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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建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建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尤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民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金牌台灣啤酒5瓶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5)日上午7時許,駕駛玉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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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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