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因逆向超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原住民身分之生活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