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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冠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冠毅在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冠毅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且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清酒約1瓶後,竟仍於翌(
    15)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欲前往臺北市中央市場補貨,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途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時,遭警察攔檢,經酒測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冠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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