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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彭康凡

原告
沈進發
原告
陳朝澤
被告
周信福
被告
大野天仁
被告
林書弘
被告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被告
王雲怡
被告
馬維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昱洲

      鄧涪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被告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馬維麟、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及附件三刑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刑事程序中被訴傷害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沈進發、陳朝澤並非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等所涉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沈進發、陳朝澤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沈進發、陳潮澤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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