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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彭康凡

  • 被告
    蕭世緯林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緯 被   告 林仲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4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行(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仲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傷害」、第18至20行「致高維榮受有臉、頭皮、頸部及手指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高維榮行動自由」等文字應刪除;第21行「脅迫簽立本票」應更正為「要求高維榮簽立本票」;第21至22行「以此脅迫方式,使高維榮行無意義之事」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高維榮行動自由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74頁反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刪除。 二、查被告蕭世緯、林仲偉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重利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高維榮至 萬鑫當舖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文件及催討債務,是依上揭說明意旨,自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重利犯行間,被告2人與另2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 所為之重利犯行,其行為期間係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詳見起訴書附表所載),而重利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其各別放款及收取重利之行為不易獨立區分,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犯意有別,罪質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仲偉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重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 告林仲偉所犯重利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並於告訴人無力還款時,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使借款人簽立本票等文件,對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本應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8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4 頁),足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蕭世緯為高中畢業,被告林仲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抓告訴人雙手及勒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部及手指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份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初於警詢中指稱:蕭世緯及林仲偉當天沒有對我有傷害的行為,造成我傷害的是另外兩名不認識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嗣於103年7月4日 偵訊時改稱:伊是被不認識的人勒脖子,勒的很緊,害伊差點斷氣,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4人強押伊時,伊 掙脫造成云云(見偵字卷第79頁),復於同年7月11日偵訊 時改稱:伊上次說被打部分,是那兩名不知名男子傷害伊,蕭世緯、林仲偉只是抬伊手、腳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是告訴人就其身上之傷勢是否為被告2人之行為所造成 乙節,前後指證反覆不一,其指證已難遽信。又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經過之路人李偉鈞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騎樓講電話,聽到有人喊「救命」,看見大約3、4人往伊方向走來,喊救命之人被抓住,有一名男子說「喊什麼救命,我們又沒有要打你,只是要你跟我們回去講清楚」,之後被抓住之人被押上1輛白色賓士車,他們講話時,伊沒有看 到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2頁、第139至140頁),益證被告2人並無與告訴人拉 扯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從而,本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不僅前後不一,更與證人李偉鈞前揭證述內容不符,顯有明顯瑕疵,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傷害犯 行之有罪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相侔,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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