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民 吳偉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民、吳偉裕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菊乃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菊乃屋公司)經營○○○○餐廳八德門市(下稱○○○○)之店員,均與擔任店長之游志偉素有嫌隙。詎於103年9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上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修民持稍早在附近統一超商內購買之三秒膠,以之注入○○○○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之方式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菊乃屋公司,因認被告林修民、吳偉裕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菊乃屋公司告訴被告林修民、吳偉裕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菊乃屋公司具狀撤回告訴(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號卷第34、3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