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與配偶吳以雯及渠等之女兒即李○嫺(民國96年7 月生)、李○糖(民國98年12月生),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陳漢卿在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之「衣學院服飾店」欲辦理換貨,經該服飾店之職員即告訴人林紹鈞表示已張貼有「恕不退換」之告示而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彼時李○嫺、李○糖並在一旁哭泣。詎被告見告訴人在櫃檯內對李○嫺、李○糖聲稱:「你再給我哭大聲一點」等語,並有舉手揮拳之肢體動作(告訴人所涉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