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守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第1386號、第138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攀爬輕鋼架踰越牆垣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攀爬天花板內之輕鋼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J03)、新北市政府景查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同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J0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同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守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天花板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攀爬告訴人梁瑜真住處作為安全 設備之天花板內之輕鋼架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書誤將攀爬天花板內之輕鋼架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此部分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之竊盜未遂部分,斟酌其情節,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梁瑜真、林銘致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宣告刑 │ ├──┼──────┼──────┼────────┼─────────┤ │1 │104年3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GUCCI包包1只(價 │陳守德犯踰越安全設│ │ │上午11時55分│安忠路102巷 │值約2.5萬元)、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 │16號3樓之住 │金約8,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宅內 │ │柒月。 │ │ │ │ │ │ │ │ │ │ │ │ │ ├──┼──────┼──────┼────────┼─────────┤ │2 │104年4月13日│臺北市萬華區│現金3,500元。 │陳守德犯竊盜罪,累│ │ │晚間11時35分│漢中街50巷11│ │犯,處拘役肆拾日,│ │ │許 │號之服飾店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4年4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無 │陳守德犯竊盜未遂罪│ │ │上午5時10分 │大安路1段59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許 │號地下1樓之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塔羅卜卜風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理諮詢店內 │ │日。 │ ├──┼──────┼──────┼────────┼─────────┤ │4 │104年4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MK流蘇包1只(價值│陳守德犯竊盜罪,累│ │ │上午5時28分 │大安路1段59 │約2萬元)、LV真皮│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1樓之櫻花 │銀鍊包1只(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服飾店內 │3萬元)、韓國訂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洋裝4件(總價值約│。 │ │ │ │ │8,000元)、高跟鞋│ │ │ │ │ │2雙(總價值約5,00│ │ │ │ │ │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第1386號第1387號被 告 陳守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同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前揭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攀爬輕鋼架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現有人居住 之上址3樓屋內,徒手竊得梁瑜真所有之皮包(廠牌:GUGGI)及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林銘致所經營位在上址之服飾店與相鄰店家共用之後門未鎖,即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3,500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4年4月17日凌晨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商場內,待上址店家打烊後,前往上址地下1樓,由張茗舒所經營之塔羅卜卜風命理諮詢店內,惟於著手搜尋財物後,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㈣於104年4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復至上址商場1樓,由張詩華所經營之櫻花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MK流蘇包1個、LV 真皮銀鍊包1個、韓國訂製洋裝4件、高跟鞋2雙得手後離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守德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瑜真│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於警詢之證述。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梁德│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懿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 │店分局刑事案件現場│一、㈠所指時間,進入告訴人梁│ │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瑜真之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 │ │:0000000J03)、勘│ │ │ │察照片28張、新北市│ │ │ │政府景查局104年4月│ │ │ │29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號鑑驗書1│ │ │ │份、同局104年3月25│ │ │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 │ │ │507732號鑑驗書、監│ │ │ │視器錄影畫面及所翻│ │ │ │拍畫面5張。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 │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一、㈡所指時間,進入告訴人林│ │ │報告(案件編號:N1│銘致店內竊盜之事實。 │ │ │00000000-00)、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 │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 │ │:0000000000C26) │ │ │ │、現場照片11張。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 │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實一、㈢㈣所指之時間,先後進│ │ │察報告(案件編號:│入告訴人張茗舒、張詩華店搜尋│ │ │Z000000000-00)、 │及竊得財物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驗書(實驗室案件編│ │ │ │號:0000000000C46 │ │ │ │)、現場照片29張、│ │ │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等罪嫌。而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告訴人梁瑜真另指述尚有失竊珍珠項鍊1條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本件未 扣得被告竊取之上揭物品,亦無從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項物品或攜出逃逸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梁瑜真事後清點物品未見珍珠項鍊等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之行為,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