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村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村世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村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而犯本件之罪,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駕駛機車為警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