EFG 銀行同意於超過Surewin 公司借款額度部分返還,截至104 年6 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 參、(鄧文聰違背職務,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並設質借款部分) 鄧文聰見幸福人壽於97年4 月7 日、4 月10日移轉至Pictet銀行保管之資產(見附件3.1 所示)尚未經設質,且認另擅自設立幸福人壽關係企業作為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程序過於繁瑣,乃圖思更簡便之方式,使其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以遂其私欲,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利益,而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竟圖謀自己私人之利益,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聯絡(並分後與下述香港渣打銀行職員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一、於99年9 月22日至10月6 日間之不詳時日,鄧文聰與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渣打銀行私人理財部門人員李暐英(英文姓名為Lee , Liane Wai Ying;澳大利亞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其助理黃卓靈(英文姓名為Wong , Cheuk Ling Tiffany;加拿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均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謀議,約定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原保管於 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再予質借,亦即由香港渣打銀行擔任質押資產之保管銀行,及就質借資產授信放款之債權銀行,而鄧文聰則以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Spring Yield Holdings Limited(下稱Spring公司)及Novel AsiaLimited (下稱Novel 公司)之名義,簽署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之開戶文件,並於開戶文件中均註明開戶目的包括信用借款(Credit Facilities ),由李暐英、黃卓靈受理後交回該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經香港渣打銀行核准開戶並分別配發Spring公司、Novel 公司之506342號帳戶及506370號帳戶。復由鄧文聰於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10月6 日,帶同李暐英及其主管魏元科(英文名字為Gwee ,Yuan Kerr Ryan ,新加坡護照號碼M0000000M 號,尚無證據認定其具有共同或幫助犯意)前往幸福人壽,召集該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安祥文及資金管理部襄理廖家興等人與會,討論有關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及後續幸福人壽將原保管於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保管等事宜,鄧文聰會中並指示廖家興負責相關之公司內部簽核流程,廖家興即於99年10月7 日承鄧文聰前揭指示,製作擬在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之簽呈並送閱。鄧文聰復於同年10月7 日至8 日,以前述浮貼紙條方式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於同年10月8 日核准該簽呈(即如附件1.4 編號11所示)。而鄧文聰為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Novel 公司上開即將遭設質之506370號後,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仍得對該帳戶進行交易,而不致懷疑該帳戶非幸福人壽所有,遂趁資金管理部人員邱詩雲依前揭開戶簽呈,處理幸福人壽簽署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文件之相關作業之際,先指示由資金管理部李廣進及廖家興2 人擔任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並於簽樣(Specimen Signatures )上簽名,俟邱詩雲取得其2 人簽名之簽樣文件(下稱「2 人簽署簽樣」)後,鄧文聰復指示將董事長室助理鄧文琦、安祥文亦列為有權簽署人,並重新簽署簽樣,故邱詩雲又將簽樣文件交付安祥文、鄧文琦、李廣進、廖家興等4 人簽署(下稱「4 人簽署簽樣」),並於用印申請單註記開戶文件之董事長簽名欄位須由鄧文聰簽署。而邱詩雲再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用印事宜後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將含有上揭「4 人簽署簽樣」之開戶文件提供予香港渣打銀行,但而前揭僅有李廣進、廖家興2 人簽名之「2 人簽署簽樣」,則遭鄧文聰挪用,作為供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增列有權簽署人使用,並於99年11月23日獲香港渣打銀行核准。廖家興另於99年10月15日承鄧文聰前揭指示,製作擬將原保管於Pictet銀行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保管之簽呈並送閱,鄧文聰則於同日以上述浮貼紙條方式指示卜運喜於同日核准該簽呈(即附件1.4 編號13)。此外,鄧文聰另於同年10月15日,先以Spring公司名義簽署借款申請書,復以Novel 公司之名義簽署設質文件,將該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有價證券設質擔保Spring公司對該銀行借款債務,而完成質押借款之法律程序。而香港渣打銀行另於同年10月13日出具借款額度確認書(Facility Letter )予Spring公司,同意給予Spring公司最高80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 二、李暐英、黃卓靈於99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取得幸福人壽之開戶文件後,其2 人雖於其負責審閱之欄位上簽名表示核准,為使鄧文聰私人事業Novel 公司取得幸福人壽保管於Pictet銀行之資產,以供作為Spring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之擔保,明知幸福人壽於99年10月18日尚未完成於香港渣打銀行之開戶程序,且該銀行506370號帳戶之所有人為Novel 公司,竟由黃卓靈於99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安祥文及廖家興,謊稱幸福人壽於渣打香港銀行開戶已完成,帳戶號碼即為506370號。嗣幸福人壽為執行將Pictet銀行保管資產移往香港渣打銀行保管之計畫,且對黃卓靈謊稱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所有之帳戶之情節信以為真,而指示Pictet銀行將幸福人壽資產進行移轉, Pictet銀行遂於99年10月28日將幸福人壽於該銀行帳號 B-645187.001 帳戶內之2473萬8908.16 美元之存款,及總 市值1 億283 萬4777美元(99年10月29日市值)之債券資產,移轉至Novel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詳如附件4.1 編號1 所示),鄧文聰即以上述不法手段,藉由其私人所設之Novel 公司獲取如此高額資產之不法利益,違背其所負之忠實義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並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嗣後,幸福人壽財務部人員林岑芳於同年11月3 日為製作此筆移轉資產交易之傳票及會計帳務處理,即由財務部人員黃幼璧填具會計科目代碼新增申請表,幸福人壽財務部主管劉秀芬因而於同日核准將香港渣打銀行 506370號帳戶新增為幸福人壽帳戶之會計科目,會計科目代號為0000000 號。且黃卓靈、李暐英、鄧文聰為取信幸福人壽506370號帳戶為該公司所有,避免其等犯行曝光,並使 Novel 公司能持續自幸福人壽取得資產,以供Spring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且推由黃卓靈、李暐英於幸福人壽前揭提送之開戶文件上刻意未填寫帳號,並抽出其中部分頁面後,於99年11月4 日或5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開戶文件電子檔予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佯稱該份開戶文件即為該公司先前開立506370號帳戶所簽署之開戶文件(即「初次」提供之「 506370號」之開戶文件)。另外因為幸福人壽對該公司誤保管於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內之資產有進行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或是帳戶內資產有配息時,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大多會要求香港渣打銀行提供配息通知(Coupon Advice)、入帳通知(Credit Advice )、出帳通知( Debit Advice)等交易通知,而此等通知係以電腦系統之檔案資料直接輸出為PDF 檔,且PDF 檔案中會顯示506370號帳戶之戶名為Novel 公司。李暐英、黃卓靈、鄧文聰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並推由黃卓靈、李暐英以電腦軟體修改506370號帳戶之交易通知,將檔案中506370號帳戶之戶名Novel 公司予以更改文字底色為白色或其他掩飾戶名方法,再提供予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並謊稱因該銀行屬私人銀行,故於交易通知不會顯示客戶名稱。鄧文聰復鑑於因香港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並不會顯示戶名,遂指示黃卓靈、李暐英將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幸福人壽,讓幸福人壽得以自行登入並下載該帳戶之對帳單。鄧文聰、李暐英、黃卓靈因持續以前揭手法取信幸福人壽,致幸福人壽其他員工對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開設之帳號之情節均深信不疑。 三、嗣因幸福人壽於99年11月間有意與Cypress House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Cypress公司)簽訂投 資顧問合約,並預定以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作為付款帳戶。鄧文聰、李暐英、黃卓靈認為若讓幸福人壽直接以 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支付投資顧問費,或 日後幸福人壽以上開506370號帳戶與幸福人壽其他帳戶直接為資金調撥往來,上開506370號於交易過程中極可能經由電子交易紀錄顯示真實戶名為Novel公司,為避免渠等犯行曝 光,須使幸福人壽在香港渣打銀行另外開設戶名為幸福人壽之帳戶作為中繼帳戶,亦即幸福人壽使用Novel 公司上開 506370號帳戶與第三人為交易,或與幸福人壽其他帳戶為資金調撥往來之際,均須先經由中繼帳戶,如此一來前述類型交易之電子交易紀錄即無將Novel 公司曝光之可能。故鄧文聰、黃卓靈、李暐英遂將幸福人壽於同年10月中旬本來為在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所簽署但未使用之開戶文件,於此時使用申請開立幸福人壽之新帳戶之用,嗣經香港渣打銀行核准開戶並將帳號506477號帳戶配發予該帳戶。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開立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後,透過黃卓靈、李暐英向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傳達,日後幸福人壽若欲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上開506370號帳戶,或欲以506370號帳戶支付投資顧問費或匯出資金,須先匯至中繼帳戶506477號帳戶再為後續交易之指示。而擔任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開戶接洽窗口兼審核人員之黃卓靈、李暐英則因顧幸福人壽於同年10月中旬所簽署之開戶文件,業已佯稱作為幸福人壽完成506370號帳戶開戶之用,故黃卓靈、李暐英於506477號帳戶開戶完成後,並未告知幸福人壽,亦未將該帳戶開戶文件提供予幸福人壽。其後因李暐英、黃卓靈陸續於100 年8 月間、11月間陸續離職,故渣打銀行於同年11月間指派由任職新加坡渣打銀行之林蓓莉(我國籍,護照英文姓名Lin ,Pei Li,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接替擔任與幸福人壽間之聯繫窗口,詎林蓓莉為維護客戶關係,與鄧文聰亦共同意圖為鄧文聰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利益,基於故意違反忠實義務及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聯絡,承前李暐英、黃卓靈修改交易帳通知之手法,及以電子郵件提供戶名遭變造為幸福人壽之 506370號帳戶對帳單予幸福人壽之手法,繼續協助鄧文聰遂行其上開犯行。 四、鄧文聰為使Novel公司得以取得更多幸福人壽之資產,於資 金管理部人員請示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比例資金,應匯往 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或香港渣打銀行自營帳戶 時,明確指示匯往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故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即於100 年3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分別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匯出指示書及資金調撥通知單等,分別將款項匯出(詳如附件4.1 編號2 至7 所示)。其中,黃卓靈於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為附件4.1 編號2 、3 所示交易之際,要求先將資金匯入該公司506477號帳戶,再匯入506370號帳戶,而承辦人安齡玉對此並無警覺,即依黃卓靈所提供資訊辦理,嗣幸福人壽財務部人員邱詩雲為製作前開交易之傳票時,因該公司並無就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有任何開戶資訊,而並未就該帳戶建立會計科目,即交由財務部人員古汶蓉於100 年3 月16日填具會計科目代碼新增申請表,幸福人壽財務部主管劉世偉因而於翌(17)日核准將香港渣打銀行 506477號帳戶新增為該公司會計科目,會計科目代碼為 0000000 號。迨幸福人壽於100 年4 月間為支付Cypress 公司有關100 年第1 季顧問費時,其他資金管理部人員與財務部人員始注意到該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另有506477號帳戶,然李暐英、黃卓靈對於幸福人壽財務部或資金管理部人員詢問有關506477號帳戶之相關事宜時,均依鄧文聰之指示覆稱:鄧文聰曾指示506370號帳戶專為投資使用,幸福人壽若欲對506370號帳戶進行任何資金調撥,均須透過506477號帳戶作為中繼帳戶。嗣接替李暐英、黃卓靈之林蓓莉,亦對幸福人壽為相同說法,並另佯稱506477號帳戶係幸福人壽為因應香港對於防制洗錢之要求所開立,因幸福人壽於該銀行已有506370號帳戶,故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可直接影印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之部分資料辦理。故幸福人壽為後續交易時,亦均先匯往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再匯入506370號帳戶(即如附件4.1 編號4 至7 所示)。此外,林蓓莉於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索取該公司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時,明知該帳戶真正之開戶文件已遭李暐英、黃卓靈作為使幸福人壽誤信506370號為該公司帳號之工具,為配合其上述影本開戶之謊言,進而提供整份內容均為影本之開戶文件予幸福人壽,以資取信幸福人壽,甚至於幸福人壽於103 年3 月17 日 申請變更該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506477號帳戶之有權簽署人時,林蓓莉亦未告知幸福人壽506370號帳戶為Novel 公司所有,而佯以接受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變更。鄧文聰夥同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等人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自99 年10 月底起,共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8908.16 美元及債券1 億283 萬4777美元(債券部分以99年10月29日之市值列計;又起訴書就附件4.1 編號7 之金額重複計算,故就存款部分誤載為「存款9627萬6533.16 美元」,詳見附件4.1 註2 之內容)之鉅額犯罪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而香港渣打銀行因鄧文聰以Spring公司名義陸續向該銀行申請調高借款額度,基於遭質押之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之資產價值不斷增加,曾多次重新出具借款額度書調高借款額度,迄至102 年8 月6 日出具之借款額度書,已給予 Spring公司高達1 億50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於104 年間 Spring公司借款金額則高達6907萬6112.08 美元、3236萬 7966.23 澳幣(均詳如附件4.1 註1 所示)。此外,幸福人壽因遭金管會限縮國外投資額度比例等理由,致陸續於102 年4 月19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8 月19日,自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分別收回1000萬美元、190 萬5000美元及559 萬9498.52 元澳幣、1400萬美元、150 萬美元(詳如附件4.2 所示;至於附件4.2 編號1 部分則不予列計,詳附件4.2 註1 所示)。 五、經金管會委託接管人於103 年8 月12日依法接管幸福人壽後,委託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接管當日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7日,就幸福人壽103 年6 月30日、8 月12日、9 月30日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資產狀況再次詢證該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始於103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答稱上開506370號帳戶為他人所有,故須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出具授權,始能揭露該帳戶之戶名及財務狀況,並於同日於回覆函證上刪除詢證函原載之506370號帳戶,僅提供關於506477號帳戶之資產狀況。金管會及接管人至此始知悉鄧文聰等人上揭犯行。香港渣打銀行經過內部調查,得知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共同涉及本案犯罪事實,香港渣打銀行明知該行對於Novel 公司帳戶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之質權,其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在金管會及接管人安定基金之催討以及被告鄧文聰同意下,香港渣打銀行遂要求接管人配合,以廖家興代表Novel 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出具交易指示書作為變通方法,遲於104 年2 月12日始將幸福人壽遭匯至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之帳上餘額資產1 億7845萬7455.48 美元(債券部分以104 年1 月31日市值列計)全數移轉回幸福人壽506477號帳戶。 肆、案經金管會告發,並經檢察總長核定為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由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意見整理詳如附件5.1 所示。 ㈡就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本院發函予幸福人壽接管人安定基金,再由安定基金通知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到庭所提供之證據原本(其中部分證據資料仍為影本或傳真資料,詳見附件5.2 所示),被告鄧文聰辯護人則指稱:1.因該等文件非依正式司法互助之程序取得,未經我國官方駐外單位認證,更有遭EFG 銀行造假之高度可能,且程序亦不合法;2.EFG 銀行聲稱為原本之文件,其真偽乃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攸關,但EFG 銀行仍推諉拒卻將其聲稱之原本留存於法院供被告及辯護人調查其真實性,無法確知其真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含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但未經詰問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行使詰問權之證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否認部分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合約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對帳單、投資組合表、交易傳票、數位證據勘驗報告等之證據能力,並指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詳見附件5.1 所示): 1.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2.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合約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等,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不是供述證據,當然也沒有傳聞證法則規定之適用。例如附件5.1 ㈠2.編號38、40黃卓靈寄予廖家興、邱詩雲之電子郵件,係用以認定黃卓靈、廖家興、邱詩雲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故此等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卷內由EFG 銀行、渣打銀行提供之對帳單、投資組合表部分:其等雖然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惟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EFG 銀行、渣打銀行提供之對帳單、投資組合表,係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對照,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4.幸福人壽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由幸福人壽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係日常紀錄文書,除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依現有事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5.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數位證據勘驗報告部分:該等勘驗報告,係警察機關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且係將電磁紀錄中電子檔加以搜尋,或將原被刪除之電子檔並加以回覆,而其搜尋、呈現文字顏色或被回覆之電子檔的該等電子郵件、開戶文件、配息通知等,亦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故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亦甚為明確。㈢被告等指稱卷內聲明書、交易指示書、對帳單、申購書、同意書、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等係屬「影本」,故無證據能力部分: 1.本院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 2.本案卷內聲明書、交易指示書、對帳單、申購書、同意書、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等,雖然係屬「影本」(其中有部分經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原本,詳見附件5.2 所示,另詳下述),依上揭說明,即不能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㈣至於在本院審理期間由本院發函予幸福人壽接管人安定基金,再由安定基金通知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到庭所提供之證據原本(其中部分證據資料仍為影本或傳真資料,詳見附件 5.2 所示),被告鄧文聰辯護人雖指稱該等文件非依正式司法互助之程序取得,且無法確知其真偽,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就此本院認為: 1.該等文書證據之影本即已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此等由EFG 銀行提供之原本資料,亦僅為「是否確有與影本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以,EFG 銀行委任之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其中固然敘明:該等提出之文件僅提供於庭期中檢視,於庭期結束前即要取回該等證據原本(見甲17卷第60頁、甲20卷第4 頁、甲25卷第8 頁),而本院就該等原本資料於當庭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檢視後,並予以掃描,就簽名等部分亦則予以特寫拍攝(列印之紙本詳見附件5.2 所示),亦係供作是否足以認定有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依據而已,當予辨明。 2.此外,非屬於供述證據之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已如前述。則如附件5.2 所示之書證原本,既係經本院發函予幸福人壽接管人安定基金,再由安定基金通知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到庭所提供,係經合法取得且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於本院審判期日亦過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即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鄧文聰辯護人指稱應經司法互助程序始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外,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另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故本院以下用以指摘證人、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雖有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者,但仍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應予敘明。 貳、被告黃正一及鄧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等及辯護人答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正一及辯護人答辯稱: ㈠幸福人壽於96年間提撥5 千萬美元額度委託EFG 銀行代操海外證券投資,乃合法投資,不應以被告黃正一本於董事長職責,簽核同案被告鄧文聰及投資部門作成之委外代操專業投資決策,即謂被告黃正一必然涉入海外證券投資代操資產之設質情事。 ㈡被告黃正一雖係與同案被告鄧文聰合作入主幸福人壽,股權各半,惟彼此就該公司經營,有明確之專業分工,訂定由被告黃正一主理保險業務、同案鄧文聰主理投資業務之書面協議;再者被告黃正一不諳英文,不擅長亦從未曾從事金融操作,故幸福人壽海外投資事務之決策均係由同案被告鄧文聰主導,被告黃正一均尊重並信任,此由被告黃正一未曾參與96年3 月28日吳曉雲率EFG 銀行投資團隊至幸福人壽之簡報會議、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陳嬿婷96年4 月2 日簽呈記載「奉鄧副董事長指示」、幸福人壽「2007年度國外投資委外操作計畫」記載「呈請鄧副董事長核示」,及幸福人壽員工廖家興、邱顯誠、陳秀芳、安祥文等人審判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得證明,起訴書雖另引用邱顯誠、陳秀芳、陳文燕、陳嬿婷等人之證詞,惟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指示有關幸福人壽投資業務之實質內容,或單單僅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均並不足為被告黃正一不利之認定。是故依被告黃正一之出身、教育背景及彼時被營造之情境,被告黃正一實無由知悉所曾簽署之英文文件係可能供同案被告鄧文聰遂行違法之用。 ㈢況「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352163帳戶開戶文件」、「96年6 月26日Surewin 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6 月26日High Grounds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8 月22日設質同意書」、「96年8 月24日設質同意書」、「 STAAP 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urewin 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 公司匯款指示書」上所示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故起訴書以被告黃正一有於相關英文文件簽名且吳曉雲證稱相關文件簽署前其均有向被告說明,證明被告黃正一對於設質一事非常了解云云,實有謬誤。且吳曉雲與EFG 銀行及其高層人員均涉嫌隱瞞代操資產遭設質之情,故被告黃正一於案發前均完全不知情,亦無指示、或參與。 ㈣證人吳曉雲雖均泛稱「黃正一對於設質一事都知情、曾經跟黃正一說明設質文件的內容」云云,惟對被告涉案情形等諸多實質且不可能不復記憶之關鍵問題,多以不記得、不確定之方式回答,甚至前後之證(供)述內容矛盾層出,一再更易,況且吳曉雲亦為本案被告,其與EFG 銀行及其高層人員均涉嫌隱瞞代操資產遭設質之情,以謀奪鉅額之代操經理費用及借款利息,故不應偏聽偏信吳曉雲證言及EFG 銀行透過吳曉雲提供之片面證據,即遽加論斷。 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名義開立於UBS 香港分行於96年9 月辦理之999.8 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Top Vogue 公司;甚且起訴書認定Top Vogue 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為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鄧文聰,全係來自吳曉雲個人單方面之說詞,全然無任何書面文件佐證,應不可採信。 ㈥被告涉案之海外證券代操5000萬美元資產,EFG 銀行早於 101 年1 月10日即將STAAP 基金362167號帳戶之全數代操結餘款4196餘萬美元匯入未被設質予EFG 銀行之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幸福人壽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根本無所謂 2200萬美元或999.8 萬美元之不法所得「去向不明」或「受被告之支配控制」之情,故被告並無獲得或隱匿任何本案之不法所得。是就STAAP 基金資產遭設質一節,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實害結果未曾發生,且依我國邇來之實務見解,是否生損害於本人,應採整體財產總額觀察法,且應以純經濟財產概念為斷,STAAP 基金資產縱曾遭設質且贖回結算款為4196餘萬美元,惟該數額與原始資產5 千萬美元之差額乃因代操期間全球經濟情況不佳致投資虧損,並不是因為擔保Surewin 公司借款或為其代償借款債務所致。 二、被告鄧文聰及其辯護人答辯稱: ㈠就「EFG 銀行」設質借款部分: 1.本案全係EFG 銀行及吳曉明未經授權,違法質押幸福人壽信託資產並非法凍結,被告鄧文聰毫不知情,不能僅憑不實之片面說詞,將金融詐欺全數卸責予被告,卻以「疏忽」作為藉口讓幫元兇EFG 銀行及吳曉雲脫罪。 2.本件實係吳曉雲為掩飾其向被告鄧文聰及幸福人壽實施金融詐欺之不法行為,並為能使EFG 銀行持續非法凍結幸福人壽資產,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乃虛構事實為被告鄧文聰及幸福人壽不利之證述,EFG 及吳曉雲與鄧文聰有嚴重利害衝突,其主張及證詞均不可片面採信,且EFG 銀行不僅於歷年來查核均予以否認有設質,甚至在接受會計師所為有關資產有無遭設質之專案查核亦再次不予以揭露,而遍查EFG 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均未見證人吳曉雲曾將STAAP 或SFIP基金「設質擔保」之相關文件交予幸福人壽公司簽署同意之書面文件,是證人吳曉雲稱幸福人壽資產遭設質實與客觀證據不符,甚者證人吳曉雲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述幸福人壽資產於96、97年間即遭被告鄧文聰及共同被告黃正一予以設質云云,亦與其歷次回覆幸福人壽員工或查核會計師之說法互相矛盾;而剔除吳曉雲證詞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起訴書所指鄧文聰、黃正一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之事實。 3.被告鄧文聰雖於96年2 月13日經幸福人壽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惟於96年9 月20日金管會始准予被告鄧文聰辦理登記並執行職務,於核准前,幸福人壽內部仍未賦予被告鄧文聰完整之副董事長權限,且依斯時之分層負責表,副董事長亦無任何核決權限,對外更無可能代表幸福人壽簽署法律文件,而EFG 銀行於辦理KYC 及貸款徵信程序時,亦不可能以被告鄧文聰具有幸福人壽副董事長之身份而同意被告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並跟EFG 銀行申請貸款。 4.在共同被告黃正一擔任董事長期間,幸福人壽相關決策均係依業務分層負責表簽核,同案被告黃正一雖辯稱與被告鄧文聰對於經營幸福人壽事務互有分工之情形,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惟該合夥契約書最終並未完成簽署,且證人陳文燕、劉克銑等人亦均佐證共同被告黃正一有參與相關投資事務決策之事實。 5.本件關於幸福人壽將資產委由EFG 銀行代操事宜,被告鄧文聰於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期間所審閱之簽呈,包括幸福人壽至EFG 銀行開戶之決策及相關簽呈、海外資產委由EFG 銀行代操證券及首期代操金額之決策及相關簽呈、於97年4 月3 日擬與EFG 銀行簽定債券代操合約之簽呈、就國外股權委由EFG 銀行代操(即STAAP 基金)之續約及終止續約相關簽呈、就國外債券委由EFG 銀行代操之續約簽呈、其餘增撥資金予EFG 銀行代操帳戶之簽呈等,客觀上均符合法令及幸福人壽內控內稽之規定,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此外由被告鄧文聰簽核不再與EFG 銀行進行股權代操合約之公文,更可證被告鄧文聰絕無非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之情事,蓋苟被告鄧文聰有以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設質供作不法借款之情事,則被告鄧文聰斷無可能願意將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將原存於股權代操帳戶(STAAP 帳戶)之資金須先解質匯回幸福人壽帳戶,此等行為不僅徒令設質之情事遭揭穿,亦不利於被告鄧文聰繼續借資,實不合理。 6.代表STAAP 基金與EFG 銀行簽署設質契約之人,仍係EFG 銀行或其集團掌控之人,EFG 銀行所主張之設質契約,形同 EFG 銀行與自己簽定設質契約,無論是依台灣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或是澤西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均係無效,而雖然新加坡律師依EFG 銀行吳曉雲的要求,極欲幫忙想出STAAP 及SFIP設質依新加坡法設質合法有效的辦法,但最後還是不敢出意見說設質合法有效,反而是說到底設質對STAAP 有無商業利益是事實問題,應由法院適用新加坡法,依全辯論意旨決定等語。 7.幸福人壽之資產係遭EFG 銀行違法凍結,該資產仍屬於幸福人壽所有,自無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財產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縱假設鈞院認為幸福人壽之資產確有受質押之情事,惟EFG 銀行為規避將幸福人壽之資產即系爭STAAP 及SFIP等資金予以設質,將可能被我國法律依保險法第143 條及民法第71條認定為無效,進行刻意將設質契約之管轄地訂定為新加坡法律之行為,揆諸學者見解,可認EFG 銀行乃係故意規避我國之管制法規及禁止規範,以方便對幸福人壽遂行金融詐欺,具有違反跨國公序而刻意使契約準據法為外國法之行為,法院應援用或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排除其準據法之合意並適用我國之法律,則依我國保險法第143 條及民法第71條適用之結果,系爭設質契約顯應屬違法無效,EFG 銀行自應負返還幸福人壽資產之責任,既然幸福人壽對於EFG 銀行仍存在資產返還之請求權,自無致使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受有損害之處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違法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云云,即有違誤。 8.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以相關資金流動情形起訴被告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EFG 銀行往來之借款均係以軒景公司在EFG 銀行之借款額度為之,縱然EFG 銀行曾以EFG 銀行得實質控制之公司Surewin 公司及High grounds 公司之帳戶撥款部分借款予被告,仍係被告以軒景公司額度向EFG 銀行借款之正當所得;另卷內相關投資台股之帳單,亦係由被告鄧文聰之私人帳戶額度支出,與 Surewin 及High grounds公司無關;而High Grounds公司將美金2,500 萬元匯款到據稱為被告所有的Lion88匿名帳戶部分,乃係被告Key Man Insurance 保險的保險費,該筆質借是銀行拿保單作質借,再用質借款來繳交保費,起訴書誤將該些資金流動情形誤認均係幸福人壽資產質借之不法款項云云,顯有違誤。 ㈡就「香港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 1.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之決定,並非被告鄧文聰所指示;至於幸福人壽至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之99年10月7 日簽呈,因被告鄧文聰之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於98年5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間,遭金管會停職或請假等原因而暫停行使,上開期間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乃由卜運喜全權代理,公司簽呈除涉及董事會決議或金管會來文始由秘書王珠明轉知,其餘簽呈包含上開香港渣打銀行開戶簽呈被告鄧文聰均無核閱之事實。退步言之,暫不論幸福人壽與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並非被告鄧文聰所指示,相關開戶決定均符合內部內控內稽及投資自律規範,顯非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或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2.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乃係幸福人壽依內部程序,向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之帳戶,且迭經香港渣打銀行與幸福人壽包含資金管理部員工以電子郵件、查核會計師使用函證,甚或者幸福人壽正式發函予香港渣打銀行等方式確認,自不得僅憑香港渣打銀行透過律師事務所提供之遮掩資料數紙,即斷定系爭帳戶非幸福人壽所有,自屬無據。 3.歷來香港渣打銀行所為之函詢證均無表明506370帳戶資產有為第三人所有之Spring公司擔保債務之情,且帳戶內資產亦均係由幸福人壽自由掌控,有接管人104 年6 月23日接幸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家興於104 年2 月6 日出具之交易指示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506477號帳戶104 年2 月對帳單暨相關交易傳票可證,檢察官指摘幸福人壽之506370號帳戶資產已遭設質,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4.幸福人壽506477號帳戶並非被告鄧文聰指示開立,亦不曾向幸福人壽相關部門指示該帳戶用途,系爭506477帳戶之設立,實與被告鄧文聰無涉,證人廖家興證稱其曾自歐陽卓萍處得知邱詩雲告知歐陽卓萍「董事長說506477帳戶是公司的秘密帳戶」乙節,乃係財務部內部私下猜測之詞,已經證人邱詩雲證述甚詳,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鄧文聰之證據。 5.香港渣打銀行於102 年間以電子郵件寄一份戶名為Novel 公司之開戶文件予證人陳秀芳,然綜合相關證人陳秀芳、廖家興及安祥文之證述,因各證人對該份文件描述差異甚大,實無法確知該份文件所表彰之法律意義為何,自不得逕自以該文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安祥文亦自承並非聽聞被告鄧文聰承認該帳戶或該公司為被告鄧文聰所有,僅係其看到該份資料有被告鄧文聰之姓名,故直覺推論係被告鄧文聰個人擁有之公司,此等推測之詞,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基礎,要屬無疑。 6.遍查卷內證據,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鄧文聰有何取走99年10月中旬僅有廖家興、李廣進所簽署之有權簽署人文件,檢察官稱被告鄧文聰挪用該份文件開立506370帳戶,實無屬據。 參、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相關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幸福人壽自85年12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迄至103 年8 月29日起免予公開發行之事實,有幸福人壽之人身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見A46 卷第64-65 頁)、幸福人壽103 年第3 季財務報告(見A46 卷第66-68 頁)可稽。 二、又於95年9 月29日,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與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鄧文聰部分另係以軒景公司之名義簽約,其後並即由中投公司指定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2 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被告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經中投公司指定代表行使之董事職務,即遭解任,其後於幸福人壽96年2 月13日第6 屆第1 次董事會,始推選被告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被告鄧文聰為副董事長等事實,則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供承,並有中投公司95年9 月29日與軒景公司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見A41 卷第6 -8頁)、幸福人壽95年10月2 日重大訊息(見A46 卷第47頁)在卷可查。證人陳文燕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為原來幸福人壽是中央投資公司控股,中央投資公司在95年12月22日交割後,原來黃正一、鄧文聰及相關的董事是中央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就全部解任,一直到96年2 月13日才選出來新的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語明確,而可以認定。 三、被告黃正一於97年1 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鄧文聰即以法人股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仍選任為董事,復於97年1 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被告鄧文聰經推選為董事長等事實,則據證人陳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正一在2008年1 月30日退休是正確的……鄧文聰應該是2008年1 月31日才被選為董事長,2008年1 月30日是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第二天1 月3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語,並有幸福人壽97年1 月31日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A4卷第148-149 頁反面)、幸福人壽97年1 月31日保險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用以證明(見A41 卷第75-76 頁)。 四、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上述違法投資事項,金管會於98年5 月22日為停止被告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之處分,被告鄧文聰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等事實,則有金管會98年5 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A4卷第7-8 頁)、幸福人壽98年6 月4 日第8 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A30 卷第131-132 頁反面)、被告鄧文聰99年5 月26日指定書(A4卷第9 頁)等可加以認定。 五、被告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仍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且其始終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被告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被告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被告鄧文聰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等事實,則有下揭事實可證: ㈠證人卜運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何時起擔任幸福人壽代理董事長職務?)應該是98年6 月至99年底」;「因為當時董事長鄧文聰受到金管會的處分,不能擔任董事長職務,同時總經理陳文燕也受到處分,我是最資深的副總經理,所以就勉為其難當代理人,如果不這樣整個團隊就無法管理,當時是內部經過董事會決議我來做代理董事長」;「(問:鄧文聰於停職及請假期間,還會進幸福人壽嗎?)會,每件公文他都會看過」;「(問:鄧文聰如何看公文?)鄧文聰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大股東,我代理期間我認為沒有經過大股東看過、簽字的話,我不會簽字,鄧文聰會到鄧文聰自己的辦公室去看公文」;「(問:你如何確定鄧文聰有看公文?他有在上面簽核嗎?)總經理簽完之後會給秘書王珠明,秘書王珠明再呈給鄧文聰看過,會用浮貼的方式簽字,我看到簽字知道鄧文聰看過了……」等語明確。 ㈡證人王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鄧文聰停職、請假期間你遞送公文的流程為何?)總經理看完公文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卜運喜。如果是重要的公文要給鄧文聰看的話,我會告訴鄧文聰說有金管會的來文,是總經理看完公文之後交給我,由我判斷哪些是比較重要的,如果我認為需要給鄧文聰看的話,我會告訴鄧文聰我會送給他看,有時候鄧文聰沒有看,是我打電話跟鄧文聰報告,報告之後會再送給卜運喜」;「(問:鄧文聰看過的簽呈或公文,你在送給卜運喜看之前,有無看到鄧文聰在上面貼便利貼嗎?)我會在上面貼已經簽好「鄧」字的便利貼,是重複使用的,不是鄧文聰看完才簽的,這是表示我告訴過鄧文聰了」;「(《提示甲17卷第192 頁反面》你在回答檢察官詢問你『鄧董那時請假,他公文還會看嗎?』時,你回答『……在他們講的請假中間是這樣說,可是大家還是把他當董事長,自然很多事情都要跟他報告,大家不要說他要他要,人家也會跟他報告』,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 ㈢又被告鄧文聰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股權之情形(詳見附件1.3 所示),則有幸福人壽股東常會年報節本、公開說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見A30 卷第234-260 頁),而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亦可認定。被告鄧文聰並係以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被選任為董事,已如前述。被告為軒景公司、富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的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告鄧文聰配偶張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34 卷第23頁)。故此等事實,當可認定。 六、而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被告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等事實,則有金管會103 年8 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A46 卷第51-52 頁)。 七、再者,公司法第23條於90年11月修正時增訂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理由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1 項。」)此乃源自於英美法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其內涵包含「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即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肆、認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如「事實欄貳」所示共同違背職務,與EFG 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如上揭「事實欄貳」所示,幸福人壽承辦人員於96年間起陸續簽請在EFG 銀行開立352163號帳戶,另與EFG 銀行簽立國外股權代操合約、保管合約、於96年8 月間撥款至 352163號帳戶;復由幸福人壽承辦人員簽請將保管在其他銀行債券集中到EFG 銀行352163號帳戶、與EFG 銀行簽署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自97年3 月間起移轉債券至352163號帳戶,並自99年4 月至101 年9 月再陸續撥款至352163號帳戶等事實,有附件1.1 、附件3.1 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並經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當可認定。 二、被告黃正一雖然辯稱本案相關「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352163帳戶開戶文件」、「96年6 月26日Surewin 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6 月26日High Grounds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8 月22日設質同意書」、「96年8 月24日設質同意書」、「STAAP 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urewin 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上所示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黃正一所親簽;被告鄧文聰則就「96年6 月26日予Surewin 公司董事、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等答辯稱:「我無法確認」、「我沒印象」等語(見甲2 卷第52-63 頁)。就此本院認為: ㈠被告黃正一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於幸福人壽於96年5 月16日開立之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之中文、英文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A34 卷第58頁、A36 卷第176 頁反面,該等簽名部分見A34 卷第44頁、A36 卷第 182 、188 頁)。另被告鄧文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提示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開戶文件節本》問:所示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簽名沒錯,這是幸福人壽在EFG 銀行的開戶文件,時間是96年5 月16日,帳號是352163」;「這可能是公司的流程送上來給我簽的,應該是就是資金管理部送上來,應該還有附一些文件內容」等語(見A34 卷第137 頁;其中簽名部分另見 A34 卷第146 頁)。而該等352163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之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中文、英文簽名,即與EFG 銀行提出之原文資料相符(見附件5.2 編號2 所示所示)。並且,於EFG 銀行開設外幣交易帳戶,更係經幸福人壽內部簽呈(即附件1.4 編號2 ),就開戶文件更於幸福人壽經法務室等審閱,此有96年4 月9 日業務連繫簡覆表在卷可稽(見A1卷第12頁),故當可認定如於352163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中文、英文簽名(詳見附件5.2 編號2 所示),確為其2 人所親簽。 ㈡又被告黃正一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已經係供稱:「(問:《提示EFG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以及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3 日的信函》)這上面是否為你的中、英文簽名?)EFG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的信函上面的中、英文簽名是我的簽名,96年9 月3 日的信函看起來不太像是我的中、英文簽名,因為該份簽名『黃』不太像我平常的書寫習慣,英文C 與H 跟我平常書寫的習慣也不太相同」(見A34 卷第58頁)。嗣後被告黃正一於104 年4 月22日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陳述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被告中、英文簽名應為被告黃正一所親簽,並否認96年9 月3 日STAAP 基金股東會紀錄之英文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A36 卷第88-90 頁)。又於104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8 月24日給EFG 銀行指示書》是否為你簽名?)是」;「(問:《提示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否為你的簽名?)這張不是,我不曾這樣簽過名……」;「(問:其他簽名不爭執?)對」(見A36 卷第176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正一係在清楚確認的情況下,供承其有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分見A2卷第57頁正、反面)上簽名,應甚為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一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如果文件上有你跟鄧文聰的簽名,都是鄧文聰先簽好以後,拿給你簽或是你先簽名?)所有的文件都是鄧文聰先簽好,才拿給我簽」等語(見A34 卷第62頁)。是以證人即被告黃正一已證述上揭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係由被告鄧文聰先簽名,再交予被告黃正一簽名。 ㈢復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判斷字跡真偽、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因本案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設質借款所簽署之文書(詳如附件1.1 所示),以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共同簽署「Surewin 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 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分如附件3.2 、3.3.2 、3.3.3 的編號1 所示」,及由被告鄧文聰簽署之「Surewin 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分如附件3.2 、3.3.2 、3.3.3 的編號2 以下所示),其中就EFG 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提供證據原本部分(即如附件5.2 編號1 、5 、7 、12、17等),其中簽名部分(本院拍攝照片及掃描列印紙本亦如附件5.2 所示),與上揭證據卷內原存之影本所示之簽名,經核即互相符合。 2.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司法互助由新加坡檢察總署提供資料中,其中96年6 月26日出具予Surewin 公司董事公司董事信函2 份(見甲15卷第186 頁正反面)、出具予High Grounds公司董事變更最終受益人信函2 份(見甲15卷第204 頁正反面),其上被告鄧文聰之英文簽名、被告黃正一的中文及英文簽名,與上揭證據卷內原存之影本所示之簽名,經核即互相符合(詳見附件2.1所示)。 3.而此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因本案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設質借款所簽署之文書(詳如附件1.1 所示),以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共同或單獨簽署之「Surewin 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分如附件3.2 、3.3.2 、3.3.3 所示),其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中文、英文簽名,茲與下列已可明確認定係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簽名加以比對: ⑴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帳戶開戶文件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簽名(即如附件5.2 編號2 所示,此部分認定為其2 人親簽之理由,已如上述 )。 ⑵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101 年1 月17日之簽呈上,被告鄧文聰之簽名(見A48 卷第78頁),此為幸福人壽正常公文流程上之簽名,當屬真正。 ⑶幸福人壽於99年11月16日與Cypress 公司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書,其中被告鄧文聰的英文簽名(見A50 卷第287 頁),此為經幸福人壽正常公文流程簽請之顧問合約(見A50 卷第274-275頁),其上簽名當屬真正。 ⑷由幸福人壽所持有該公司與EFG 銀行簽訂之國外股權保管合約、代操合約,其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中文、英文簽名(分見A1卷第21、57、59、61頁),及幸福人壽所持有該公司與EFG 銀行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其上被告鄧文聰之中文、英文簽名(見A45 卷第97頁反面),幸福人壽所持有該公司與EFG 銀行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其上被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見A45 卷第104 頁)。此等中、英文簽名當屬真正。4.此等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視比對之後,上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因本案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設質借款所簽署之文書、「動撥指示書」、「匯款指示書」等,與確為被告2 人所書寫之簽名,其間運筆轉折、態勢神韻、字體均屬近似;另參酌被告黃正一更已明確陳述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被告中、英文簽名應為被告黃正一所親簽。而且被告鄧文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提示: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問:所示簽名是否係你的簽名?)(經檢視後)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等語(見A34 卷第139 頁反面),故該可認定該等向EFG 銀行設質借款所簽署之文書、「動撥指示書」、「匯款指示書」等確實分別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簽署。 三、被告黃正一、鄧文聰雖辯稱就Surewin 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等二家私人公司並不知情云云,且其等並未涉及所謂違法設質云云,惟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應係為支付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現金增資之增資股款,始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一」所示違背職務謀劃「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乃至後續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等犯行,此有下列事實可稽: ㈠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應支付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並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1.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5年間參與標購中投公司出售幸福人壽股權時,於中投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第14點即有明文:「得標人於承受本次比議價標的物後,應依中華民國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任。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資金額為736,795,300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 一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金額為505,830,972 元,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成增資」(A41 卷第9-12頁)。且被告鄧文聰以軒景公司名義及被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福人壽股份時,亦依上述比議價須知之內容,承諾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1 個月內,將增資時程函報保險局,並依時程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丙4 卷第289 頁至第289 頁反面)。 2.金管會於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以該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多次行文要求該公司辦理增資,幸福人壽原訂於96年4 月底前增資12.5億元,嗣又數次藉故遲延,此有金管會105 年2 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其附件(見甲9 卷第150 至 184 頁)可佐。 3.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要求幸福人壽於96年間辦理增資之壓力,即於96年6 月12日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將金管會保險局上述要求作為議案討論,經被告鄧文聰於會中發言,建議分2 次增資,第1 次先增資6 億,第2 次增資6.5 億元,該次董事會遂依被告鄧文聰上開建議作出決議,此有幸福人壽96年6 月12日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A30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其後,因幸福人壽96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當年度第1 次6 億元私募現金增資案,故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17日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又依被告鄧文聰於會中之建議,決議通過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洽詢私募對象,以完成私募現金增資案,此有幸福人壽96年8 月17日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A30 卷第112 反面至第113 頁)。㈡被告黃正一係以其個人及幸聯公司、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 億元,其繳納增資股款之來源有下列事證(即附件3.5.1 所示): 1.被告黃正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 億2 元、1 億2 元之支票3 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此有金管會前揭書函暨函附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黃正一上開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參見甲9 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第156 頁反面)。 2.被告黃正一UBS 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於96年9 月12 日匯入999 萬8000美元,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 銀行臺北分行借款,UBS 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4日(13日則為交易日)核撥2 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10777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被告黃正一上開3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被告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 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1 億2 元、1 億2 元等3 筆票款等事實,此有如附件3.5.1 註1 至註4 所示之證據可佐。 ㈢被告黃正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正一名義開立於UBS 香港分行於96年9 月辦理之999.8 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Top Vogue 公司云云。惟查: 1.將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萬美元,經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輾轉匯洗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就是依照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於96年9 月5 日共同簽署Surewin 公司EFG 銀行 362164號帳戶動用借款額度及匯款指示書(見附件3.3.2 編號1 )、以及其2 人於同年9 月7 日共同簽署High Grounds公司EFG 銀行362165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見附件3.3.2 編號1 )所為。 2.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證稱:「(問:top vogue 、timelyvision、eaglemount三家公司最終受益人是何人?)top vogue 、timely vision 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eaglemount應該是鄧文聰跟他太太」;「(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 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 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等語明確(見A37 卷第188 頁反面)。 3.被告黃正一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持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問:在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及之後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用你所持有幸福人壽股票在國內、國外辦理股票質押借款?)幸福人壽股票都沒有拿去國內、國外質借」;「(問:黃正一稱,在96年9 月前,你曾經跟她提到要用幸福人壽股票在香港質押借款,這些事情都是你辦理,有無意見?)有提過這件事,但沒辦成」;「(問:沒辦成原因為何?)當時沒有積極辦理,只是詢問」等語(見A41 卷第121 頁),其證述即與被告黃正一所述不符。 ⑵被告鄧文聰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供稱:「(問:為何同案被告黃正一於UBS 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於96年9 月12日有999 萬8000美元之款項轉入,你是否知悉?)那是黃正一個人財務狀況,我不會去問他,我不瞭解」;「(問:你是否曾經有幫同案被告黃正一辦理質押借款的相關手續?)我沒有幫他辦過質押借款相關手續」等語(見甲2 卷第63頁;此部分係以彈劾證據加以引用),更可見被告黃正一上揭答辯,並不可採。 ⑶並且被告黃正一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為何鄧文聰要幫你去處理用幸福人壽股票去借款,或用他自己香港的公司股票去質押?)我不知道他的理由,因為他跟我說可以借,他說他自己也要這樣做」等語(見甲2 卷第120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與鄧文聰非常熟悉?)不熟,大家合作,一人一半……」,則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同案被告鄧文聰要協助伊辦理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另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復供稱:「……因為當初鄧文聰說要拿股票去質押借款,有請我簽名,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股票不用拿去,他說國外只要簽文件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見A41 卷第117 頁),則被告就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根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而所謂「只要簽名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更與一般人認識之常情相違背。 ⑷證人即UBS 銀行臺北分行授信主管楊鎮龍於偵查中並證稱:「(問:UBS 香港分行是否接受台灣公司發行的股票去質押借款?)依據我們瑞士銀行的規範,要提供擔保品給各分行開立LOU (按即Letter of Undertaking ,保證函),該擔保品必需是在該開立LOU 的分行所在地合法取得的。依臺北分行為例,如果有客戶想拿在香港購買的股票來臺灣分行來借款的話,我們不可能借款給他,更不可能幫他開LOU ,因為設質本身就會有問題」等語(見A41 卷第243 頁);證人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UBS 銀行香港分行,是否接受借款人拿台灣上市公司的股票去質押借款?)不接受,台灣股票要在台北分行才可以質押,在香港分行不能買賣台灣股票」等語明確,是被告黃正一此部分所辯,更無可取之處。 ⑸同案被告鄧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另供稱:「(問:你是否有跟黃正一提到幸福人壽股票在海外設質的事情?)我提的是海外公司擁有幸福人壽股票的話是可以設質」;「(問:你有向黃正一提議可以拿幸福人壽股票去海外設質嗎?)我們買幸福人壽時,我有告知黃正一如果他參加我軒景的話,我們是可以到海外設質的」等語(見甲27卷第185 頁;;此部分係以彈劾證據加以引用),則所謂被告鄧文聰所述的「拿幸福人壽股票去海外設質」,亦係以「如果黃正一參加我軒景公司」作為前提。但被告黃正一就標購幸福人壽股權一事,並非以參加軒景公司之方式為之,而係以自已名義標購,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亦陳稱:「……(鄧文聰)第二天又拿一份文件,表示要以軒景公司來招標,然後給我軒景公司一半股份,但是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軒景公司在外之負債狀況,如果簽署,我擔任要共同分攤債務,因此當時沒有簽……」(見A36 卷第177 頁),是以被告鄧文聰所謂「我們買幸福人壽時,我有告知黃正一如果他參加我軒景的話,我們是可以到海外設質」之「提議」,更早已經為被告黃正一所拒絕,此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於上揭偵查中證述「有提過這件事,但沒辦成」等語相符。故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持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云云,僅係絲亳無可取之處,甚為灼然。則被告黃正一就UBS 銀行香港分行其名下帳戶,為何於96年9 月12日會轉入之999 萬8 千美元,更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答辯。 ⑹另被告稱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敘明上情,並提出UBS 銀行香港分行及台北分行之交易紀錄為證云云,然而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以觀,雖然主要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所主導,但仍須當時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的配合始得遂行,而被告於96年底至97年1 月間復退出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營。再者,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款項主要均係流入同案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詳如上述),但同案被告鄧文聰、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96年9 月12日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被告「個人名義」之 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則本案之犯罪情節於103 年幸福人壽公司被接管後開始追查,被告當然知悉上揭於96年9 月12日匯至其「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為不利於被告黃正一之重要事證,則其在同案被告鄧文聰揭露之前,先為陳明,以預留答辯之空間及可能,亦與人情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可提出「96年12月31日」之「帳戶報告」(見A42 卷第3 頁),但是就可以證明該999 萬8000美元後續流向之相關來源、去向之交易資料,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則始終未據被告黃正一提出。故被告所謂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云云,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依照上揭證據,復參酌被告黃正一答辯並不可採,以及「96年9 月7 日巴克萊銀行帳戶轉入2000萬5000美元」與「96年9 月12日被告UBS 銀行香港分行轉入999 萬8 千美元」,二者在時間上的密接,且被告鄧文聰於同時間亦有為完全類似之方式以繳納增資股款(詳見附件3.5.1 及下列下述),當可認定被告黃正一名義開立於UBS 香港分行於96年9 月辦理之999.8 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Top Vogue 公司所匯入。 ㈣被告鄧文聰係以富久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2 紙,以為富久公司及軒景公司繳納幸福人壽3 億元之增資股款,有下列事證(亦參見附件3.5.1 所示): 1.被告鄧文聰當時係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 億元,故由其簽發以富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 CN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臺幣1 億500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此有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鄧文聰上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甲9 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7 頁、第157 頁反面)。 2.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即於96年9 月5 日共同簽署Surewin 公司EFG 銀行362164號帳戶之動用借款額度及匯款指示書,復於同年9 月7 日共同簽署High Grounds公司EFG 銀行362165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將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萬美元,經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輾轉匯洗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後。被告鄧文聰亦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7日核撥2 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於96年9 月1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取得2 億9700萬元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0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被告鄧文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甲13卷第55頁、第53頁)。嗣因富久公司上開2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遂於96年9 月20日分別扣除2 筆新臺幣1 億5000萬元票款(參見甲13卷第53頁、甲9卷第151-157頁)。 ㈤依上述證據,已可見於95年9 月間,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雖然以軒景公司、被告黃正一名義,以新臺幣5 億6500萬元,向中投公司等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但依「比議價須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須負有應依法增資繳納股款之責,被告於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但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謀劃「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乃至後續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等犯行,並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EFG 銀行借款2200萬美元,再將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而如「事實欄貳、一、」、附件3.5.1所示分別匯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 四、被告鄧文聰雖然辯稱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其並無關係,而且辯稱其就「委託EFG 銀行代操遭資產設質借款」等事均不知悉云云,惟查: ㈠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子帳戶資金,曾由被告鄧文聰授權其胞妹鄧文琦交易臺灣股票之用,吳曉雲助理梁慧儀(Edna)曾提供鄧文聰以該帳戶交易臺灣股票之交易資訊予徐婉嘉,而本案於被告鄧文聰辦公處所扣得之臺股交易明細報表,與High Grounds公司之EFG 銀行帳戶同期間之臺股交易明細所載相符,有下列事證可佐: 1.本案於104 年3 月31日、4 月9 日分別搜索億大聯合公司之被告鄧文聰辦公處所,分別扣得多份載有臺股交易明細之文件(扣押物編號B-03-1至B-03-4《見丙1 卷第7-106 頁》,B-04-1、B-04-2《見丙1 卷第107-114 頁》,I08 《丙6卷 第7 頁至第38頁反面》)。 2.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03-4)這上面有關海外股票報表部分,相關買賣交易日期、價格等資訊,是何人提供的?)是鄧文聰提供,這裡的海外股票報表的部分就是我先前所述,鄧文聰在EFG銀行股票 買賣的狀況,這張表主要是鄧文聰要了解他目前的資金狀況」;(問:鄧文聰提供那些資料給你作成報表?)有關國內股票的部分,因為買賣後,證券公司就會傳交割單給我,所以我們就可以統計數據,有關香港股票的部分,有些是向 EFG 銀行吳曉雲的助理Edna詢問取得數據,或是依照鄧文聰妹妹鄧文琦下單後給我們的資料,我們自己計算,因為鄧文聰該帳戶可以買賣港股及臺股,而且鄧文聰有授權鄧文琦可以下單」;「我所製作的海外股票交易情形內的數字,都不是我直接看到對帳單來記載,如我前述,有些是向吳曉雲的助理Edna詢問而取得,有些是鄧文琦下單以後,提供給我的資料,再加以計算……」等語明確(見A40 卷第143-144 頁)。 3.證人徐婉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B-03-1、B-03-2、B-03-3、B-03 -4 、B-04-1、I08 》問:這幾份股票買賣明細報表……請問是何人製作的?)我製作的」;「(問:上開台股買賣明細報表與你一起在公司之張婷如、林孟涵是否也有製作過?)股票的部分一開始是我製作,之後我比較忙,有些會請他們協助做輸入的動作」;「(問:誰指示你們做的?)鄧文聰有一些股票買賣,我們會做憑報表讓他知道狀況」;「……如果有國外的部分,是照我之前說的,在我來說認為是鄧文聰的私人股票,至於戶名是什麼我不清楚,下單是鄧文琦下單,下單後會告訴我今天下了什麼,因為是下台股,所以我會知道台股今天的成交價,我就把相關資料打在報表裡,如果要看結餘,我會偶爾用電子郵件問Edan帳上還剩多少錢」;「(問:帳上是指什麼?)就是鄧文聰的私人帳戶,是EFG 銀行的帳戶」等語明確。 4.該等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臺股交易明細,經與同期間High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新臺幣子帳戶362165.170.5號的對帳單內容(見A15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第91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加以比對後,即可發現二者之股票名稱、買賣類型、成交股數完全相同,成交價或交易金額亦僅有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差距,交易日期也幾乎完全雷同,而僅有少數差異,且應屬交易日及入帳日之差異(詳見附件3.6 所示;又由於本案所扣得如扣押物編號B-03-1至B-03-4、I08 等數份載有台股交易明細之文件,其僅包含98年9 月25日至同年12月8 日區間之明細報表,故其餘未核對到扣押物之欄位部分,僅係因卷內未扣得相關月份之報表所致)。 5.因扣得之臺股交易資料中,尚包含99年3 月19日之股票庫存整理資料(即扣押物B-04-2之報表,見丙1 卷第114 頁帳務總表-「海外」部分,即附件3.6 註4 所示)。而就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新臺幣子帳戶362165.170.5號的對帳單內容,計算截至99年3 月19日股票庫存(係採先進先出法計算庫存張數)及損益情形(即詳如附件3.6 註3 所示),來加以比對。其中就「庫存張數」部分,僅扣押物B-04-2報表未計入中華電零股部分外,其餘皆「完全相符」;其他「平均成本」、「庫存總成本」、「已實現損益」等欄位亦與扣押物所示報表內容,僅有些微之差距,此亦當係因被告可能有獲退佣等情形致金額有小幅之差異。依此等事證,更可以認定卷內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對帳單內容,應屬真實可以採信。並且,參照證人徐婉嘉上揭證述「(問:帳上是指什麼?)就是鄧文聰的私人帳戶,是EFG 銀行的帳戶」,更可認定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即為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私人帳戶。 6.此外,證人鄧文琦於偵查中並證稱:「(問:你是否在調查局的詢問筆錄中有陳述幫鄧文聰下單買賣國內股票?)是」;「(問:鄧文聰是如何交代你下單買賣股票?)他是透過徐婉嘉寫單子給我,單子上面寫營業員電話、姓名、買什麼股票及買多少金額」;「(問:拿到單子之後,你如何處理?)打電話過去跟營業員報我的名字,跟他說我買什麼股票、多少價位、張數,價位及張數是我看盤自己決定,因為他只交代買多少金額」等語(A35 卷第228 頁反面);「(《提示104 年3 月31日扣押物編號B-03-4影本》問:對證人徐婉嘉證稱,曾經從你這邊取得一些台股的交易資訊,他再來幫鄧文聰整理台股交易之帳務,你對此有何意見?)是的,沒錯」;「(《提示同上》問:為何這個海外公司,其股票交易明細跟本案High Grounds公司於EFG 銀行362165號帳戶之交易情形極為類似?)鄧文聰跟我說這是屬於外資買賣的部份,所以不會算成國內買賣這部份……我只知道把下單情形跟徐婉嘉說……」等語(見A42 卷第75-76 頁)。 7.又由High Grounds公司透過EFG 銀行香港分行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 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 銀行- 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名義,在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以投資臺灣股市,則有證交所104 年3 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前開光碟列印資料節本(可稽A30 卷第222-227 頁)、證交所104 年3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投資人開戶相關文件(A31 卷第19- 64 頁)可稽。 8.另有由EFG 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鄧文琦經授權可以就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為交易之授權表、簽樣、授權書,以及經鄧文琦簽名之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見附件 5.2 編號28所示),而於此等簽樣、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之簽名,經與幸福人壽香港渣打銀行99年10月26日開戶文件上鄧文琦之簽名相核對(該簽名見A42 第94頁;經證人鄧文琦於偵查中確認確為其所親簽,見A42 卷第76頁),其間運筆轉折、態勢神韻、字體均屬相符,應可確認亦為鄧文琦本人所親簽。 9.此外,尚有由EFG 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鄧文琦簽署確認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下交易的交易確認書影本(即附件5.2 編號19),就此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是先打電話下單,例如以這張單《即甲20卷第81頁》來說,是9 點21分及10點20分打電話進來,下完單之後收盤有一個確認書,香港那邊就會傳真給客人一個確認書,這是收盤以後的,所以傳真是下午2 點47分,電話下單及最後傳真確認都是香港直接跟她聯繫的」;另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有證述鄧文琦是從台灣打電話到香港,再由EFG 銀行下單到台灣的券商,但證人鄧文琦於本院證述時則證稱她下單時是打到台灣的元大證券,沒有打電話去香港,妳有何意見?《提示甲18卷第105-106 頁、A35 卷第5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不可能,一定要跟香港這邊電話下單,所以香港那邊接到電話,才會跟香港交易部門通知,香港交易部門收到通知之後,再下到台灣的券商,以鄧文琦的授權來講,當初幸福人壽有要求指定元大證券的券商,所以有時候如果緊急需要改單的話,我們是有讓她可以先行跟元大聯繫,可是立刻香港那邊要跟鄧文琦再做電話錄音,流程還是要走完才能電話下單」等語。本院參酌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投資人開戶相關文件,其中並有EFG 銀行授權對元大證券下單之人員明細(見 A31 卷第53頁),應可認證人吳曉雲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10.上揭由EFG 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鄧文琦簽署確認 High Grounds 公司362165號帳戶下交易的交易確認書影本 (即附件5.2 編號19),再與上述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臺股交易明細,經與同期間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 帳戶新臺幣子帳戶362165.170.5號的對帳單內容相互核對,其內容亦屬相符(亦詳見附件3.6 所示),當可認此等交易確認書影本內容確屬實在。 11.依此等證據,當可認定High Grounds公司確為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並能指示鄧文琦動用該帳戶資金從事臺股交易。證人徐婉嘉更明確證述該於EFG 銀行所設之帳戶,即為被告鄧文聰私人帳戶,且由鄧文琦、吳曉雲助理梁慧儀(Edna)提供資料,再由徐婉嘉整理報表供鄧文聰瞭解投資狀況。更何況,上揭臺股交易資料即係在被告鄧文聰於億大聯合公司之個人辦公處所,及億大聯合公司等處所扣押。當可以明確認定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確為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無誤。 ㈡扣案之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所記載之美元、日圓換匯交易,與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對帳單所載之換匯交易相符,亦可證明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為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 1.於104 年3 月31日在被告鄧文聰居所扣得其配偶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E06-1 ),其上曾有數頁記載美元兌換日圓之匯率(見A39 卷第233 、234 頁,丙5 卷第45、46頁)。證人張淑絹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E06-1 筆記本》上面記載97年10月2 日有註明105.72賣 USD ,另外還有一頁,妳一開始就寫到USD →日幣、106.72賣USD ,看起來顯然是在記載美元、日幣之換匯交易,這兩頁提到的換匯交易內容,是你還是鄧先生的投資內容?)(經檢視後)鄧先生(即被告鄧文聰)在做,請我幫他紀錄」;「(問:妳本身有無在操作外匯?)沒有,我本身不懂,是我先生要我怎麼買賣的時候,我才知道」……;「(問:匯率是何人告訴你?)我不記得是鄧先生或吳曉雲」……「是鄧先生請我幫他記匯率,當時是說要下美元或日幣,鄧先生我要打電話跟吳曉雲下單」等語(見A39 卷第226- 227頁)。 2.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亦供承:「(《提示張淑絹筆記本翻拍照片及張淑絹筆錄》問:104 年3 月31日在你居所扣到的張淑絹2008年筆記本,上面有一些美元對日圓匯率的記載,張淑絹說這是你做的換匯交易,你請他幫你紀錄的,張淑絹還說就換匯交易,他有幾次幫你打電話給吳曉雲下單,你對此有何答辯?)(經檢視後)下單是有,我有做外匯」;「沒錯,是我請她下單給吳曉雲」等語(見A40卷第83頁)。 3.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換匯部分是張淑絹事前口頭上表示要如何做,但實際是由鄧文聰簽名或直接下單」;「……張淑絹曾經表示她在UBS 銀行有做外匯操作,我表示EFG 銀行有提供相同服務,所以張淑絹有跟我提到換匯的事情,但是最後的指示還是來自鄧文聰」等語(見A39 卷第200頁)。 4.而觀諸同期間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之美元子帳戶362164.120.3、日圓子帳戶362164.150.5之對帳單,並予計算其中相互換匯交易之成交匯率,竟有多筆交易金額及成交匯率,與證人張淑絹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見附件3.7 所示),足見扣案之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所記載之美元、日圓換匯交易,應即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之換匯交易。 5.依此等證據,亦可以認定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確為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 五、於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附件3.2 所示借款後,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所進行如「事實欄貳、二、㈠及㈥」之匯款交易(圖示如附件3.4 、3.5.2 ),除有詳如附件3.3.1 至3.3.3 所示匯款指示書、對帳單等證據可佐外,該等匯款金流亦為證明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為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 ㈠在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可佐(即扣押物編號B-01、H-2-4 ,內容詳見附件2.4 所示),其中High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後續匯入之軒景公司、億大投資公司、「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 (鷹峰控股有限公司)」均列名其上。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除具結證稱: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並稱:「……鷹峰控股有限公司有投資富創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的程序都是透過我們億大聯合公司這邊的人員來承辦,包括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的作業,鷹峰控股有限公司進入國內投資的資金是鄧文聰調度的……」;「……我曾經因為鄧文聰需要製作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財報,所以指示我與吳曉雲的助理聯繫,要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對帳單」等語明確(分見A40 卷第142- 143頁)。證人徐婉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一般都是鄧文聰想要成立海外公司時,有時候是他自己聯絡李健康,有時候會請我跟李健康聯絡……我記得我跟李健康聯繫成立的海外公司有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控股公司、pecific sunshine公司,另外,在我97年1 月1 日工作前就存在海外公司有軒景公司(BVI )、億大投資公司(香港)、unitop公司(BVI ),後來我有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進豐公司、Golden Benchmark 公司」等語,確屬實在。 ㈡依扣案之帳戶資料(編號H2-4-2,影本見甲17卷第264 -266頁),內含鄧文聰、張淑絹2 人及渠等控制之公司於UBS 銀行香港分行之相關資料,業已載明鷹峰公司最終受益人為被告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且該扣得文件中有關UBS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上,對於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署人位有手寫之「增加鄧董」、「取消」、「增加」等文字,亦經證人徐婉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後證稱該筆跡為證人張淑絹之筆跡(見甲18卷第94頁),是證人張淑絹既以手寫方式在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署人欄位表示異動,足認被告鄧文聰確為鷹峰公司之實質控制人。 ㈢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復已供承其為軒景公司(Palace View Gorup Ltd . )、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以軒景公司作為買幸福人壽公司控股之用等語明確(見A40 卷第82頁),並有中央投資股份公司與軒景公司於95年9 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稽,其上係即由被告以軒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見A41 卷第6-8 頁)。而證人即被告鄧文聰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係被告鄧文聰委請其擔任軒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軒景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司都是被告鄧文聰在負責運作等語(A34 卷第23頁、A39 卷第224 頁)。 ㈣被告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 362165號帳戶於97年1 月9 日匯出30萬美元至被告鄧文聰以Oppenheimer & Co .Inc . 之客戶身分(帳號Z000000000號)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 號帳號,除有匯款指示書、對帳單可證外,並有下列事證。 1.依照本案扣押之下列證據:①信件資料(鄧文聰於Oppenheimer 公司帳戶對帳單)(扣押物編號S-1-02)(節本)(甲19卷第110-111 頁反面);②徐婉嘉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寄發給安祥文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匯款交易指示書(扣押物編號A-3 、B-16)(甲19卷第112-114 頁);③安祥文於97年2 月25日下午3 時寄發給Oppenheimer 公司人員及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匯款交易指示(扣押物編號A-3 、B-16)(甲19卷第115-117 頁);④Oppenheimer 公司人員於97年2 月27日寄發給安祥文之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 A-3 、B-16)(甲19卷第118-121 頁);⑤安祥文於97年3 月10日寄發給Oppenheimer 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A-3 、B-16)(甲19卷第122 頁及反面),更可證明鄧文聰確於Oppenheimer 公司有Z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人安祥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上揭③安祥文於97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問:這是你於97年2 月25日寄給Oppenheimer 公司人員及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附件是一張Oppenheimer 公司之交易指示書,上面寫著鄧文聰在 Oppenheimer 公司之帳號是Z000000000,你在電郵本文說你已經給鄧文聰簽名並已傳真,當時為何你會跟Oppenheimer 公司人員聯繫有關鄧文聰之匯款事宜?)我記得我剛進幸福人壽的時候,鄧文聰有告訴我說他有投資Oppenheimer 這家公司30萬美金,他希望我協助向這家公司把30萬美金抽調回來,因為這家公司是我在瑞銀投信的時候知道的一家公司,所以我就協助他把這30萬美金抽調回來,是有這件事沒錯」等語明確。 ㈤Surewin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2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220 萬美元後,於同日即匯款220 萬美元至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復於同日再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220 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A40 卷第88-89 頁)。嗣被告控制之軒景公司即於97年9 月24日匯款6 億5000萬元至幸福人壽,作為繳納幸福人壽97年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之用,此復有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可佐(見A4卷第226-228 頁)。而於偵查中,被告對於上揭情節,亦無法加以說明(見A40 卷第82頁反面)。 ㈥被告鄧文聰為委託德國富擇公司投資,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99年7 月15日、9 月7 日)匯款共1100萬美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件3.3.3 編號12、13所示之對帳單可證。另被告鄧文聰係因於99年間遭大陸地區女子鄭利及德國籍男子RotherRobert等人詐騙而委託德國富擇公司投資,匯出該等共1100萬美元,並有法務部依與大陸地區之司法互助,於104 年9 月24日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 月2 日(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7號函復資料可稽(見D1、D2卷),其中大陸地區判決並引述被告鄧文聰之筆錄稱:「2010年7 月,林意向我表示有新盤開始,我又通過我朋友Jolene和Edna . Leung共管的香港EEG BANK AG (按為EFG BANK AG 之誤)銀行帳戶362165匯了 100 萬美元給林意」等語(見D2卷第22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其中Jolene和Edna . Leung即分別為吳曉雲、梁慧儀,另被告鄧文聰雖辯稱,該筆錄「可能漏掉幾個字,應該是指我透過『我朋友EFG 銀行』來匯款」等語,但此等辯解與上揭筆錄之意義明顯歧異,所謂「我朋友EFG 銀行」更與一般人用語不符,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㈦又被告鄧文聰於97年間使用戶名為「Lion88」之匿名,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7號),由吳曉雲受理後即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被告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6 月8 日匯款共2500萬美元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即如附件3.3.2 編號19、21所示),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1.經查,此二筆款項之原始資金來源係如附件3.3.1 編號406 、432 所示EFG 銀行撥入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之款項,而該2 筆款項之借款額度,係基於100 年11月15日由EFG 銀行所出具之9000萬美元、101 年11月20日借款額度確認書(見A46 卷第128-133 、144-149 頁),其上皆有被告鄧文聰之簽名(見A46 卷第133 、149 頁),並有「保單持有人/ 保證人」(Insured Policy Holder/Guarantor )之字樣。 2.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EFG 銀行100 年11月15日出具予Surewin 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有無看過?)有,這是保險費支付特別的額度確認書」;「(問:這份額度確認書是給誰的?)要給Surewin 的匿名董事,因為這是KEY MAN INSURANCE ,鄧文聰做為保險保單的持有人及個人提供擔保人,所以鄧文聰也在上面簽字。其中第133 頁上的簽名是鄧文聰簽的,是我看著他簽的,除非鄧文聰有到香港,由我其他同事給鄧文聰簽,像我們的客人,尤其他們這麼大金額的客人,都是我們親自帶去給他簽。如果鄧文聰在台灣簽,就是我看著他簽的。之前所有貸款都是幸福人壽的,所以都是幸福人壽相關的指示出來的,鄧文聰個人都沒有做擔保,這個保單持有人是他,所以他自己來做保證人」;「(問:EFG 銀行於101 年11月6 日出具予Surewin 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有無看過?)有,這是KEY MAN INSURANCE 的額度書,是針對原來給9000萬美金已經不需要了,這是取代的額度,這是縮減之後的額度,因為當時確實做到二筆是2500萬美金,就不願意再做了,就不用保留9000萬美金那麼高的額度」等語。而被告鄧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由吳曉雲為其個人投保2 千多萬美元保單之事(見甲2 卷第 209 頁反面)。 3.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這個362177帳戶有兩筆匯款從SUREWIN 公司帳戶匯入,一筆是1500萬元美金,一筆是1000萬元美金,你是否知道?)……這二筆錢主要是做KEY MAN INSURANCE 的保費付款,在跟幸福人壽往來過程中,剛才有提過做為私人銀行關係經理人,跟客人往來注重關係維持建立,我記得有一次張淑絹也在,我們聊到幸福人壽現在幾乎大概100 %股份是鄧文聰,幸福人壽又透過Surewin 做了貸款,金額大約有二億美元左右,如果實質的管理人鄧文聰發生意外的話,對於幸福人壽來說,一定會有動盪,而且幸福人壽的股份的股東持有很多都是張淑絹跟鄧文聰一人一半,我說其實有一個KEY MAN INSURANCE 保險的觀念,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 裡面,讓Surewin 貸款降低。在講這個觀念時,張淑絹蠻認同的,因為她是一個保守的人,但鄧文聰不以為然,他覺得他身體很好,所以不想考慮,後來我私下還有跟張淑絹說,有機會再跟鄧文聰聊聊這部分,我們銀行給鄧文聰KEY MAN INSURANCE 的額度,其實談的時間也很長,最早應該在100 年初時就有談過了,看銀行內部資料有先給過一次三千萬美元額度,後來鄧文聰一直沒有意願,就取消了。後來再透過多次的溝通,後來又給了一次9000萬美金的額度,之所以設那麼高,是希望理賠金差不多有二億美金以上,可以弭平Surewin 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等語(見甲24卷第43頁)。 ㈧被告鄧文聰指示自High Grounds公司EFG 新加坡分行362165號帳戶將600 萬美元匯至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即如附件3.3.3 編號25所示)後,續為如附件3.5.2 所示之匯款、交易等,並有下列事證: 1.依億大聯合公司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見A5卷第19頁反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甲14卷第135 頁)及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I06 ,參見甲14卷第181 頁反面),即可認定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曾於101 年12月19日匯出35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 億164 萬元)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於101年12月19日,為以億大聯合公司名 義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即自該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5500萬元、 3250萬元予國寶公司,此有國寶公司105 年3 月23日(105) 國寶服務函文字第013 號函附之匯款紀錄(見甲14卷第18頁)及億大聯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甲14卷第135 頁)附卷可稽。 2.Eaglemount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匯出8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創公司入帳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此有扣案之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新光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扣押物編號J05 ;見甲18卷第119-121 頁)及新光銀行存摺(見扣押物編號J08-1 ;見甲18卷第122-126 頁反面)在卷足稽。富創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取得上開Eaglem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後,旋於101年12月25日自該帳 戶轉帳支出93萬2400元、974 萬3080元、102 萬705 元,作為清償聯貸案之用,此有扣案之富創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在卷可參(參見同上)。亦可加以認定。 ㈨另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問:Top Vogue 、TimelyVision、Eaglemount三家公司最終受益人是何人?)Top Vogue、Timely Vision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Eaglemount應該是鄧文聰跟他太太」;「(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 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香港同事就 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問:顧問公司名稱為何?)Equity Trust。而且Timely Vision 之後有在EFG 開戶……印象中,是一個人開戶,因為黃正一之後退出幸福人壽,有將Timely Vision 的股份轉讓給鄧文聰,印象中這家公司的受益人最後只有一個人,應該是鄧文聰」;「(問:Eaglemount 也是相同情形?)Eaglemount 設立情形我不清楚,跟EFG 無關,是約2-3 年前鄧文聰要以Eaglemount公司到EFG 開戶時,EFG 才知道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他太太」等語明確(A37 卷第188 頁)。 ㈩依上揭事證,已可以認定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Grounds 公司362165號帳戶確實皆為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 六、此外,被告鄧文聰早已屬意由EFG 銀行委外代操,簽呈僅為符合形式要求,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問:幸福人壽委外代操一開始是只有國外股權投資,這個部分是否從你們知道要做委外代操,就知道公司高層有屬意的代操金融機構?)以我認知當時一開始好像就屬意EFG 」;「當時在辦委外代操時,上層就屬意由EFG 銀行代操,當時部門主管是劉克銑。所謂上層可能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這個訊息應該是從劉克銑那邊得知的,我們的消息主要都是由劉克銑來的,所以我們部門內都會這樣認為,劉克銑會要同事再詢問其他家機構,請其他家機構做代操簡報,再比較相關費率,但實際上還是屬意瑞士EFG 銀行,只是表面上我們還是要做幾個代操機構的比較」等語明確(分見A40 卷第223-232 頁、甲17卷第9 頁)。 ㈡證人廖家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鄧文聰只是副董,黃正一才是董事長,這是委外代操是鄧文聰還是黃正一的意思?)我確定是鄧文聰的意思……鄧(文聰)說要委外後,就通知我們之前往來的行庫表示未來不要繼續合作,而且鄧文聰在一提出要委外代操時,就已經請EFG 銀行窗口吳曉雲與我們聯絡了」等語(見A34 卷第127-13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可以回想是何時何人決定委外代操銀行為EFG 銀行?)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當時劉克銑告訴我上面決定要讓瑞士EFG 銀行做委外代操,他當時沒有說上面是誰」;「(問:劉克銑的上面有誰?)副總邱顯誠、副董事長鄧文聰、董事長黃正一」;「(問:…邱顯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做計劃之前應就已經決定給EFG 銀行,只是計劃要符合行政上規範,所以才會加列其他銀行作為選擇標的』及審理中亦為相同回答,邱顯誠的意思是EFG 銀行早就內定好了,與你的認知是否相同?)是」等語(見甲17卷第140 頁)。 ㈢證人邱顯誠於本院審理時審判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證稱『做計畫之前應該就已經決定給EFG 銀行,只是計畫要符合行政上規範,所以才會加列其他銀行作為選擇標的』,所述是否實在?)對」;「(問:你剛才有提到97年3 月7 日函變更國外債券保管機構為EFG 銀行,你推測是想讓吳曉雲賺錢,這樣可以讓吳曉雲的業績比較多,但是你是否能想起幸福人壽內部做指示,讓你們變更債券保管機構的人是誰?)應該是說鄧文聰希望我們保管機構給EFG 銀行,我們才會變更」等語明確(見甲16卷第102 頁)。 ㈣以上,更足以認定被告鄧文聰辯稱委外代操、保管均係由下層評估後始往上簽核等語,係屬卸責之詞。 七、就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為上揭犯行,以及EFG 銀行吳曉雲、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共同參與本案之情節,並有證人吳曉雲下揭證述,以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 ㈠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關幸福人壽與 EFG 銀行往來,最早是何人與你接觸?)是鄧文聰,當時是2007年初時,他是幸福人壽的副董事長。……當時鄧文聰是和我談幸福人壽投資的事情,當時我就在EFG 銀行任職,我時常在臺灣、香港或大陸地區往來,當時鄧文聰是說,他想請EFG 銀行幫忙代操幸福人壽的海外投資。我當時就立刻轉達給EFG 銀行亞洲區的總裁ROBERT CHIU ,ROBERT CHIU 就幫我介紹了EFG 銀行香港投資部門主管JERRY CHOU,2007年3 月22日,鄧文聰就與幸福人壽的投資部門主管ALBERT LEE,一同前往香港EFG 銀行,就由JERRY CHOU帶領投資團隊向鄧文聰做投資規劃的簡報,當時我也在場。鄧文聰他們很滿意,就請JERRY CHOU在3 月底到臺灣幸福人壽再次對幸福人壽的投資團隊做簡報」等語(見A36 卷第223-224 頁)。 ㈡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時鄧文聰是和我談幸福人壽投資的事情,當時我就在EFG 銀行任職……到了4 月初,鄧文聰就向我表示,希望能夠透過投資信託專戶來投資,我就把訊息傳給香港ROBERT CHIU ,他就說這要與銀行的信託部門談,並把訊息傳給信託部,我們EFG 銀行內部就開始對這個架構做討論,包括討論投資標的、投資限定、投資目標、投資經理人。鄧文聰本來說要以他自己設立的公司來做投資經理人,當時我就轉達鄧文聰,若EFG 銀行要幫忙代操,就不可能再轉給鄧文聰自己設立的公司來做投資經理人,我們就繼續進行投資專戶的討論……」(見A36 卷第223-224 頁);證人吳曉雲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先前陳報狀所載,鄧文聰係於96年4 月3 日提出設立共同基金(mutual fund )之需求,是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要設為基金?)對」;「(問: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要設為共同基金,是鄧文聰主動提出的想法,還是經過你的說明或建議,他同意你這個建議?)鄧文聰提出。他這樣提出是因為他要自己跟黃正一擔任代操資產實際的基金經理人」(見A40 卷第105 頁反面);「(問:幸福人壽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之架構,採取公司型(Corporate model ),是何人決定的?)鄧文聰只要求要用基金,至於是要哪種方式都可以」等語明確(見A40 卷第107 頁);「(問:之前提到他們兩人要實際經理人,EFG 銀行表示反對,時間點是 5 月初?)差不多」等語明確(見 A40 卷第 106頁及反面)。 ㈢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 月初時,鄧文聰就跟我提到是否可以用信託基金裡面的資產設質再借錢出來投資擴大部位以增加幸福人壽的獲利,這部分也是來來回回討論,一直到5 月15日時,黃正一跟鄧文聰二人跟我提出他們要共設二家海外公司,每家他們都有各一半受益權,因為他們需要設公司時由服務公司HERITAGE提供了服務同意書,由鄧文聰及黃正一圈選所需要的服務,當時他們圈選用匿名董事及匿名股東的服務方式,他們只是用最終受益人的方式持有這二家公司,這二家公司也在5 月下旬到了EFG 銀行來辦理開戶,銀行在他們要求要用貸款的過程中,銀行內部做了很多來回的討論,等到鄧文聰及黃正一確定要用Surewin 這家公司做貸款人,銀行法務發現這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黃正一及鄧文聰二人,銀行說不可以,如果是幸福人壽的代操資產設質,也要出來貸款給幸福人壽的才可以,我把這個資訊又轉達給鄧文聰及黃正一,他們可能是為了方便起見,就說要把Surewin 跟High Grounds兩家公司的受益權轉出給幸福人壽,這是在6 月26日提出,在6 月30日HERITAGE已經將受益權轉出的文書登記好了,就有拿到受託聲明書( DECLARATION OF TRUST)……」(見甲24卷第39- 40頁);「(問:你所謂的這個架構是指什麼?)就是用基金的形式去做代操,用基金裡的資產去擔保質借借款」(見甲24卷第65頁反面);「(問:這個架構是什麼時候形成,是否是在96年6 月7 日、8 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去香港時確立這個架構?)……架構是從投資到基金、設質一路演變的過程,6 月7 號、8 號的時候基本上這個觀念是幸福人壽提出後銀行內部一直都在討論……」等語明確(見甲24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 ㈣於96年6 月7 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與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並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 天1 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此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及李文華的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可稽(見A43 卷第203-207 頁反面、211-212 、229 頁及反面、287 頁)。證人吳曉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來的時候是三個人,有鄧文聰、黃正一還有李文華,他們住在中環的四季酒店,我們EFG 銀行就在旁邊的交易廣場二座,所以我帶他們三人中午進EFG 銀行辦公室,跟我們亞太總裁Robert Chiu 簡短寒暄之後,Robert Chiu 帶他們到交易廣場二座的頂樓美國聯誼社吃午餐,吃完飯之後,李文華就留在EFG 銀行裡面,由我們投資團隊繼續針對投資代操的部分做簡報,鄧文聰跟黃正一二人就自己去辦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辦什麼事情。下午李文華聽完簡報先離開,大約五點多黃正一及鄧文聰又回到EFG 銀行辦公室,這時候由我們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接待他們,雙方在會議室談到他們的要求,銀行做到什麼,有關基金、貸款、銀行要求、進度如何等事項討論,一直到六點多才去山頂的山上吃晚餐,第二天他們就回台灣了。而且在8 月20日Albert Chiu 寫了一個電子郵件給我,我後來才看到,Albert Chiu 說鄧文聰抱怨EFG 銀行動作這麼慢,貸款核准這麼慢,其實鄧文聰非常清楚Albert Chiu 是香港分行的經理,算是在亞洲聯繫主要的部分,是這個貸款專案的負責人,所以才在後續去催Albert Chiu 。當時還沒有說要用哪家公司貸款,只有說要貸款,沒有具體提出哪家公司要做借款人,提出具體哪家公司要做借款人是在六月下旬,是提出用Surewin 當借款人」等語。 ㈤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有,這份文件很早就已經跟黃正一及鄧文聰溝通,因為銀行根據台灣法律意見書得到一定要有基金的投資人的同意,才有辦法去做由基金管理人做設質的簽署,這份文件很早就在溝通,但簽署的部分是鄧文聰及黃正一去香港簽的,所以是由梁慧儀給他們親簽」(見甲24卷第73頁反面);「(問:請說明STAAP 基金設質給EFG 銀行,讓EFG 銀行貸款給SUREWIN 公司,流程上需要那些文件,請依時間先後說明?)以我現在記得當初我們授信及法務部門的要求,第一要先有台灣的法律意見書,之後要有STAAP 設質文件,這個設質文件當初開戶時已經簽過設質給自己的,但我們這個STAAP 例子是要設質給第三者幸福人壽的關係公司Surewin ,所以需要後續文件,就是幸福人壽作為STAAP 的股東受益人,同意STAAP 公司去簽署設質相關的文件,還有幸福人壽作為STAAP 的股東受益人也要同意相關設質,所以有股東決議書……」等語(見甲24卷第74頁),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 月底共同前往香港,並亦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可稽(見A43 卷第203-207 頁反面、209-210 、231 頁及反面)。 ㈥又吳曉雲、張淑絹陪同被告鄧文聰赴美參訪Canaras 公司等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 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以及就幸福人壽國外債券代操資產亦予質押借款等事實,亦有下列事證: 1.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canaras 公司有無聽過?)有。鄧文聰之前去過紐約就是去拜訪這家公司,是資產管理公司」;「(問:上述公司跟volaw 有無任何關係?)SFIP第一任經理人是canaras ,這是鄧文聰在紐約拜訪後指示的,本來SFIP的代操是EFG 銀行,但是鄧文聰要求,所以EFG 銀行再授權給canaras 做為經理人,EFG 銀行因應這個要求有作內部研究及對canaras 財務查核和未來的投資控管。因為canaras 跟VOLAW 熟,所以canaras 去找VOLAW 擔任受託人設立SFIP,所以時間來講,鄧文聰97年2 月底去紐約,然後3 月7 日canaras 找VOLAW 設立SFIP」(見A39 卷第24頁);「(問:SFIP受託人為何從EFG Trust Company 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一開始是canaras 公司單獨做為經理人,一方面是因為鄧文聰去拜訪過,一開始是轉入幸福人壽已經投資債券,包括部分結構債,這部分是 canaras 公司較專門的部分,所以鄧文聰請canaras 公司去分析代操看是否需要調整,之後EFG ASSET management也加入SFIP公司投資團隊,我們公司做傳統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因為這部分獲利比較穩定,所以canaras 公司的部位就逐漸縮小,最後就退出團隊,因為VOLAW 跟canaras 公司比較熟,隨著canaras 公司的退出投資團隊,所以為了行政方便,就將原來的受託人VOLAW 公司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見A39 卷第24頁及反面);「(問:為何鄧文聰、張淑絹都說沒有在97年2 月19-24 日在紐約見過妳?)我確定有在紐約跟他們碰面,因為Canaras 公司的行程是我代為安排,另外有參觀CMA ……」(見A40 卷第108 頁反面);「(問:EFG 銀行方面,是何時開始處理設立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單位信託(Unit Trust)?)去紐約之後,所以是 Canaras 公司幫鄧文聰找服務公司」等語(見A40 卷第109 頁)。 2.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與鄧文聰、張淑絹一起在97年2 月去紐約?)有」(見甲24卷第44頁反面);「(問:此行去紐約的目的?)……在2008年初時,鄧文聰就想要複製STAAP 的模式,委託CANARAS 去設立信託基金,由信託基金的資產設質讓Surewin 貸款幸福人壽再擴大投資,所以在2 月12日時,鄧文聰已經代表幸福人壽簽署了一個同意書給EFG 銀行,指示EFG 銀行要將幸福人壽在EFG 銀行裡面的文件資料交給CANARAS 配合的volaw trust 去做後續的基金設立,而且幸福人壽應該已經在2 月時將幸福人壽海外保管的債券,面額大概2 億7 千萬美金,交給 EFG 銀行評估是否可以做為貸款額度,那個時間點幸福人壽就已經決定了透過給EFG 銀行代操委託CANARAS 去做經理人,並透過設立的信託基金去操作再做基金資產的設質給 Surewin ……」;「在紐約跟CANARAS 辦公室開會時, CANARAS 有DICK、ANTHONY 、ALAN三人出席,台灣過去的有鄧文聰、張淑絹及我,中間就是由CANARAS 方做簡報,有關他們自己的介紹,還有關於架構,講說代操基金的模式架構及借款模式的架構,做了清楚的報告,中間鄧文聰也會用英文問一些問題,有很多互動,所以我對鄧文聰的英文能力很清楚,但有些專業的部分,華裔美國人ALAN會用中文再說明」等語(參甲24卷第44-45 頁)。 3.且依被告鄧文聰配偶張淑絹所有扣押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E06-1 筆記本及該扣押物內頁翻拍照片,甲18卷第132 頁及反面)內NOTE部分,明確記載:「2008、2 、19(20) 、 CANARAS 、紐約、DICK、ANTHONY 、ALAN(臺灣ABC)」等字句,更與證人吳曉雲上開審理中證述。 4.且依卷附被告鄧文聰及張淑絹、吳曉雲之入出境紀錄(A45 卷第63-65 頁、A43 卷第60-66 頁反面、217-219 頁、 227-228 頁反面),可證明其3 人確曾一同搭乘同班華航班機前往紐約,是被告鄧文聰辯稱並不知道Canaras 公司等語,亦不可採。 ㈦證人吳曉雲另證稱:「(問:照你之前的說法,因為代操部位在會計上的資產評價問題,以及當時幸福人壽要銷售新保險商品,所以後來幸福人壽又將STAAP基金結算款項,從債 券代操改為自營部位,既然如此,那為何還要與EFG銀行簽 訂顧問合約?)這是兩件事,這時還是代操合約,不是顧問約,之後因為他們幸福人壽要發行新保險產品,才轉新的顧問約。因為這筆錢本來就在代操合約中,所以轉成顧問約,只是會計科目更改,錢繼續留在銀行」等語,亦與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有些資產區隔帳戶,必須每月作宣告利率,首先要求要穩定,因此當時多了這筆4196萬美金,就是想到將錢放到區隔帳戶,為了放進去,所以我不能同意他放入代操,放入代操要另外每個月作資產評價,宣告利率波動會太大,對這個保險商品不利,我要求穩定,所以放入顧問約,因此宣告利率會相對穩定」等語相符(見A40 卷第223-224 頁)。 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而證人吳曉雲證述,雖就其本身共同參與之部分避重就輕(此部分詳見下述),但其基本證述,均有相關事證足供佐證,且更與上揭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之後續匯款金流相符,是其證人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辦公室部置等不能清楚記憶,但以本案行為開始時之96年間迄今相距甚久,亦與情理相符,故被告鄧文聰以此細節爭執證人吳曉雲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 八、至於被告黃正一其餘答辯,本院認為亦不足採,茲分述之:㈠被告黃正一辯稱幸福人壽之投資業務全係同案被告鄧文聰負責云云: 1.惟查,黃正一對投資業務亦有參與及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於偵查中證稱:「(問:鄧文聰、黃正一二位對公司投資應該都很清楚?)他們可能都有瞭解,因為兩位各佔公司一半股份,應該是良性制衡」;「(問:黃正一表示他只管保險,未過問投資,是否符合實情?)如果投資金額很大的案件,鄧董應該會詢問黃正一,但如果是公司一般制式的投資,鄧董應該比較關心」(見A40 卷第119 頁);證人陳文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委外代操的方式是鄧文聰及黃正一的決定嗎?)是」;「(問:所以黃正一也會參與幸福人壽投資會議嗎?)有時候會參與,但不常」;「(問:黃正一在投資會議中會對投資內容作指示嗎?)如果有參與會請他做指示」;「(問:所以由 EFG 銀行委外代操的部分,是由邱顯誠負責與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討論嗎?)是」;「(問:據你所知,黃正一及鄧文聰兩人同在幸福人壽期間,有無分工?)並沒有正式的公文指示說要分工,因為相關的公文簽呈都有呈送到副董事長跟董事長,所以應該相關公司的重大決定他們兩人應該都瞭解,因為簽呈都會簽上去」等語(見甲15卷95頁)。 2.另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部門副總經理邱顯誠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意思是說黃正一會對投資內容作指示?)鄧董、黃董兩個都會說,只是程度多少的問題」;「(問:黃正一之前證述,他管保險,鄧董管投資,就你瞭解,是否確實如此?)他多少還是會介入投資,只是程度問題。證人邱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黃正一跟鄧文聰在一開始入主幸福人壽時會出席投資會議,如果他們有出席時,是何人裁決會議中的決定?)我印象中大家都會發言,有時候董事長講話,有時候副董事長講話,他們說的都是指示,就像決議一樣等語(分見A40 卷第71頁、甲16卷第93頁)」。 3.證人劉克銑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黃正一在投資會議上對投資內容也會作指示或意見嗎?)會有一些意見,針對我們提出的數據會有意見,我們認為可行,會去做」;「(問:…,就你所知,黃正一跟鄧文聰二人是否有分工?)我從來沒有聽說過」等語(見甲15卷第113 頁)。 4.證人陳秀芳於訊問時證稱:(問:《提示秀芳96年5 月14日簽呈》你在96年5 月14日簽呈說明六提到,3 月下旬董事長於投資會議裁示,本公司外幣資產之匯率避險比重應由80% 降至50% ,這董事長是鄧文聰還是黃正一?)是指當時董事長黃正一」;「(問:所以黃正一也是會對公司的投資做出決策?)對」等語(參A40 卷第223 至232 頁),顯見被告黃正一就幸福人壽之投資確有參與,並非如其所辯並不知悉云云。而參諸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陳秀芳96年5 月14日簽呈,亦清楚載明黃正一曾裁示外幣資產之匯率避險比重應降低至50% (見A48 卷第46反面)。 5.被告黃正一曾指示幸福人壽投資部購買中華紙張之股票,並於幸福人壽96年間召開第六屆第4 、5 次董事會議時,於會中向董監事解釋該檔股票之前景及如何具優勢力,並對於何時買回、賣回表達意見,有該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A30 卷第101 頁至110 頁)。就此,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互動過程中他們二人在投資的部分都會有所溝通,但曾經聽鄧文聰提過黃正一當初指示買了華紙,造成幸福人壽的困擾,所以好像在股票的部分黃正一蠻有著墨的」等語(見甲24卷第39頁)。 6.而且於幸福人壽96年4 月9 日「擬開立瑞士EFG 銀行交幣交易帳戶」由法務室受文之業務連繫簡覆表中,並經幸福人壽法務室科長鄭士永特別註記「董事長有親自告知法務室其為對外唯一代表」之字句(見A48 卷第44頁反面)。證人鄭士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內容的第一點其中有特別記載董事長有親自告知法務室其為對外唯一代表,你能否說明當時為何會做這樣的記載?)當初在處理EFG 銀行案件時,當時董事長是黃正一,在別的事情的時候,之前黃正一跟我說他是唯一對外代表人,所以我看合約中有用副董事長跟總經理的名義開戶,因此我才特別註記黃董事長為對外唯一代表」等語。亦可見被告黃正一對於有關投資事項之對外簽約等事宜,更對幸福人壽職員明確表示其為「唯一對外代表人」。 7.被告黃正一雖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鄧文聰間之「合夥協議書」為證(見甲2 第137-138 頁),但依該協議書所載,「收購公司(即幸福人壽公司)在國內、外投資業務研究、審查和執行,則由乙方(即同案被告鄧文聰)負責主導管理和推動,甲方為輔助管理(即被告)」。是以被告對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投資業務,縱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全然不能置喙。8.足見被告黃正一係對幸福人壽之國外投資業務仍有介入,甚至做出具體指示,依上揭事證,更可認定被告黃正一確有共同參與上揭「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故其此部分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全然不諳英文云云: 1.惟查,被告黃正一留學日本,自日本大學法學院畢業,自應知以負責人身分在公司簽呈上簽名或蓋章,須負一定法律責任,則何以仍如此信任被告鄧文聰而在不知悉內容之英文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此實非明白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之法律背景人士所可能之行為。 2.而且,於被告黃正一簽署相關文件之前,復經證人吳曉雲解說其內容,更經證人吳曉雲證述明確。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證稱:「(問: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時是何人與你洽談?)洽談開戶的過程中,我的印象有時是鄧文聰個人跟我談,有時候是鄧文聰跟黃正一起跟我談,但開戶時他們是透過指示中間人在EFG 銀行開戶,中間人是外國公司heritage service agent由這家公司向EFG 銀行開戶,是由黃正一跟鄧文聰一起代表幸福人壽公司一起下指示由這間公司跟我們開戶,是一起談。那時黃正一是董事長,鄧文聰是副董事長」(見A33 卷第82-86 頁)。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6 月7 日以後到96年8 月28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再去香港,這中間你跟黃正一有無接觸過?)有,因為從6 月7 號之後其實這個專案一直在往前推動,中間有蠻多的變化,譬如Surewin 跟High Grounds從個人最終受益人要改成幸福人壽的最終受益人,這些原因原由跟銀行的決定,我都會定期跟鄧文聰、黃正一兩人報告銀行評估的狀況,所以一定有接觸蠻多的,鄧文聰是我主要的聯絡窗口,我去找鄧文聰要報告進度時,鄧文聰常常說等一等,要帶我去黃正一辦公室,或者說這個幫我約黃正一再講一次,所以在架構、流程的變化、所需要的文件的預告,兩個人都一樣清楚」等語明確(見甲24卷第61頁)。 3.且於被告黃正一簽署之動用借款書上,就「貸款」部分更有以中文顯示(參見A46 卷第157 頁),而被告黃正一仍有在上簽名。並且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妳於偵查中曾經有證稱『黃正一我跟他時間比較短,他跟我們亞洲區老闆是講中文』等語,能否詳述他是與你亞洲區的哪位老闆見面,在何時見面?《提示A33 卷第120 頁》)在2007年6 月7 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到香港來,到EFG 銀行辦公室,見到的老闆有二位,中午是Robert Chiu ,傍晚及晚餐是Albert Chiu 」;「(問:他們用中文對談時,有無談及幸福人壽代操、以私人公司借款等相關內容?)中午吃飯的時候應該沒有,下午在辦公室的會談時有談到要有基金、要貸款大概是這樣一般性的要求,我有在場,這是基本上他們的需要」等語,更可見被告黃正一之英文程度如何,跟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 4.另證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廖培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送交英文契約書給黃正一批示時,黃正一對於英文文件合約內容有表達任何意見過嗎?)我兩次的經驗都沒有,我會跟他報告說這是我們跟郵輪公司的契約,需要董事長簽名,我會跟他報告,然後黃正一就馬上會簽」等語(見甲15卷第128 );證人林義祥於審理時證稱:「(問:能否說明當你親自送給黃正一批示英文文件時,黃正一是如何批示英文文件的?)我會簡單告訴黃正一這是歐洲哪個代理商的年度合約,或是美洲某個大團所需要的年度飯店合約,然後黃正一就立刻會簽名,他只要知道合約是什麼就好」等語(見甲15卷130 頁反)。而縱使被告黃正一雖然不會仔細閱覽合約,但對於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用途為何,均會要求承辦人員解釋說明,不會全然不過問而僅充當橡皮圖章,是以此等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黃正一之證述。 5.更何況,被告黃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即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講好一起各一半股權之後,有寫一張他負責投資部門,我負責保險部門,寫好之後,第二天鄧文聰拿去他的律師那,拿了一張紙來,把內容改成他想以他的公司,鄧文聰說用軒景公司去標幸福人壽,說要把軒景公司50%股份給我,他想以這種方式標,但我不同意,因為我對軒景公司的內容不瞭解,如果軒景公司在外欠錢,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同意」。更顯見黃正一對於鄧文聰並無信任關係,在未全盤了解可能之風險前,更不會貿然簽名。 6.綜上,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全然不諳英文云云,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至於被告黃正一辯稱:海外證券代操5000萬美元資產,EFG 銀行早於101 年1 月10日即將STAAP 基金362167號帳戶之全數代操結餘款4196餘萬美元匯入未被設質予EFG 銀行之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幸福人壽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1.惟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黃正一與鄧文聰等人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詳如下述),被告黃正一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 2.此外,同案被告鄧文聰雖於幸福人壽向EFG 銀行表示於100 年12月31日後不再延續STAAP 基金代操合約後,然於該代操合約到期前之100 年12月30日已先行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基金。易言之,同案被告鄧文聰於 100 年12月30日已將幾近於STAAP 基金全額贖回款之4196萬美元,擅自作為認購SFIP信託基金之用,即該筆4196萬美元於自遭設質之362167號帳戶贖回後,將轉入另遭設質之 362176號帳戶內。至EFG 銀行於101 年1 月10日雖將STAAP 基金餘額4196萬9197.15 美元自362167帳戶匯回幸福人壽之352163帳戶(惟該筆款項於101 年1 月11日始入帳352163號帳戶),惟此僅係EFG 銀行因依照代操合約及配合幸福人壽贖回交易指示單(見A46 卷第236 頁)之指示,於執行SFIP信託基金之申購扣款前,以圈存用途之狀態下,將上開款項暫時存放於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內。亦即352163號帳戶因贖回STAAP 基金於101 年1 月11日入帳4196萬美元後,旋於同日因申購SFIP信託基金出帳4196美元至362176號帳戶( 362176號帳戶入帳4196萬美元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2日)。(此另可參見附件3.1.2 所示)。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剛才說STAAP 基金在100 年終止時,資產從362167過水352163,再到000000-0帳戶,這樣的做法是否是因為Surewin 還沒有還款必須保持擔保品被質押的狀態?)是,這就是原因」;「(問:STAAP 的362167帳戶將帳戶內款項匯到幸福人壽352163帳戶,此時STAAP 的362167帳戶設質的情形還存在嗎?)帳戶在的時候設質一直都在,只是帳上有無資產的問題,關於原來因為STAAP 所產生的額度而產生的貸款,有跟銀行的授信部門確認過,當初的貸款並沒有償還,代表它的責任還在」等語,當屬甚明。故事際上EFG 銀行並未將款項「返還」予幸福人壽,被告黃正一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九、被告鄧文聰其餘答辯,本院認為並不足採,茲分述之: ㈠被告鄧文聰辯稱其於96年9 月20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副董事長身分前並無實權云云: 1.先應敘明者,幸福人壽所報第6 屆全體董、監事暨董事長改選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其中有關被告鄧文聰部分,雖於96年9 月13日始經金管會保險局檢陳予金管會,並經金管會於96年9 月20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幸福人壽「准予照辦」,此有該函及所附幸福人壽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在卷可稽(見甲2 卷第235-236 頁,其中「辦妥變更營業登記日期」即為96年9 月20日)。惟其中到職日期,仍明確記載係「96年2 月13日」。 2.再者,保險法第137 條之1 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96年間當時應適用(即93年11月19日修正生效) 之「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故若不符合該準則者,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應「解任之」,在解任之前則仍具保險業負責人,應屬甚明。 3.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參諸「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是以,其於96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定資格,並准予變更登記前,被告鄧文聰法律上仍為幸福人壽之副董事長,應屬甚明。 4.再依照卷內既有之幸福人壽簽呈及合約書,亦可見被告鄧文聰於保險局核定其副董事長資格前,即有實際介入幸福人壽之國外投資業務,可例示如下: ⑴96年4 月2 日資金管理部陳嬿婷簽呈,其中說明二載明「奉鄧副董事長指示」。(見A48 卷第43頁) ⑵96年4 月27日資金管理部「2007年度國外投資委外操作計畫」,其中有敘明此計畫係「呈請鄧副董事長核示」(A45 卷第163 頁)。 ⑶96年5 月14日資金管理部陳秀芳簽呈,其中被告鄧文聰有於副董事長欄位簽名表示已核閱(A48 卷第47頁背面) ⑷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開戶(開戶日期96年5 月16日)文件,其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分別以副董事長及董事長身分,於開戶文件內之董事會決議上簽名,授權該帳戶之開設,並由卜運喜、陳文燕代表幸福人壽簽署開戶文件(A4卷第71頁)。 ⑸96年8 月9 日國外投資部陳秀芳簽呈,其中被告鄧文聰有於副董事長欄位簽名批示「擬如擬」,表示已核閱(A48 卷第48頁) ⑹96年8 月21日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其中被告鄧文聰與黃正一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簽訂(見A48 卷第50、51背面、52頁) ⑺96年8 月21日保管合約,其中被告鄧文聰與黃正一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簽訂(見A48 卷第57頁)。 5.再者,被告鄧文聰早已屬意由EFG 銀行委外代操,簽呈僅為符合形式要求,相證事證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鄧文聰於保險局核定其副董事長資格前,法律上即具有副董事長之資格,實際上亦對幸福人壽相關業務加以掌控,甚至對外與被告黃正一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 操合約及保管合約,故其辯稱其於96年9 月20日前未經保險局核定其副董事長資格,無正常行使業務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告鄧文聰辯稱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軒景公司與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因其個人向EFG 銀行借款後,EFG 銀行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該銀行所控制之前開2 公司放款予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軒景公司及其個人,其均不清楚云云: 1.就High Grounds公司之EFG 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往軒景公司、香港億大公司等匯款交易,已有被告鄧文聰所簽署之匯款指示書影本(見A46 卷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6 頁、第 204 頁、第205 頁;詳參附件3.3.3 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鄧文聰辯稱此部分金流係EFG銀行所為之放款途徑,其不 知情等語,顯然不符。 2.何況,依上揭大陸地區判決並引述被告鄧文聰之筆錄稱:「2010年7 月,林意向我表示有新盤開始,我又通過我朋友 Jolene和Edna . Leung共管的香港EEG BANK AG (按為EFG BANK AG 之誤)銀行帳戶362165匯了100 萬美元給林意」等語(見D2卷第225 頁),被告鄧文聰稱其不知High Grounds公司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3.並且被告鄧文聰控制之香港億大投資公司銀行帳戶,並有將款項匯往High Grounds公司(見A15 卷第8 頁、第10頁)、Surewin 公司(見A13 卷第289 頁)之EFG 銀行帳戶。且其個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亦有將款項匯往High Grounds公司之EFG 銀行帳戶(參見A15 卷第279 頁)。明顯係由被告鄧文聰所為之反向金流,亦見被告之答辯完全無法自圓其說。4.另依一般銀行授信借款實務運作,係由借款人於相關書面文件中,與借款銀行約明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亦即借款銀行要將款項撥入何人帳戶,借款人必然事先知悉及同意,自無可能任由借款銀行在未獲借款人同意下,自行安排撥款途徑之理,被告鄧文聰此等所辯,更與一般情理不符。 5.復參酌上述被告鄧文聰犯罪事實之詳細事證,被告鄧文聰所辯顯不足以取信。 十、就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認定幸福人壽所受損害及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 ㈠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揭事證,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與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共同違背忠實義務,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得EFG 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 月7 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利用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2200萬美元之借款,該2200萬美元即屬於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之犯罪所得。 ㈢鄧文聰以上述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接續背信犯意,與EFG 銀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吳曉雲共同為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包含上述「事實欄貳、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及「事實欄貳、二」部分),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 基金362167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又再移轉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5000萬美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 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 年9 月變更為「EFG 受託 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 億5633萬8010.29 美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 億5633萬8010.29美元(債券部分依97年4 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 103 年7 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 億5330萬5523.35 美元,除詳如附件3.1.1 所示外,並有EFG 銀行103 年12月29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暨所附幸福人壽362176帳戶103 年7 月31日投資組合表等可佐(見A4卷第176-214 頁反面),此等資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得EFG 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又被告鄧文聰藉由Surewin 公司借款,經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加總未償還之部分為2 億2518萬2710.34 美元(詳如附件3.3.1 編號608 至612 所示之借款及相關證據)。而截至103 年12月26日,幸福人壽遭設質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則為2 億 2575萬8307美元,此依EFG 銀行103 年12月29日回覆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可稽(見A4卷第215-216 頁),此等金額即為被告鄧文聰以上述違背職務,接續以幸福人壽資產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之犯罪所得。又於幸福人壽經接管、本案案發後,雖經接管人與EFG 銀行接洽,EFG 銀行同意於超過 Surewin 公司借款額度部分返還,截至104 年6 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 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則有依接管人104 年7 月24日接幸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362176號帳戶對帳單可稽(見A60 卷第121 頁反面、124 頁),而均可認定。 十一、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就你認知,Surewin 公司跟High Grounds就是幸福人壽關係企業?)是」;「(問:你的認知如何而來?)來自很多文件的確認。剛開始就是鄧文聰、黃正一要求service公司將上面兩家公司的最終 受益人設定為幸福人壽……第二份文件是Surewin 公司跟 High Grounds要開戶時,service 公司有提出文件證明最終受益人是幸福人壽,還有後續往來其他一些文件,之後只是service 公司做配合及服務,都要從最終受益人提出,所以就會有『我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 公司最終受益人,要求名義董事簽署某某文件』,然後,幸福人壽有權簽字人簽署,通常都是董事長」等語(A33 卷第119-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曉雲另證稱:「在(96年)4 月初的一次見面,鄧文聰跟我說可不可以去設一個基金,因為他想要跟黃正一做基金的經理人,因為他們覺得他們的能力及人脈可以幫幸福人壽多賺錢……」;「……所以事情到這邊才確認整個大概的架構,就是幸福人壽會把代操合約給EFG 銀行,由代操經理人幫幸福人壽設立基金,就是所謂的代操專戶,把裡面的資產設質給幸福人壽的關係企業Surewin 借款,以擴大幸福人壽的投資部位,為幸福人壽獲得更高的投資收益」云云。但是: 1.實際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自96年5 月18日起,登記為 Ta1naldi公司所持有Surewin 公司股份、Anliker 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並由Tanaldi 公司、Anliker 公司分別出具信託聲明書(以上各事實詳如附件2.1 所示)。並且,係由鄧文聰、黃正一透過名義股東 Tanaldi 公司、Anliker 公司及名義董事Greenland 公司、Ecoasia 公司,以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 及High Grounds 公司之運作。是以,證人吳曉雲所謂「開始就是鄧文聰、黃正一要求service 公司將上面兩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設定為幸福人壽」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並且,該2 公司自始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均已如前述。 2.並且,被告鄧文聰於96年4 月初開始,即已透過吳曉雲洽詢EFG 銀行得否由其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又於96年5 月間,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復由吳曉雲轉知EFG 銀行有關渠2 人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 銀行之意,以及渠2 人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 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 ),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在此架構下,吳曉雲即已經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明顯係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吳曉雲即仍配合提出申請。㈡又雖然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6 月26日另再出具「信託聲明書」變更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但本院依下列事證,認為亦已可明確認定吳曉雲、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均明知鄧文聰、黃正一明顯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規定,卻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 1.本案係經EFG 銀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開戶文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福人壽後而加以拒絕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遂於96年6 月7 日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 天1 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並與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 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商討如何幸福人壽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及另外找代辦公司設立其他公司的需求,但其等均係在都係趁同行之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商討上述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等事項,相關事證已如前述。證人李文華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當時鄧文聰、黃正一及你、吳曉雲、EFG 銀行官階蠻大的區域負責人,當時在吃飯過程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有無曾經跟EFG 銀行提到要貸款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 2.且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Chiu也都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章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等事實,並有下列事證: ⑴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後來鄧文聰再提到想要以EFG 銀行代操資產再借款的需求時,鄧文聰表示想以SUREWIN 當借款人,但是EFG 銀行說不行,因為當時 SUREWIN 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都是鄧文聰及黃正一,因為EFG 銀行要求如果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把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所以鄧文聰就表示要把SUREWIN 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問:那黃正一也同意SUREWIN 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由鄧文聰及黃正一改為幸福人壽?)是的,他們二人都有親自向我表達要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意思,也都有向 ROBERT CHIU 如此表達,所以EFG 銀行才會把這件事告訴 HERITAGE,HERITAGE就提供要變更最終受益人的相關文件,這應該是在2007年6 月初的事情」等語明確(見A36 卷第 224-225 頁)。 ⑵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2007年6 月7 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到香港來,到EFG 銀行辦公室,見到的老闆有二位,中午是Robert Chiu ,傍晚及晚餐是Albert Chiu 」;「(問:他們用中文對談時,有無談及幸福人壽代操、以私人公司借款等相關內容?)中午吃飯的時候應該沒有,下午在辦公室的會談時有談到要有基金、要貸款大概是這樣一般性的要求,我有在場,這是基本上他們的需要」等語。 ⑶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請黃正一簽 STAPP 設質文件,有無說明是以幸福人壽資產當擔保去借款?)有,過程中當初是說單純的投資,之後說要設立信託專戶,然後又透過信託專戶設質貸款給子公司增加投資收益,所以在過程中,鄧董《即被告鄧文聰》跟黃董《即被告黃正一》很清楚這樣的方式,這不是一、二天就冒出來的事情,中間已經都有溝通過」;「(問:你方才在訊問中,在High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跟Surewin 公司的成立及之後設質借款過程,黃董都很清楚?)是。而且公司主管都很清楚他知道」;(問:所謂公司主管是指?)香港EFG 主管,就是分行經理跟亞太總裁」等語明確(A36 卷第273 頁)。 ⑷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這個STAAP 帳戶,有被EFG 銀行以信託基金或是公司型態來存在嗎?)不可能,從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簽呈附件契約就可以看出來,這根本就是一個帳戶名稱,所以契約內才會有括弧內載明是『THE ACCOUNT 』」;「(問:在與EFG 銀行簽代操合約時,是否曾討論過該帳戶將來可能以信託基金或公司的型態存在?)從來沒有,而且我覺得一個帳戶也不可能變成一個基金或是一家公司」等語明確(見A37 卷第139 頁)。3.是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雖然係與由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陪同前往香港,但都係趁李文華不在場之際商討上述基金、以SUREWIN 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並仍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等事項,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刻意不讓幸福人壽內部人員知悉,而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仍為鄧文聰、黃正一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以達私自挪用公司財產之目的,已昭然若揭。但 Robert Chiu 、Albert Chiu 竟然仍同意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直接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方式,以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 銀行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目的。 4.另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就STAAP96 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以STAAP 名義投資股東(nominee Investor Shareholder)代表之身分在其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英文、中文內容詳見附件2.2 、2.3 )。但對於幸福人壽而言,STAAP 僅為代操帳戶之「戶名」,除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外,當然都不知悉STAAP 會有所謂的「股東會」存在。此外,假若STAAP 將資產設質係符合幸福人壽利益(或符合STAAP 之利益),則何以不經由幸福人壽內部正常之簽辦流程來辦理?為何還要由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 月底共同前往香港來加以簽署?是以,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明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之忠實義務,事證可謂極為明確。Robert Chiu 、Albert Chiu 竟然仍在上述STAAP96 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共同簽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為顯然。 5.甚至,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21日與EFG 銀行簽訂之保管合約、國外股權代操合約(分見A1卷第13-21 頁、57頁),幸福人壽於97年4 月7 日與EFG 銀行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見 A48 卷第59-66 頁;A45 卷第94-101頁),幸福人壽於101 年1 月20日與EFG 銀行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書(A45 卷第 102-104 頁),均係由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代表EFG 銀行與幸福人壽簽立,在此等合約中,均僅提及上述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A(STAAP )、SFIU-I Unit Trust (據吳曉雲通知SFIU-I為誤繕,應為SFIP,參見證人廖家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為「帳戶名稱」,並未提及其等係所謂公司型或契約型之「基金」,更未提及將「代操資產」或「自營部位資產」設質借款之事。 6.而遍觀遍觀幸福人壽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任何將STAAP 或SFIP「帳戶」設質之決議。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兼董事陳文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A35 卷第52頁》問:你於調查局中你稱「就我所知幸福人壽並沒有做這方面的簽呈作業,也不知悉有這件事,我覺得這是黃正一及鄧文聰的私人行為』你回答『我覺得這是黃正一、鄧文聰的私人行為』是你親眼看到他們有簽立設質同意書給EFG 銀行還是你個人的臆測?)因為在幸福人壽完全沒有做這方面的簽呈作業,我也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如果有他們以幸福人壽資產作為他人借貸之擔保,如果有這種行為的話,我推測這個是他們私人行為,因為公司裡面完全沒有這樣的簽呈作業」等語明確,更可明確認定幸福人壽完全沒有將「代操資產」或「自營部位資產」設質借款之簽呈作業或董事會決議。 7.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也證稱:「(《提示103 查152 卷2 第57頁、第57頁背面》問:鄧文聰、黃正一是在何地點簽這兩份同意設質聲明?他們簽署時你是否在場?)在台灣簽的。我應該在場,是他們二人當場簽給我。至於保管合約他們是走內部程序,另外再簽署」(見A40 卷第107 頁反面),更可見吳曉雲亦明確知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本案所簽署違背職務之文書均為「私下」所簽(詳見附件1.1 所示),並且刻意與幸福人壽正常之簽辦流程加以區分,以迴避幸福人壽之內稽、內控等規定,更至為明確。 ㈢被告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以如附件3.3.2 編號19、21所示時間(即101 年3 月7 日、6 月28日)、金額,分別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共計2500萬美元,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就此部分: 1.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這二筆錢主要是做KEY MAN INSURANCE 的保費付款,在跟幸福人壽往來過程中,剛才有提過做為私人銀行關係經理人,跟客人往來注重關係維持建立,我記得有一次張淑絹也在,我們聊到幸福人壽現在幾乎大概100 %股份是鄧文聰,幸福人壽又透過 Surewin 做了貸款,金額大約有二億美元左右,如果實質的管理人鄧文聰發生意外的話,對於幸福人壽來說,一定會有動盪,而且幸福人壽的股份的股東持有很多都是張淑絹跟鄧文聰一人一半,我說其實有一個KEY MAN INSURANCE 保險的觀念,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 裡面,讓Surewin 貸款降低。在講這個觀念時,張淑絹蠻認同的,因為她是一個保守的人,但鄧文聰不以為然,他覺得他身體很好,所以不想考慮,後來我私下還有跟張淑絹說,有機會再跟鄧文聰聊聊這部分,我們銀行給鄧文聰KEY MAN INSURANCE的額度,其實談的時間也很長,最早應該在100 年初時就有談過了,看銀行內部資料有先給過一次三千萬美元額度,後來鄧文聰一直沒有意願,就取消了。後來再透過多次的溝通,後來又給了一次9000萬美金的額度,之所以設那麼高,是希望理賠金差不多有二億美金以上,可以弭平 Surewin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 2.證人吳曉雲雖然證稱:「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 裡面,讓Surewin 貸款降低……可以弭平Surewin 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但是幸福人壽之相關財務人員都不知道Surewin 公司之存在,於被告鄧文聰發生保險事故時,所謂的保險理賠撥款到 Surewin 公司帳戶,怎麼會有「弭平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的效果?又為何吳曉雲係與被告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討論此「KEY MAN INSURANCE 」?若是「幸福人壽」要撥付2500萬美元來購買此「KEY MAN INSURANCE 」,為何吳曉雲不用與幸福人壽之相關財務部門人員討論?為何不用經過幸福人壽正常之簽辦流程?此等均無法合理加以說明,當可認定吳曉雲明知Surewin 公司係由被告鄧文聰掌控之私人公司,該人壽保單也是為被告鄧文聰之利益所簽立,所謂「弭平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僅為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㈣另證人吳曉雲雖稱:「……因為他們(即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覺得他們的能力及人脈可以幫幸福人壽多賺錢」云云,惟依上述事證,High Grounds公司亦僅由被告鄧文聰指示其胞妹鄧文琦動用該帳戶資金從事臺股交易,並再由吳曉雲助理梁慧儀(Edna)提供資料,再由徐婉嘉整理報表供被告鄧文聰瞭解投資狀況;另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之換匯交易,亦係由被告鄧文聰、張淑絹指示下單,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換匯部分是張淑絹事前口頭上表示要如何做,但實際是由鄧文聰簽名或直接下單」等語(見A39 卷第200 頁)。則何以被告鄧文聰就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所為之臺股交易、換匯交易,均係被告鄧文聰之胞妹、配偶來進行?所為之交易、損益也都不為幸福人壽之人員所知悉,所為之交易、損益更無法記入幸福人壽的會計帳冊,而僅為被告鄧文聰之個人及私人公司的損益,如此怎麼可能係「要幫幸福人壽」多賺錢?吳曉雲此部分所述,僅為其明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之托詞,更為顯然。 ㈤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吳曉雲均明知上揭設質有諸多法律瑕疵可指,為避免上揭情節為幸福人壽委任會計師發覺而加以追查,在幸福人壽103 年8 月12日由安定基金接管前,於會計師函證及電話詢問時,就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之事均未加以提及,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EFG 銀行雖分別自96年9 月3 日起及97年3 月7 日起,即將STAAP 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相關上開362176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 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 銀行,EFG 銀行對於STAAP 上述 362167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均未指出遭質押之事,此有接管人104 年5 月6 日接幸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所開設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會計師函證電子檔光碟1 片、前開光碟列印資料可稽(A43 卷第73頁及反面、A49 卷第1 、161 頁、A50 卷第288 頁、A51-A53 卷、A55 卷)。 2.又幸福人壽103 年5 月30日(103 )福財字第1495號函暨附件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A1卷第185-192 頁反面),其中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查明幸福人壽海外投資資產狀況時,EFG 銀行於函覆時、吳曉雲於電話會議洽詢時,均未就「設質」之事加以敘明。 3.證人蕭佩如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問:依據你於偵查中的證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有關向吳曉雲電話聯繫部分,是妳實際聯繫的,能否敘述當時實際的問答內容為何?《提示A39 卷第6 頁》)主要內容是因為EFG 銀行就我們函證的回函,看不出EFG 銀行保管幸福人壽的資產有無抵質押,或是有借款的情事,我就問吳曉雲因為回函上面都是EFG 銀行制式統一印製的對帳單,上面看不出有任何資產抵質押,或是其他受限制的事情,吳曉雲回答我說如果上面報表沒有特別註記就沒有我問的這些狀況。所以我又再進一步問吳曉雲是否可以出一個正式白紙黑字告訴我們真的沒有抵質押或受限制的狀況,吳曉雲回答我說這是公司統一作業,無法為單一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做改變,所以我又接著問她假設真的有抵質押的話,EFG 銀行當地的程序會怎麼樣,吳曉雲回答我以EFG 銀行國外當地內部的規定,他們需要取得幸福人壽董事會議事錄,還有一些相關資料,所以我當場問了跟我一起做電話會議的幸福人壽同仁安祥文、廖家興、陳秀芳,問他們公司有無董事會提到要把資產做抵質押的事情,他們都說沒有,因為保險法本來就禁止壽險公司把資產拿去抵質押做借款的狀況。其他瑣碎的我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依上述事證,當可認定。 ㈥就「法律意見書」部分: 1.證人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EFG 銀行以前沒有做過這樣的架構,而且金額也比較大,當時談得是代操的金額是5000萬美金,這個金額是鄧文聰跟我提的,所以銀行法務在架構確認後,就要求要確認在台灣的一些適法性,所以透過我找和EFG 銀行有往來過的建業法律事務所去詢問,在中間也和建業的律師透過見面、電話、郵件的方式做溝通,在第一份律師函出來的時間是7 月31日,他在裡面有清楚說到,台灣的保險公司去買基金,基金資產設質的部分是沒有禁止的,只要由基金的投資人書面同意,同時獲得基金註冊地的法律確認就可以做」;「還有一個相關文件是巴哈馬的法律意見書,也是要確認STAAP 基金設質是符合巴哈馬的法律。巴哈馬的文件在9 月6 日,所以9 月7 日才能把貸款放出去」云云。 2.EFG 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6年7 月31日、8 月14日出具2 份法律意見書(見A37 卷第114-121 頁),惟查: ⑴法律意見書即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 Contractual Mutual Funds),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與STAAP 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STAAP 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情形完全不符。換言之,既然「保險業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則幸福人壽投資STAAP 總額的百分之百,依該等法律意見書敘明之意見,當然違反我國法之規定。(有關於「契約型共同基金」與「公司型共同基金」之區別,可參見 Wallace Wen Yeu Wang , Corporate Versus Contractual Mutual Funds : An Evaluation Of Structure And Governance ,69 Wash .L .Rev . 000( 0000) .附於甲25卷第144-184 頁) ⑵此外,證人即出具該法律意見書之律師葉建廷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當初吳曉雲請事務所出法律意見書之問題為何?)概括的問台灣保險公司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之資產可否設質抵押借款給第三人,就只有這樣抽象的問問題……我講的是,境外基金的資產得否抵押借款,當然要符合當地法令,這涉及到法域的問題」;「所謂全權委託代操作是給一筆錢請人代操,代操帳戶中的錢還是公司資產,跟我剛才提到買境外信託基金不一樣,該基金資產是獨立於投資人之外,投資人的權利範圍只是在受益憑證,二者不一樣」;「(問:當初吳曉雲跟你所提問題只是保險公司要買境外基金?)對」;「(問:吳曉雲有無提到該基金就是保險公司資產所成立?)沒有,她問的是抽象問題」;「不是講名稱是基金就是指一樣的東西,要看實際內容,不是所有基金都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要看基金所要表彰的是什麼」;「保險公司可以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我們事務所是針對此回答。因此檢察官所要瞭解的是應該要看EFG 銀行所稱的基金(STAAP 、SFIP)性質是否為前述法律意見書所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能因為名稱是基金就直接套用」等語(見A37 卷第112- 113頁);另具結證稱:「(問:如果你瞭解這個基金資產唯一投資人是幸福人壽,你的回答是會不一樣?)如果當初問我的是全權委託代操,回答會不一樣,但是她問的不是這個問題」;「……我當初回答就是針對國外投資信託基金,如果是全權委託的錢,即便取名為基金,但是不能叫做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語(見A41 卷第85頁)。 ⑶證人葉建廷此等證述亦與上揭法律意見書所述之「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經理人得在依照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之同意並且遵循註冊地國法令之前提下,而將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之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進而言之,臺灣保險公司作為『信託基金之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若在符合前述臺灣法令及基金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同意基金經理人以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無論該第三方是否為關係人。該第三方之身分或資格並無限制,且該基金擔保所取得之貸款用途亦無限制」等語相符。換言之,該法律意見書,係以臺灣保險公司為「契約型之共同基金」之「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作為前提之說明,就也就證人葉建廷所述:「基金資產是獨立於投資人之外,投資人的權利範圍只是在受益憑證,二者不一樣」。在本案中,STAAP 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係STAAP 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上述法律意見書所述之情形完全不同,吳曉雲更未提及所謂的「基金」是幸福人壽公司資產所設立的基金,「基金」唯一投資人就是幸福人壽。另參諸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並證稱:「就我瞭解,因為國外信託法在不同國家會有不同型態出現,例如SFIP的法源地在澤西島,信託觀念是合約,所以開戶時會寫受託代管,巴哈馬看起來可以用公司型式去處理,所以會有不同方式出現」等語(見A37 卷第125 頁),亦可見吳曉雲對於「契約型共同基金」與「公司型共同基金」相當熟悉。吳曉雲刻意未將相關事實敘明,而僅以「抽象法律問題」以獲致欲取得之法律意見,更為顯然。故上揭法律意見書,並不能為有利吳曉雲之認定依據。 3.另Klonaris & Co.法律暨公證事務所於96年9 月6 日出具之有關於巴哈馬之法律意見書(見A36 卷第283-289 頁),已敘明該意見是設立在沒有詐欺、不實陳述、顯失公平等假設上,而且該等交易在方法、目的上沒有從提供之標準書面文件上無法得知之不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見A36 卷第284 頁)。由Voisin法律及公證事務所97年3 月4 日出具有關於澤西之法律意見書(見A36 卷第290-291 頁)其中亦敘明Volaw Corporate Trustee Limited 身為SFIP-1 Unit Trust 之受託人(Trustee ),必須始遵守其「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由Voisin法律暨公證事務所102 年10月31日出具有於澤西之法律意見書(見A36 卷第292-297 頁),則亦敘明其法律意見是建立在各所有相關公司都有踐履所有內部授權程序以獲得適當之授權,以及受託人在進行及履行交易時係單純為了Unit Trust之利益而為之等前提下。換言之,該等法律意見書,都是僅依照EFG 銀行片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提供法律意見,更都是以沒有違背「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相關公司都有踐履內部授權程序以獲得適當之授權為前提,吳曉雲等EFG 銀行人員當然不能以此等法律意見書作為其等行為合法化之依據。 4.Khattar Wong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18日法律意見書,則就若幸福人壽陷於支付不能(insolvent)進行清算程序時,EFG銀行執行設質是否有效,提供有關於新加坡之法律意見(見A36 卷第298-302 頁),該事務所僅從EFG 片面提供予該事務所支付的書面資料,就指出可能有兩點質疑: ⑴依當時幸福人壽的財務狀況,負債已經超過資產而已經陷於支付不能(insolvency),STAAP 卻設定質權予債權人即 EFG 銀行,對於其他債權人係屬於不公平之優惠(unfair preference)。 ⑵STAAP 在設質上,並未取得任何之商業利益,因為EFG 銀行係對Surewin 公司給予授信額度,而依新加坡契約法,契約必須要以「約因」(consideration )作為要素,方屬有效而能被強制執行。 5.而在本案中,Surewin 公司自始至終都係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為謀取私利設立之私人公司,EFG 銀行對於Surewin 公司給予授信額度,幸福人壽(實際移入資產者)、STAAP (該公司型之「基金」;但對於幸福人壽而言,其僅係代操帳戶之「戶名」),都未取得任何商業利益,此一設質當然欠缺「約因」而為無效,此等事實更為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所明知,該法律意見書當然不能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依上揭事證,本院認為吳曉雲、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均明知鄧文聰、黃正一明顯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且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規定,而吳曉雲、 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上述作為,對於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如「事實欄貳」所載犯罪事實之遂行,亦具有重要之行為分擔,當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十二、至於被告鄧文聰辯稱:「幸福人壽之資產係遭EFG 銀行違法凍結,該資產仍屬於幸福人壽所有,自無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財產之情事」云云: ㈠依上揭事證,吳曉雲、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係明知鄧文聰、黃正一明顯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且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等規定,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被告鄧文聰所謂「幸福人壽之資產係遭EFG 銀行違法凍結」云云,即不可採。 ㈡依上所述,被告鄧文聰「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總計使幸福人壽總計2 億5 千餘萬美元之資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得EFG 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使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而於鄧文聰接續犯行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而且截至104 年6 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此更係被告鄧文聰共同背信犯行所導致「幸福人壽對於資產管領、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之結果,當然造成幸福人壽受到損害。 ㈢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但對於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背信犯行之認定仍無影響,對此本院於前已有敘及,另再說明如下: 1.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不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對於締約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於契約締結時,若有不法等行為,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契約法上主張該契約無效(void)、得撤銷(voidable),或在侵權行為法上主張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這本來就是在各國在民事法上,對於締約時涉及之不法行為、造成契約當事人之損害,在法律上予以矯正,以維護契約內容之合理,並使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但是,該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人,不能反而指稱因為該契約無效、被撤銷等,而主張其未造成損害,此為當然之理,被告鄧文聰此等抗辯,已不足採,本無待贅言。2.另本案中,幸福人壽總計移入並被EFG 銀行質押所及之資產達2 億5 千餘萬美元,此等質押契約效力之準據法若依我國法,則當會因違反保險法第143 條(保險業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等強制規定,依我國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若是其該質押契約之準據法係依新加坡法(設質之帳戶設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此等設質當亦因欠缺「約因」(consideration )而為無效,已如前述;並且依新加坡之公司法,因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違背了「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且EFG 銀行方面締結契約之Robert Chiu 、Albert Chiu ,乃至於吳曉雲亦皆明知被告黃正一、鄧文聰違背「忠實義務」之不法、不當行為,並配合共同為之,幸福人壽亦可以相對於(vis-a-vis )EFG 銀行而言,主張撤銷(avoid )該質押契約(此可參見SingaporeLaw.sg 網站中有關於「Effect of Breach of Fiduciary Duties」之說明)。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依我國法為準據法(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均在我國境內),則幸福人壽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該等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損害賠償。是以,姑且不論本案設質過程中之其他許多瑕疵(諸如被告鄧文聰於101 年7 月31日,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代表幸福人壽與SFIP信託基金新、舊受託人EFG 信託、Volaw 公司簽訂變更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合約,該合約載明應蓋用幸福人壽之公司章《Common Seal 》,但卻僅有鄧文聰之簽名等等),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確實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可以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但對於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惟既然被告鄧文聰提出此等抗辯,本院僅就必要範圍內簡略加以敘明。 十三、認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為上述洗錢犯行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上揭違背「忠實義務」之重大背信犯行,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 銀行,經EFG 銀行撥款進入Surewin 公司所設新加坡分行362164號帳戶(被告黃正一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僅就「事實欄貳、一」部分),其後: 1.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復如「事實欄貳、一、」所示,共同以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 月7 日將自EFG 銀行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詳附件3.3.2 編號1 ),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3.3 編號1 )。嗣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揭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2000萬5000美元後,並由被告黃正一、鄧文聰以如附件3.5.1 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2.被告鄧文聰則另如「事實欄貳、二、㈠及㈥」及附件3.4 、附件3.5.2 所示,經由High Grounds公司所設362165號帳戶或直接由Surewin 公司上述帳戶,再各匯款至JP Morgan Chase Bank帳戶、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帳戶、Timely Vision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並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 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 銀行- 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委由其胞妹鄧文琦投資臺灣股市,另匯至被告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被告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復匯款至Timely Vision 公司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軒景公司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 銀行帳戶、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Eaglemount公司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另再用以支付億大聯合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第一期款款項、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借款債務之用、繳納幸福人壽97年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之用。 ㈢以上行為,均使得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違反保險法之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十四、依上述事證,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辯均不可採,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伍、認定被告鄧文聰如「事實欄參」所示違背職務,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並設質借款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如上揭事實欄所示,幸福人壽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間簽請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完成開戶文件之簽署,並移轉存款及債券資產移轉至Novel 公司第506370號帳戶;另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先撥款至506477號帳戶,再調撥資金至506377號帳戶等事實,有附件1.1 、附件4.1 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當可認定。 二、被告鄧文聰雖辯稱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乃係幸福人壽依內部程序,向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之帳戶等語。惟查: ㈠於本案偵查中,香港渣打銀行即已委由霍金路偉(Hogan Lovells )律師行作為有關函詢、提供資料的窗口,此有該行104 年6 月8 日回函(A45 卷第1 頁)可稽。而依霍金路偉律師行所提供50637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見A58 卷第5、 36-60 頁反面),其戶名即為Novel 公司。 ㈡再者,依於本案案發前,由香港渣打銀行人員陳思芸( Siyun Chen)於101 年4 月10日寄發予陳秀芳、安齡玉( Fanny An)之電子郵件(見A64 卷第18頁),陳秀芳並有再將之轉寄予財務部之黃佳菱(見A48卷第115頁反面),其中就506370號帳戶之戶名實為Novel 公司亦有予以登載。就此陳秀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這封電子郵件中所顯示幸福人壽在渣打銀行的506370帳戶的帳戶戶名是Novel Asia Limited,請問你當時有沒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證人安齡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收件人,但我沒有印象我有收過」;「我沒有看過。因為當時業務有分,我等於算是陳秀芳的代理人,如果她在,我不會去處理這些國外的事情,所以有些電子郵件我不會看,或是有打開也不會注意內容」等語。是以,陳秀芳、安齡玉等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亦未加以察覺該戶名為Novel 公司。 ㈢另有元大銀行102 年1 月15日外匯水單、102 年4 月19日外匯水單在卷可稽(見A64 卷第20-21 頁),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入款項資料(見A45 卷第8 頁)可稽。該2 筆匯款係於本案案發前,幸福人壽自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取回之款項(詳見附件4.2 ),而依此等外匯水單、外匯局匯入款項之記載,其匯款人即係Novel 公司。 ㈣尤其,由幸福人壽公司收受,由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提供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配息通知(Coupon Advice ) 、入帳通知(Credit Advice )、出帳通知( Debit Advice)等交易通知的PDF 檔,經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以鑑識,經以「Novel 」關鍵字加以搜尋,可以搜尋到該文字,但呈現的文字與底色(白色)相同顏色,經重新將隱藏的文字修改顏色屬性後,該等交易通知上的戶名即確實係Novel 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0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勘驗報告、PDF 檔列印紙本可佐(見A57 卷第259-289 頁)。而證人陳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除了剛剛那封電子郵件《即上述101 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之交易通知外,你其他收過的506370號帳戶的交易通知,有沒有顯示出戶名?)印象中都沒有出現過戶名」等語明確。故亦當可認定由黃卓靈、李暐英提供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交易通知,有由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戶名Novel 公司加以掩飾,再提供予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職員。 ㈤依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12月30日12時7 分、12時30分寄發予香港渣打銀行電子郵件、香港渣打銀行103 年12月30日12時18分、14時44分、18時21分寄發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香港渣打銀行於103 年12月30日之回覆函證(分見A3卷第9 頁反面-10 頁反面、A31 卷第141-150 頁反面),則可見香港渣打銀行於103 年12月30日始告知幸福人壽有關該銀行506370號帳戶非幸福人壽所有。 ㈥依上揭事證,當可明確認定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戶名確實係Novel 公司。 三、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Novel 公司、506342號帳戶之Spring公司,均係被告鄧文聰之私人公司,且Spring公司以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為擔保品,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之事實,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經查,金管會於102 年6 月間要求幸福人壽提供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506477號等帳戶之開戶文件時,廖家興與陳秀芳向林蓓莉索取之過程中,林蓓莉之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寄發戶名為Novel 公司、負責人為鄧文聰之開戶文件予陳秀芳,陳秀芳列印出來後,其曾持之詢問安祥文,經安祥文以詢問鄧文聰為由取走該份開戶文件後,鄧文聰後來出面佯稱是香港渣打銀行人員誤寄,惟並未交還前揭開戶文件,陳秀芳亦已刪除上開電子郵件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1.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因為檢查局來檢查時有問到為何506477的開戶合約頁數比506370多,我就請陳秀芳聯絡香港渣打提供506370開戶文件電子檔,陳秀芳收到後打開來看發現506370帳號的戶名竟然是Novel Asia,陳秀芳叫我過去看,我就請陳秀芳印出來,並拿去給安祥文看,我還問說為什麼會是老闆鄧文聰另一家公司的開戶合約,安祥文就說他要去問鄧文聰,隔天鄧文聰找我和安祥文,說他和林蓓莉確認過,是林蓓莉助理寄錯檔案,我心裡當時懷疑怎麼可能是這樣,但我沒有多問。那份印出來的合約也被鄧文聰拿走」;(問:Novel Asia是何人的公司?)就我當時看到該文件上簽名是鄧文聰簽的」等語(見A34 卷第133 頁);「當時林蓓莉的助理是寄給陳秀芳,我請陳秀芳列印,我把列印文件拿去找安祥文,跟他說這件事,安祥文說,好,我先去問一下董事長,當天稍後或是隔一天,董事長就把我及安祥文找去他的辦公室,董事長手上拿著我列印的文件,董事長鄧文聰說他有問過林蓓莉,林蓓莉說是她的助理寄錯了,就這樣一句話帶過。安祥文沒有再轉告我其它內容」等語(見A42 卷第21頁)。 2.證人陳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是在要哪個帳號之開戶文件時,收到了戶名不是幸福人壽之開戶文件?)506370的開戶文件,渣打銀行寄了一份開戶文件但戶名不是幸福人壽,我不記得上面有無記載帳號,但因為是跟渣打銀行要506370的開戶文件,但是寄來的東西戶名不是幸福人壽」;「(問:你當時從香港渣打銀行人員收到了 506370 號 帳戶,戶名不是幸福人壽之開戶文件時,那份開戶文件裡面,有填載你所認識的人之姓名在上面嗎?)有,鄧文聰」;「(問:鄧文聰之簽名是出現在開戶文件的哪個欄位中?)最後要簽署的人的那個欄位」;「(問:當時你看到那份戶名不是幸福人壽之50637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後,你如何處理?)我把我收到的電子郵件資料印出來交給廖家興,告訴他對方寄給我的戶名不是幸福人壽的開戶文件,後來廖家興就拿這份文件找安祥文,之後我就沒有處理了」;「(問:後來鄧文聰有無向你或其他人提及關於506370開戶文件戶名不是幸福人壽這件事?)沒有」;「(問:後來有關香港渣打銀行寄發那份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但戶名不是幸福人壽之電子郵件是如何處理?)我在整理信箱郵件的時候把它刪除了,因為在金檢過後,渣打銀行也寄了證明帳戶是幸福人壽的對帳單之後,我想這件事情應該就結束了,就把文件刪除了」;「(問:你在這邊說的對帳單是否我剛才提示你林蓓莉在102 年6 月寄給妳看的帳戶對帳單《按即 A57 卷第122 頁至第136 頁》?)對」;「(問:那你是否記得戶名有哪些英文字?)現在回想好像就是那個NOVEL公 司」。另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能確定當時是所謂林蓓莉代理人寄到Novel Asia開戶文件嗎?因為如果是102 年6 月10至13日之間,看起來林蓓莉人好像都有跟你們聯繫,不太需要代理人?)確定不是林蓓莉本人寄的,林蓓莉不一定在辦公室,但是他的助理那天不在,所以是由別人接電話,請那位女生幫忙寄資料」(見A40 卷第 231-232 頁)。 3.證人安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有沒有曾經看過Novel Asia的相關文件?)曾經在100 年、101 年左右(本院按,應為102 年6 月之誤)有一次渣打新加坡理專林蓓莉休假,她的代理人告訴資金管理部陳秀芳,陳秀芳轉知廖家興後告訴我,506477帳戶不是幸福人壽所有,是一個N 開頭的公司,陳秀芳他有拿給我看N 開頭公司的文件,證明N 開頭公司之負責人是鄧文聰,我和廖家興、陳秀芳就急忙聯絡林蓓莉,我記得林蓓莉從紐約打電話給我們,她說是代理人員弄錯帳戶,我和廖家興、陳秀芳詢問林蓓莉該帳戶對帳單的抬頭頁是那個公司……後來林蓓莉有發給506477帳戶及506370對帳單抬頭頁,上面戶名是幸福人壽的帳戶,所以我們就接受她的說法……我後來有問鄧文聰公司怎麼回事,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說這是他在渣打的私人帳戶,渣打不應該疏忽將他個人戶頭資料洩漏給本人以外之人知悉,那份文件我記得是EMAIL 過來,我可能有給鄧文聰,因為是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以隨時列印,所以我沒有保留」(見A41 卷第151-152 頁)。證人安祥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請你回憶一下,鄧文聰有說Novel 是他在渣打的私人帳戶嗎?)我這個不是印象很清楚,但是因為當時廖家興、陳秀芳拿了一頁資料給我,上面有N 開頭的公司,下面有用印刷字體打的鄧文聰的英文名字,我直覺那就是鄧文聰的公司,要不然為什麼會有鄧文聰的名字在上面。我後來有上去問鄧文聰,鄧文聰當時回答的大概意思就是說私人戶頭沒有經過同意怎麼可以拿出來這樣子,我的直覺就是那個帳戶就是鄧文聰私人公司的戶頭」等語。 4.經核上列證述,僅證人安祥文就該「N 開頭公司」之開戶文件係506477號帳戶,與證人廖家興、陳秀芳之證述不相符合。惟參酌證人安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的記憶還有我參考102 年度專案檢查缺失回覆的內容,當時金融檢查局對於開戶的瑕疵裡面,它沒有提到506370,它只有提到 506477,而且我印象中370 的相關內部簽呈還有文件還算完整,所以當時大家質疑的焦點是506477,而我記憶中也是以追尋477 的文件還有抬頭為主」,是以證人安祥文係因當時金管會追查之重點係506477帳戶,故在記憶上有些許混淆。但其證述主要內容均仍與證人廖家興、陳秀芳之證述相符。5.並且,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對有多位幸福人壽員工證稱,曾在索取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開設帳戶之開戶文件時,收到1 份由香港渣打所提供戶名為Novel Asia公司、由你擔任負責人之開戶文件,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是廖家興跟安祥文他們有提到過,渣打帳號弄錯,我請他們去查,實際狀況我不清楚,過兩星期後是沒錯,我跟他們說要再查清楚,之後他們再跟渣打查詢過後確定沒問題,是有這麼回事是沒錯」等語(見A41 卷第168 頁),亦可見確有上揭證人廖家興、陳秀芳等所證述之情節,但依此等之證述以及其他證據,被告鄧文聰所謂「渣打帳號弄錯」云云,僅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㈡依霍金路偉律師行104 年7 月16日電子郵件所附Spring公司506342號帳戶之開戶文件(A58 卷第26-35 頁)、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A58 卷第36-60 頁反面),就相關資料雖有部分予以遮隱(依該函文之說明,因香港渣打銀行並未取得最終受益人之同意,故依香港之相關法律,須遮隱部分資料,見A58 卷第11頁;以下均同),但該2 帳戶所列的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護照號碼之前5 碼「13286 」(見A58 卷第29頁、第41頁反面),均與被告鄧文聰護照號碼之前5 碼相同(見A4卷第68頁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之開戶文件、甲14卷第148 頁被告鄧文聰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另依卷附之Spring公司借款申請書(A58 卷第70 -93頁)、Novel 公司存款設質同意書(A58 卷第61-63 頁)、Novel 公司有價證券設質同意書( A58 卷第64-69 頁),更可明確認定Novel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署存款設質同意書、有價證券設質同意書,將該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506370號帳戶內存款、有價證券等資料設質,擔保Spring公司對於該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而且,依上述證據,香港渣打銀行受理該等開戶文件、設質同意書之人員亦即為黃卓靈、李暐英。 ㈢並且,依霍金路偉律師行104 年7 月20日回函所附之香港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13日、100 年3 月7 日、101 年12月18日、101 年12月31日、102 年8 月6 日出具予SPRING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雖就相關資料予以遮隱,但SPRING公司的連絡英文地址,仍可見是:「5/F,NO .6 LANE 60 Chaozhou Street,Da'an District, Taipei City 106 Taiwan 10642 」(見A58卷頁98、109 、117 、125 、133 頁),即為被鄧文聰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且香港渣打銀行歷次給予Spring公司之借款額度,並從8 千萬美元遞增至1 億5千萬美元(詳見附件4.1註1所示)。 ㈣此外,香港渣打銀行於104 年11月19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對鄧文聰民事起訴,起訴事實為鄧文聰以其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Spring公司,自99年10月至104 年2 月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鄧文聰個人並擔任借款保證人,故香港渣打銀行向鄧文聰起訴追償7.18億港幣債務(美元借款債務部分為6907萬 6112.08 美元、澳幣借款債務部分為3236萬7966.23 澳幣),案號為HCA2696/2015等事實,並有香港高等法院105 年2 月22日3 分鐘內庭聆訊表、香港東方報業網站104 年11月20日新聞報導、香港迪陶信用信用管理104 年11月22日公布之當週10宗最新訴訟足據(見甲10卷第98-101頁反面),被告鄧文聰辯稱其並不知悉Spring公司云云,更不足採。 ㈤當足以認定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Novel 公司、 506342號帳戶之Spring公司,均係被告鄧文聰之私人公司,且Spring公司以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為擔保品,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等事實。 四、至於被告鄧文聰與黃卓靈、李暐英於幸福人壽在處理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文件之作業之際,挪用僅有李廣進、廖家興2人 簽名之「2 人簽署簽樣」,作為供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增列有權簽署人使用;另被告鄧文聰與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並有為「事實欄參」所示之行為,以取信幸福人壽的其他職員,506370號帳戶為該公司所有,避免其等犯行曝光等情,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依霍金路偉律師行所提供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之資料,證明該帳戶於99年11月23日增列另2 位有權簽署人,相關資料雖經部分遮隱,但已可見該2 位有權簽署人護照號碼前5 碼,分別是「13183 」、「13217 」(見A58 卷第48-50 頁)。即與李廣進、廖家興護照號碼之前5 碼相同(見A44 卷第205 頁反面「4 人簽署簽樣」)。 ㈡而證人廖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58 卷第49頁》)問:上面護照號碼是你的護照嗎?)其中護照號碼前五碼是13217 的部分,是我的護照號碼前五碼沒有錯,我沒有印象我在這張上面簽名過,(後改稱)我應該有簽過這張,但我當初簽的時候戶名及護照、電話、電子郵件都是空白的,所以我可能有在上面簽名,當時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的。現在這份簽名欄都被遮住了,所以嚴謹的說我無法判斷,但合理的推論應該是我簽的」。另證稱:「(《提示A48 卷5頁 》問:99年10月7 日簽,該份簽上並沒有註明誰要擔任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你們資金管理部在簽核用印申請單及渣打的開戶文件時,當時的開戶文件上之有權簽署人為何人?)我印象中一開始只有我跟李廣進,後來簽呈簽上去之後,安祥文那裡跟我說要再多二個人當被授權人,一個是他自己,一個是鄧文琦,當時我有質疑,安祥文加入我可以理解,但為何要加入鄧文琦,因為鄧文琦是負責國內股票的」;「(問:安祥文有說是誰指示要多二個被授權人?)他說是董事長鄧文聰說的」;「簽呈沒有重簽,但被授權人那份有重簽一次」;「(問:用印申請單加開戶文件回到資金管理部時,你有看到你先前簽的李廣進跟你自己的那份二人版的嗎?)沒有,那份沒有回來」等語。 ㈢依霍金路偉律師行所提供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資料,以及上揭證據,該帳戶實際上非幸福人壽所有,但黃卓靈於99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安祥文及廖家興,竟稱幸福人壽於渣打香港銀行開戶已完成,帳戶號碼即為506370號,此有黃卓靈99年10月18日寄發予廖家興、安祥文,副本予李暐英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於該電子郵件中並稱:「由於我們私人銀行提供很高的私密度,我們的戶口操作都只需提供帳號,而貴公司帳號是506370號」等語(A3卷第22頁)。 ㈣依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於99年11月4 日或5 日,經香港渣打銀行「初次」提供之「506370號」之開戶文件(見A45 卷第43-55 頁;並見A40 卷第166 頁反面證人廖家興證述),其中戶名雖為幸福人壽公司,但其中就「帳號」部分卻未記載。至於林蓓莉於102 年6 月11日15時21分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陳秀芳之「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見A57 卷第137 頁以下),該電子檔資料夾名稱為xxx477 AOD(Oct 26 2010 ),該日期即幸福人壽職員「初次」取得「506370號」之開戶文件所載明之生效日(A45 卷第51頁),且內容全為彩色,且部分頁面與上述「初次」取得「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相同。二者比對後,應可認定:黃卓靈、李暐英係將幸福人壽於99年10月中旬簽署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之開戶文件(含4 人簽署簽樣),另外申請開立幸福人壽506477號帳戶,再於99年11月4 日或5 日,以電子郵件「初次」提供予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並佯稱該份文件即為該公司先前開立506370號帳戶所簽署開戶文件之事實。 ㈤幸福人壽職員,原並不知悉有所謂506477號帳戶,係經黃卓靈、李暐英向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傳達,依被告鄧文聰指示,日後幸福人壽若欲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上開506370號帳戶,或欲以506370號帳戶支付投資顧問費或匯出資金,須先匯至中繼帳戶506477號帳戶再為後續交易之指示等事實,則有下列事證: 1.又幸福人壽於100 年3 月17日始將香港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新增為該公司會計科目,會計科目代碼為0000000 號之事實,此有幸福人壽財務部100 年3 月16日會計科目代碼新增申請表可稽(見A64 卷第15頁)。而黃卓靈於100 年3 月15日方寄予邱詩雲之電子郵件(見A64 卷第14頁),則稱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於99年11月即開立,但迄至100 年3 月並無交易紀錄等語。 2.證人邱詩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A64 卷第14頁》當時在財務部任職的你,為何會於100 年3 月15日收到黃卓靈這封電子郵件?)因為我們發現多了一個在渣打銀行的帳戶,我就要看之前有無交易,我們財務部變成是後手,我們本來就會要對帳單,只是之前是資金管理部去要了對帳單之後給財務部,只是因為我待過資金管理部,我認識黃卓靈,所以我直接跟她要對帳單,所以流程上是資金管理部去要對帳單」;「(問:從這封電子郵件看來,黃卓靈說 506477號帳戶是在99年11月間開立完成的,也就是你還在資金管理部的時候,請問你在資金管理部期間,除了99年10月間進行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作業那一次之外,還有另外進行過一次在香港渣打銀行的開戶作業嗎?)沒有,這個帳戶我完全不知道」;「(問:黃卓靈寄這封電子郵件給你之前,你有與黃卓靈就506477帳戶溝通什麼事嗎?)我們有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上網去查,但是查不到506477帳號的任何資料,所以我才用電子郵件跟黃卓靈要」;「(問:當你發現幸福人壽在渣打銀行多了一個帳戶的時候,是已經知道帳號是506477嗎?還是連這個帳號也是黃卓靈告訴你的?)這個帳號應該是資金管理部廖家興告訴我,他給我們的資料上面就是506477這個帳號,所以我們財務部的人有先問廖家興,因為覺得多了一個帳號很奇怪,廖家興說董事長指示顧問費要用這個506477帳戶匯款」;「(《提示A36 卷第10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問:你在調查局說『財務部同仁發現這個506477帳戶後,我們私下在討論這個帳戶很可疑』,你們財務部當時覺得506477號帳戶有哪些可疑的地方?)因為突然冒出這個帳號,我們覺得很不合理,而且沒有開戶資料,另外,黃卓靈給我的那封電子郵件是說這個帳戶從99年就有了,可是我那時候在資金管理部怎麼都不知道,而且為何顧問費要特別從這個帳戶匯出去」等語。 3.就此,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506477帳戶是何人所有?)我們與cypress 簽約後要開始付顧問費,是一季付一次,我們簽給財務請他們從506370出帳給cypress ,財務部通知我們說,鄧文聰說不可以直接從506370匯出,要先匯到506477後,再由506477匯出去」;「(問:當時是財務部的何人告訴你?)我之前只記得是一個女生告訴我……而我印象中,當年那個財務部女生是告訴我說,他們有指示渣打從506370出帳給cypress ,但渣打經辦告訴他說,我們公司董事長鄧文聰曾告訴渣打,如果要出帳都要從506477出,不能直接從506370出帳,財務部才知道有這件事並轉告我,我才知道有506477的帳戶」等語(A34 卷第131-132 頁)。 4.另參酌黃卓靈於100 年3 月9 日寄發予廖家興之電子郵件(A37 卷第57頁),其中黃卓靈告知廖家興後續幸福人壽若要匯款,應先匯至506477號帳戶。而資金管理部於同日並即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將款項匯至506477號帳戶(即附件4.1 日期為100.3.14,value date為100.3.11之交易)。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提示100 年3 月9日 渣打銀行黃卓靈給廖家興之電子郵件及同日避險交易單》上面是506477之帳戶?)對」;「(問:但這跟你所講時間點不合?)可是第一次(1月支付)的付款是從370出去,4月 才從506477出去。電子郵件我有看,但是我沒有注意時間,因為外幣匯款時需要有中間銀行資料,我當時只注意到 SWIFT CODE,沒注意到上面有477 帳戶名稱」等語(見A37 卷第54頁)。另證人即資金管理部經辦安齡玉則證稱:「(《提示100 年3 月9 日交易單》問:是否有看過此交易單?)因為有附件,就是看附件有什麼就照著出,有可能是3 月9 日的電子郵件」;「(問:交易單之前你是否知道有477 帳戶?)就是廖家興剛才所講的4 月份時才知道為什麼有 477 這個帳戶」;「(問:之前為何沒注意到?)因為沒有特殊狀況,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直到4月份要出帳給顧問 公司,要我們改帳戶時,我才注意到,之前都是從370出帳 ,後來改成477 出帳」。就此證人邱詩雲於偵查中亦證稱:「……一直到100年3月份的SWAP交易,所以當時一定是有交易,我才知道有477 的帳戶,我才會去要對帳單」等語(均見A37卷第53-55頁)。 5.經核證人邱詩雲、廖家興、安齡玉等上揭證述,即互相符合,當足以認定:資金管理部之廖家興、安齡玉於100 年3 月間雖然依黃卓靈100 年3 月9 日電子郵件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但只注意到SWIFT CODE,沒注意到上面有「506477」之帳號,但財務部後續進行帳務時,邱詩雲發現依廖家興提供之交易單資料,其中竟新增了「506477」號帳戶,即向香港渣打銀行黃卓靈索取506477號帳戶之對帳單等資料。嗣後,幸福人壽要支付cypress 續期顧問費時,資金管理部簽請財務部從506370帳號出帳給cypress 公司,但財務部某女性職員告知廖家興,香港渣打銀行經辦告知,依被告鄧文聰要求,要從506477號帳號先出帳,不能直接從506370出帳,至此廖家興才知悉有506477帳戶,廖家興再告知邱詩雲,依被告鄧文聰之指示,顧問費要用這個506477帳戶匯款等事實。 6.至證人邱詩雲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問:你有無曾經跟歐陽卓萍說過董事長鄧文聰說506477是公司的秘密帳戶?)應該不是我說的,應該是我們在討論說為何多了一個帳戶的事情」等語。故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另外證述:「到今(104 )年初我跟財務部的歐陽卓萍襄理討論起這件事時,他才說可能是財務部邱詩雲,歐陽卓萍說,那時邱詩雲跟她說,董事長說506477是公司秘密帳戶,所以錢必須從506370先轉到506477,才可以支付給顧問公司」等語(見A34 卷第 131-132 頁),此一部分證述僅為聽聞歐陽卓萍之轉述,雖然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鄧文聰之證據。但縱不採此部分之證述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㈥100 年11月間接替李暐英、黃卓靈之林蓓莉,另對幸福人壽職員佯稱506477號帳戶係幸福人壽為因應香港對於防制洗錢之要求所開立,因幸福人壽於該銀行已有506370號帳戶,故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可直接影印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之部分資料辦理等掩佈行為之事實,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1.林蓓莉有對幸福人壽職員稱506477號帳戶係幸福人壽為因應香港對於防制洗錢之要求所開立等情,此經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36卷第33-34頁)。 2.依於101 年5 月4 日經林蓓莉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陳秀芳之香港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所示(見A57 卷第18-22 頁),亦提供開戶文件之節本,未載明帳號為506477號,內容僅有寥寥7 頁,且均無關於有權簽署人之頁面。 3.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並證稱:「後來在102年間,檢查局來 查我們時,就有問為何公司只上過一次簽呈要開一個帳戶,卻跑出506370、506477兩個帳戶,我們也回答不出來,當時就請渣打傳506477開戶文件過來,渣打當時是以電子郵件寄影本的掃描電子檔過來,我看到後發現大部分的內容似乎是以506370原始開戶文件去影印的。因為506370開戶文件,我們有留原稿掃描電子檔,而渣打寄來的506477開戶文件影本,上面董事長鄧文聰簽名位置、公司章位置、手寫基本資料等,位置幾乎都一模一樣,看起來根本是同一份去改的,只有一些部分,例如開戶日期、簽約地點等有變更,還有被授權人簽名那一頁也有變更,506370開戶地點在台北,506477改成在香港渣打大樓,506370的被授權人是方才所說的四個人,而且都是親簽,506477卻改成把被授權人寫在另一頁,而且均非親簽,從字跡看起來有點像Liane 的助理Tiffany Wong的字跡」等語(見A34 卷第132 頁)。並有林蓓莉於 102 年6 月10日18時30分寄送予陳秀芳之506477號開戶帳戶可稽(見A57 卷第97-115頁),其中確有證人廖家興所述之情形。 4.廖家興於102 年6 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詢問林蓓莉,質疑上揭開戶文件為何為開戶文件為黑白,並詢問506370號開戶文件之狀況。林蓓莉則以電子郵件回覆僅表示她先前已多次向安祥文、陳秀芳解釋,此有該2 份電子郵件可佐(見A57 卷第117-118 頁)。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並證稱:「……安祥文告訴我,林蓓莉說我們在開506370帳戶時,契約內有一條載明,只要我們四位被授權人任何一個或董事長鄧文聰通知渣打說要再開立帳戶,渣打就可以用506370帳戶的開戶文件影印後再開立新帳戶」云云(見A34 卷第132 頁)。另林蓓莉於102 年6 月11日15時21分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陳秀芳之「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見A57 卷第137 頁以下),該電子檔資料夾名稱為xxx477 AOD(Oct 26 2010 ),該日期即幸福人壽職員「初次」取得「506370號」之開戶文件所載明之生效日(A45 卷第51頁),且內容全為彩色,且部分頁面與上述「初次」取得「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相同,已如前述。而林蓓莉先後於102 年6 月10日18時30分、102 年6 月11日15時21分寄送予陳秀芳之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更明顯不符。依上揭其他事證,應可認林蓓莉102 年6月11日 15時21分寄送予陳秀芳之506477號帳戶開戶文件應係誤寄 506477號帳戶未遭修改、增加頁面之原始真正開戶文件。 5.另於102 年6 月月當時,幸福人壽依金管會要求,向香港渣打銀行調取506370號、506477號帳戶之開戶文件時,林蓓莉之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寄發戶名為Novel 公司、負責人為鄧文聰之開戶文件予陳秀芳,陳秀芳列印出來後,其曾持之詢問安祥文,經安祥文以詢問鄧文聰為由取走該份開戶文件後,鄧文聰後來出面佯稱是香港渣打銀行人員誤寄,惟並未交還前揭開戶文件等相關事證,則已如前述。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並證稱:「(問:你們能否確定當初第一次看到Novel Asia的開戶文件就是在這段期間《按即102 年6 月10日至13日之間》內?)一定是6 月。6 月10日渣打開始寄開戶資料跟報表,但是因為資料不全,所以一直在跟她要資料,日期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見A40 卷第231 頁反面)。 6.幸福人壽於103 年3 月17日申請變更該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506477號帳戶之有權簽署人時,林蓓莉並未告知幸福人壽506370號帳戶為Novel 公司所有,而佯以接受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變更等事實,則有幸福人壽103年3月17日變更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506477號帳戶有權簽署人之文件(A50 卷第31-40 、41-50 頁),並有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可佐(見A40 卷第231頁反面)。 ㈦幸福人壽之資金管理部職員,自100 年3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就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比例資金,均先將資金匯入該公司506477號帳戶,再匯入506370號帳戶,此有附件4.1 所示之相關事證可稽,亦可認定。 ㈧另於本案案發後,於104 年2 月12日,由廖家興以Novel 公司出具交易指示書,自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取回1 億7845萬7455.46 美元(債券部分以104 年1 月31日市值)等事實,則有交易指示書、對帳單暨相關交易傳票可稽(見A45 卷第22-34 頁),亦可證明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其中1 位有權簽署人確為廖家興之事實。並可見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中,99年11月23日增列之有權簽署人(見A58 卷第49頁),其中1 人確為廖家興。亦即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中,增列廖家興為有權簽署人之簽樣,應即為鄧文聰所挪用廖家興與李廣進所簽署之「2 人簽署簽樣」。 ㈨此外,復參酌上述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提供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交易通知,有由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戶名Novel 公司加以掩飾,再提供予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職員之事證。當足以認定,被告鄧文聰與黃卓靈、李暐英於幸福人壽在處理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文件之作業之際,有挪用李廣進、廖家興2人簽名之「2 人簽署簽樣」,作為供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增列有權簽署人使用,被告鄧文聰與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後續並加以掩飾,以取信幸福人壽的其他職員506370號帳戶為該公司所有,避免其等犯行曝光。 五、被告鄧文聰雖然另辯稱: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之99年10月7 日簽呈,因被告鄧文聰之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於98年5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間,遭金管會停職或請假等原因而暫停行使,故相關簽呈被告鄧文聰均無核閱云云,惟查: ㈠被告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仍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且其始終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由係由被告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被告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此有證人卜運喜、王珠明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已如前述(詳見上述「理由欄參、五所示)。 ㈡另證人安祥文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在渣打開戶是鄧文聰的意思?)可以說是他的經營策略」;「……他請假的時間,簽呈由資金管理部依照簽呈流程來簽,我的看法是因為鄧文聰還是超過50% 公司股份的大股東,所以大家對他的意見還是非常在意,因為他停職結束可能隨時回來,也可以在董事會做重要決策,如果不同意他的意見,他可以隨時在董事會將重要經理人職位拿掉,他有這個權力」(見A41 卷第152-153 頁)。 ㈢證人廖家興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提示99年10月7 日簽,主旨為擬與渣打銀行有限公司開立外幣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事宜,是你承辦?)有,我是承辦人」;「(問:在此之前,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有跟香港渣打銀行有過業務往來嗎?)沒有」;「當時安祥文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拜訪,請我去八樓見面,那是第一次見到渣打銀行的李暐英,除了他還有一個男生的主管在場,因為後來都是李暐英在跟我說話,所以我不記得那個男生是誰,八樓有一個會議室,幸福人壽有安祥文、李廣進、陳文燕及卜運喜好像也在,一開始鄧文聰不在,是後來我到了之後安祥文請鄧文聰進來,寒暄幾句之後鄧文聰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6 日是李暐英跟男性主管,我接到電話上去,我跟安祥文在場,卜運喜跟陳文燕好像也在場,在會場中,董事長有進來寒暄聊天,不清楚是董事長還是安協理有說當天的渣打銀行團隊之前在海外有跟董事長合作,可以往來、上簽呈開戶,董事長寒暄完,李暐英有問之後開戶要找誰,董事長就指示找我跟安祥文」等語明確(見A40 卷第164-165 頁)。 ㈣證人李廣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鄧文聰有直接對你具體指示要開立這個渣打銀行戶頭嗎?)有」;「(問:在什麼場合告訴你要開立這個帳戶?)渣打銀行業務員做完簡報之後,鄧文聰聽完後覺得渣打銀行團隊不錯,就說我們可以開戶,因為幸福人壽資金量很多,所以要挑這種好的國際銀行開戶,這是鄧文聰在聽渣打銀行簡報的場合當場指示的」等語,亦明確指證係被告鄧文聰指示要在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外幣有價證券交易帳戶。 ㈤另證人安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述:「(問:幸福人壽香港渣打於99年10月間也有開立外幣交易帳戶,為何會選擇匯到EFG 銀行?是否有人對你下指示?)當時如果有資金要匯往EFG 或者渣打的可能,我都會先自己評估一下,然後會請示分層負責表裡面的決策者,當時是鄧文聰,請示完鄧文聰同意後,再請相關的承辦人員上簽呈」等語。證人李廣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幸福人壽在99年10月底前,已有EFG 銀行債券代操帳戶及Pictet銀行帳戶,99年10月底後,則有EFG 銀行債券代操帳戶及香港渣打銀行,關於幸福人壽有多餘的國外投資額度資金,要撥作國外債券投資之用時,何人可以決定國外投資額度多少資金要匯到哪一家銀行帳戶?)如我前面有提到,是鄧文聰董事長」等語明確。 ㈥尤其,於邱詩雲99年10月13日用印申請單(見A3卷第16頁反面),其上「董事長簽名」欄旁,並特別註記「(鄧董事長)」,並手寫特別記載「其餘標籤請鄧董親簽」。 ㈦依上揭證據,當可明確認定,雖然被告鄧文聰於於98年5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間,遭金管會停職或請假等原因而暫停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相關簽呈形式上固然未經由其簽核(見附件1.4 編號11、13等),但被告鄧文聰仍具有「董事」之職權,法律上亦仍係幸福人壽之負責人,更為幸福人壽之「大股東」(詳見附件1.3 所示),且仍掌控幸福人壽的經營重要事項。並且,係由被告鄧文聰指示廖家興負責在香港渣打銀行開戶等之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且幸福人壽有多餘的國外投資額度資金,要匯往哪一家銀行帳戶等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亦係由被告鄧文聰裁決,是以被告鄧文聰有無「形式」上於相關簽呈上核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本並無影響。是以,被告鄧文聰上揭答辯,並不足採。 六、又雖然香港渣打銀行所為之函詢證並無表明506370帳戶資產有為第三人所有之Spring公司擔保債務等情形,且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稱506370號帳戶為他人所有,此為證人即安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寶蓮所證述(見A39 卷第6-7 頁)。但此係香港渣打銀行之經辦林蓓莉共同配合掩飾,故當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鄧文聰之認定。 七、被告鄧文聰雖另辯稱「幸福人壽仍自由掌控506370帳戶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於本案案發後,於104 年2 月12日,經廖家興以Novel 公司出具交易指示書,幸福人壽自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取回1 億7845萬7455.46 美元,已如前述。就此,證人即幸福人壽接管人副理黃劍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直到 103 年12月,香港渣打銀行才通知我們506370帳戶的所有人並不是幸福人壽,而且一家NOVEL ASIA公司,而香港渣打銀行說,NOVEL ASIA公司的OWNER 就是鄧文聰」;「(問:是何人同意506370帳戶的資產匯回幸福人壽506477帳戶?)香港渣打銀行是說只要506370帳戶的OWNER 同意,錢就可以回來,後來錢才回來的」等語(見A33 卷第101 頁)。 ㈡且被告鄧文聰雖以Novel 公司之名義簽署設質文件,將該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有價證券設質擔保Spring公司對該銀行借款債務,Spring公司則尚未償還對於香港渣打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但香港渣打銀行亦當係經過內部調查,得知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共同涉及本案犯罪事實,香港渣打銀行明知香港渣打銀行對於Novel 公司帳戶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之質權,其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在金管會及接管人安定基金之催討以及被告鄧文聰同意下,始同意匯回該等資產。 ㈢又該等資產經被告鄧文聰同意匯回,係於104 年2 月間,即係本案雖經金管會於104 年1 月6 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本案渣打銀行犯罪事實(見A3卷第1 頁)之後,但檢察官尚在蒐集相關事證,仍未傳訊相關被告鄧文聰及相關證人之前,故被告鄧文聰當係掩飾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同意匯回Novel 公司該等資產。 ㈣故被告鄧文聰雖所辯稱「幸福人壽仍自由掌控506370帳戶之款項」云云,亦不足取。 八、向香港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幸福人壽所受損害及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 ㈠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已如前述。 ㈡依上揭事證,被告鄧文聰夥同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等人以前開不法手段,使Novel 公司506370號帳戶自99年10月底起,共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8908.16 美元及債券1 億283 萬4777美元(債券部分以99年10月29日之市值列計;此部分詳見附件4.2 之事證)。此等款項均匯入被告鄧文聰私人所設,並擔任最終受益人之Novel 公司帳戶內,幸福人壽並因此喪失對於該等款項之管領、處分該等鉅額資產之完整權限,此等金額當即為被告鄧文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亦為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 九、依上述事證,被告鄧文聰所辯均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陸、無調查必要部分: 一、檢察官、辯護人聲請為司法互助部分: ㈠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鄧文聰之辯護人,有分別聲請本院向英屬澤西島、愛爾蘭、瑞士、美國、英屬維京群島、新加坡為司法互助調查之請求,本院並已經分別有依各該聲請,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法務部,向各該國家為司法互助之請求(檢察官、被告鄧文聰辯護人請求協助司法互助之事項、本院之發函、相關卷內資料出處詳見附件5.3 所示)。 ㈡雖該等司法互助調查之內容,於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前迄未回覆,但本院審酌: 1.本案依卷內已存有之相關事證,經合法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相關犯罪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 2.被告鄧文聰聲請之事項多屬調查本案相關之Custom公司、 Volaw 公司、Canaras 公司,在辦理相關程序時有無瑕疵可指、該等公司及其人員與EFG 銀行及吳曉雲間有無業務往來、有無獲取報酬等等,但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吳曉雲與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為共同正犯,且本案之設質確有諸多法律疵瑕可指,均已如上述,而此等司法互助之聲請事項,於本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則自無等待上述司法互助調查回覆之必要。 3.另被告鄧文聰辯護人向EFG 銀行調查文件之正本應依司法互助之程序取得始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可採,亦已析述如前。 ㈢故本院認為,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續行調查之必要。二、檢察官另外聲請傳喚證人林蓓莉,被告鄧文聰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林蓓莉、黃卓靈、李暐英、魏元科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下列事項:「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㈡經查,證人林蓓莉已由最高法院檢察署通緝,戶籍地址於 105 年1 月間已遷至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依入出境資料,證人林蓓莉、黃卓靈、李暐英、魏元科均已出境不在臺灣境內,而檢察官、被告鄧文聰辯護人,就上揭證人亦均未陳報用以送達之「住居所」。故傳喚此等證人之調查證據聲請,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屬於「不能調查」,當無調查之必要。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貳」之背信部分: ㈠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雖分別對「保險業負責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董事」為背信行為時設有刑罰之特別規定。但參諸保險法第136 條第5 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份應辦理公開發行」,是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原則上即應為公開發行公司。而且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復設有「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故應該認為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之刑罰規定,係針對保險業者之特別規定,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2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險法罪嫌論處」,尚有誤會,應先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共同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向EFG 質押借款部分,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均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又被告鄧文聰所為「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之向EFG 質押借款背信犯行部分,先後數行為均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以幸福人壽資產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並皆係與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共同為之,且就委託EFG 銀行「國外股權代操」部分不再續約後,就幸福人壽處分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股權資產所得之款項,亦係移撥至EFG 銀行之「 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故當認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故被告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部分,應認僅構成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之一罪。公訴意旨就國外股權代操資產設質、國外債券代操資產設質之背信犯行,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被告黃正一(僅就「事實欄貳、一」部分)、鄧文聰,與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就此部分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其2 人共同實施前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揆諸本件其2 人之犯行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揭「事實欄貳」之洗錢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被告黃正一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㈠及㈥」所示掩飾、隱匿自己上揭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此等洗錢犯行,係為同一重大背信犯行犯罪所得為掩飾、隱匿之接續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文聰就國外股權代操資產設質、國外債券代操資產設質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認為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一、」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參」之背信部分: ㈠被告鄧文聰係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使幸福人壽資產移轉進其私人投資公司之帳戶,並向香港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為「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2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險法罪嫌論處」,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被告鄧文聰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等3 人間,先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鄧文聰上揭「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洗錢犯行、「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之背信犯行之3 罪間;被告黃正一上述「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洗錢犯行之2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併予審酌、犯罪事實之擴張之部分: ㈠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署104 年度特偵字第4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酌。 ㈡下列被告黃正一、鄧文聰之洗錢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但與起訴書敘明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1.就「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共同洗錢部分(圖示如附件3.5.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黃正一部分並未敘及「將新臺幣2 億9779萬6870元匯至黃正一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後續以3 紙支票繳納96年度第一次私募現金增資股款計新臺幣3 億元部分;亦未敘及被告鄧文聰自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 00000000號帳戶將1000萬美元匯至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定存以及後續匯洗交易與以2 紙支票繳納增資股款計新臺幣3 億元等事實。 2.就「事實欄貳、二、㈥、2.、⑸」所示被告鄧文聰為委託德國富擇公司投資,而匯款共1100萬美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 3.另就「事實欄貳、二、㈥、3.」所示,匯至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後,再匯洗用以支付億大聯合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第一期款款項、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借款債務之用等事實(圖示如附件3.5.2 所示),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4.就「事實欄貳、二、㈥、4.」所示,匯款220 萬美元至HighGrounds 公司帳戶,再匯款220 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作為繳納幸福人壽97年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之用,亦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 六、量刑部分:爰分別審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但是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以以新臺幣5 億6500萬元,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後,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負責人之期間,本應在其等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使企業從而蓬勃發展,並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竟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新台幣600 億元之資產,且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先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與EFG 銀行之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等人,共同違背忠實義務,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 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其等私人公司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並再予以朋分;而於被告黃正一退出後,被告鄧文聰仍持續此等背信犯行為之,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 億5 千餘萬美元,獲致2 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而迄今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 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而就香港渣打銀行,更以挪用開戶文件、刪改交易通知、使用中繼帳戶等手段,使幸福人壽公司職員誤信506370號帳戶為該公司帳戶,而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共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餘美元及債券1 億283 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以上種種,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為,均已造成幸福人壽重大之損害,其中尤以被告鄧文聰先後行為,其為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私用,更可謂無所不用其極,自96年間起至幸福人壽103 年8 月為安定基金依法接管為止,長達7 年的時間,被告鄧文聰先後之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極為鉅大,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皆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鄧文聰所犯3 罪、被告黃正一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之所示,以資懲儆,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依據保險法第168 條之5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優先發還予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方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故被告黃正一、鄧文聰雖經本院認定有共同違反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然因本案被害人幸福人壽接管人安定基金已對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案受理中,是依上開保險法第168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幸福人壽接管人安定基金,本院並無法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68 條之5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張安箴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起訴時檢方移送卷宗 ┌────┬─────────────────────┐│代號 │案號 │├────┼─────────────────────┤│A1 -A2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2號 共29宗 │├────┼─────────────────────┤│A30-A3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3號 共5 宗 │├────┼─────────────────────┤│A35-A6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 共29宗 │├────┼─────────────────────┤│A6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5號 │├────┼─────────────────────┤│A6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3號 │├────┼─────────────────────┤│A6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押抗字第1號 │├────┼─────────────────────┤│A67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字第3號 │├────┼─────────────────────┤│A68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停字第1號 │├────┼─────────────────────┤│A6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1號 │├────┼─────────────────────┤│A70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2號 │├────┼─────────────────────┤│A7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號 │├────┼─────────────────────┤│A7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號 │├────┼─────────────────────┤│A7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 │├────┼─────────────────────┤│A7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 │└────┴─────────────────────┘㈡偵查及審理中聲請羈押、不服羈押、延長羈押、法官迴避之聲請及(準)抗告等卷宗 ┌──┬─────────────────────┐ │B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0號 │ ├──┼─────────────────────┤ │B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05號 │ ├──┼─────────────────────┤ │B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 │ ├──┼─────────────────────┤ │B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17號 │ ├──┼─────────────────────┤ │B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更㈡字第3號 │ ├──┼─────────────────────┤ │B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55號 │ ├──┼─────────────────────┤ │B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4號 │ ├──┼─────────────────────┤ │B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54號 │ ├──┼─────────────────────┤ │B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82號 │ │ │(被告鄧文聰準抗告卷) │ ├──┼─────────────────────┤ │B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377號 │ │ │(被告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 ├──┼─────────────────────┤ │B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414號 │ │ │(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 ├──┼─────────────────────┤ │B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 │ │ │(被告黃正一準抗告卷) │ ├──┼─────────────────────┤ │B1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3號 │ │ │(被告黃正一不服駁回具保卷) │ ├──┼─────────────────────┤ │B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145號 │ │ │(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 ├──┼─────────────────────┤ │B15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 │ │ │(被告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 ├──┼─────────────────────┤ │B1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 │ │ │(被告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 ├──┼─────────────────────┤ │B1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0號 │ │ │(被告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 ├──┼─────────────────────┤ │B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 │ │ │(被告鄧文聰聲請法官迴避卷) │ ├──┼─────────────────────┤ │B19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 │ │ │(被告鄧文聰聲請法官迴避抗告卷) │ ├──┼─────────────────────┤ │B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 │ │ │(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 ├──┼─────────────────────┤ │B2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 │ │ │(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卷) │ ├──┼─────────────────────┤ │B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押抗字第1號 │ │ │(檢察官抗告卷) │ └──┴─────────────────────┘ 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移送併辦(本院乙卷) ┌──┬─────────────────────┐ │C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 │ └──┴─────────────────────┘ 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於104年11月4日函文影卷二宗 ┌──┬─────────────────────┐ │D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助字第2 號卷一 │ ├──┼─────────────────────┤ │D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助字第2 號卷二 │ └──┴─────────────────────┘ ㈤本案扣押物影本卷(本院丙卷,內含光碟,共六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