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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晚間「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2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之「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晴蓁之警詢筆錄暨其與被告劉書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九幀。

二、爰審酌被告劉書宏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證人劉晴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劉書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6 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飲食店中,飲用威士忌1杯,至同日晚間7時許,酒意未
    退,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
    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燈桿旁,不慎與劉晴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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