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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雍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雍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擅自侵入上址住宅內」補充為「擅自由未關之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同欄一㈡第1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第4至5行「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 行「鳳辰企業社」更正為「凰辰企業社」,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雍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雍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同欄一㈡操作ATM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其就同欄一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2 罪,均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未遂,故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2 行為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各次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俊璁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104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2 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0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楊雍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雍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
    5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擅
    自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陳俊璁所有皮包(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金融卡4張【合庫、富邦、
    華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以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零錢盒(約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2時24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興隆店內新光
    銀行ATM,冒充陳俊璁本人持上開所竊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
    操作ATM預借現金5,000元,因輸入密碼錯誤,始未得逞,復
    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鳳辰企業社」(通訊行),冒充陳俊璁本
    人持上開所竊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10,
    400元,惟因陳俊璁業已掛失上開遭竊之信用卡,始未得逞
    。嗣因陳俊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雍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俊璁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
│    │                      │間、地點,侵入上開住宅│
│    │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於│
│    │                      │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
│    │                      │接續持竊取之信用卡,冒│
│    │                      │充告訴人之身分,預借現│
│    │                      │金及刷卡消費,然因告訴│
│    │                      │人業已掛失上開信用卡,│
│    │                      │始未得逞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清祥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
│    │                      │間、地點,侵入上開住宅│
│    │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
├──┼───────────┼───────────┤
│ 4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
│    │70巷3號住宅竊案現場監 │間、地點,侵入上開住宅│
│    │視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於│
│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報│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接續持竊取之信用卡,冒│
│    │、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充告訴人之身分,預借現│
│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金及刷卡消費,然因告訴│
│    │                      │人業已掛失上開信用卡,│
│    │                      │始未得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
    被告上開前後二次之詐欺未遂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詐欺未遂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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