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6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4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雲源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2 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太陽紅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太陽養生館)內消費,竟向該店店員簡子涵佯稱:伊係剛調來萬華環保局之隊長,有回收的舊沙發及電視可以贈送,但需要運費云云,簡子涵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與李雲源,嗣因李雲源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復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商不動產內,見劉采庭一人獨自在店內值班,遂認有機可趁,假意向劉采庭表示欲出售房屋並購買新屋云云,劉采庭不疑有他,而與李雲源相約於同年月22日看屋,於當日下午3 時許看屋結束後,李雲源即向劉采庭及其同事徐子芬佯稱:伊是長榮退役船長,有門路可以購買高品質之櫻桃云云,劉采庭、徐子芬遂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1,500 元與李雲源,委託其購買櫻桃;李雲源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住商不動產內,向劉采庭訛以:伊家中遭小偷,身上沒帶現金云云,致劉采庭陷於錯誤,出借現金6,000 元與李雲源應急,嗣因劉采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采庭、徐子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簡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李雲源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同欄一㈠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該2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2 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以合併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劉采庭、徐子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架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2 次對告訴人劉采庭詐欺取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以一部分重疊之行為對告訴人劉采庭、徐子芬各觸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得之金額僅為1,200 元而非多,告訴人簡子涵亦已表示不用賠償之意(見卷附本院104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簡子涵已表明不用賠償,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劉采庭、徐子芬分別以7,500元、1,500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4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告除前已給付告訴人劉采庭900 元外,因現另案在押而尚未給付其餘金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