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黃炫中律師(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 金訴字第2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4 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張紹斌律師(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
金訴字第2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4
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林文鵬律師(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
金訴字第2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4
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鍾永盛律師(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案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案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8號、104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案號:105金訴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案號:107年度金重訴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文智除已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由具保人鍾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具保人鄭鳳珍提出之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書與具保人俞惟中提出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保證書外,再以自己名義(即限以鍾文智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居所,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向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依此,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查被告鍾文智因涉嫌操控TDR價格,經檢察官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追加起訴。被告鍾文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遭通緝(見甲3卷第200頁),並於通緝期間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境2次,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9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甲24卷第329、459-463頁),而於106年1月13日再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境時,經察覺有異而緝獲歸案(見甲5卷第251頁),因另案先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假釋,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訊問後,裁定命被告鍾文智於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見甲10卷第210-211頁)。因被告鍾文智覓保無著,而於同日經本院以被告鍾文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見甲10卷第220-222頁),嗣具保人鍾文宜於107年2月12日出具1500萬元之保證金,由鄭鳳珍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俞惟中出具1500萬元之保證書後,本院於同日准予具保(見甲10卷第253-256頁)。後於109年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新制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甲14卷第9-11頁),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聲字第169號裁定變更被告鍾文智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後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被告鍾文智出境、出海8月(見甲19卷第101-104頁)。再於109年10月6日裁定被告鍾文智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應於每週星期
一、星期四、星期六向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見甲19卷第235-236頁)。
三、關於變更被告鍾文智原保釋條件之理由:
㈠本案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審理後於110 年3 月25日宣判。本院認被告鍾文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3罪,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共2罪,犯為自己洗錢罪共2罪,分別諭知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本院於110年3月25日宣判期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3項命被告鍾文智到庭,訊問被告鍾文智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㈡經查,於本院上述107年1月12日准被告鍾文智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以及於107年2月12日准予其具保,當時被告鍾文智就本案相關存託憑證是否為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節,經本案先前承審合議庭(現承審合議庭法官均已因職務調動等原因而不同)於105年12月9日以本案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見甲5卷第178頁、甲18卷第280-1至208-11頁),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9月27日以1497次會議,以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而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體理由,作成會臺字第13275號不受理決議(見甲11卷第71頁),而就被告鍾文智相關法律上抗辯,本院亦依照檢察官及被告鍾文智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委請張心悌教授、戴銘昇教授,為法律意見之鑑定,並經兩位鑑定人於109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分別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惟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鍾文智之答辯及鑑定人之鑑定意旨後,業已認定被告鍾文智及其辯護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違憲云云,並不足採。另本院認為臺灣存託憑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並無任何疑義。且被告鍾文智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亦曾依照「人民聲請釋憲程序」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迭次聲請解釋憲法,亦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9月27日為不受理之決議(見甲24卷第308-1至308-4頁)。
㈢是故,被告鍾文智涉犯罪刑之明確程度均已與單純被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不同,亦與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准被告鍾文智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及於107年2月12日准予具保之情形明顯有別。本院已認定被告鍾文智犯行明確,經本院諭知上述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其罪刑甚重,本院復依相關事證明確認定被告鍾文智上揭犯罪,分別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692,360元、198,643,950元、86,233,250元、678,600元、128,577,600元未扣案,去向不明,堪認隨時可供被告鍾文智所用。綜此足認,被告鍾文智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諸本院承審合議庭於107年間裁定當時,更為強烈,且客觀上亦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鍾文智有放棄原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鍾文智目前不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原保釋條件顯已不足擔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鍾文智除原本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書外,應由被告鍾文智再以自己名義(即限以鍾文智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以實質上削減去向不明知犯罪所得,方足以減少羈押之必要性,始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擔保後續有罪確定之刑罰及沒收之執行。若被告鍾文智無法提出上揭保證金,則當認為具有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