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長安東路附近之公司」更正為「長安東路1段16號之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小客貨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