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某處飲用金牌啤酒2至3瓶後,仍於104年5月30日晚 上11時53分許(處刑書誤載為「104年5月31日凌晨0時12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30日晚 上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2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104年5月31日凌晨0時14分許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吳坤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