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素容於民國 103年12月28日17時4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再相逢小吃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孫貴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