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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勇安於俊達成工程行擔任貨車駕駛,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材料,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堤頂大道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需依該處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為之,且在多車道右轉彎,需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時更應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自然充足、路面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前進,且於接近堤頂大道與北安路交界處之黃網線時,始貿然右轉欲進入堤頂大道第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泰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勇安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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