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騎腳踏車返家,竟於翌日(8 )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至新店區光明街某勇伯米粉湯旁排骨店購買便當後,於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3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證據部分加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參考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於酒後騎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