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陳雯珊
- 被告張迦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迦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鴻告訴被告張迦頡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卷第2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被 告 張迦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迦頡係築創美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前,因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與住在該處之郭鴻及其父親郭永琳發生口角,詎張迦頡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郭鴻及其父親辱罵「惡鄰」等語,足以貶損郭鴻及其父親之人格。 二、案經郭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述 │與告訴人郭鴻發生言語爭執│ │ │ │,伊雖然有說「惡鄰居」且│ │ │ │音量比較大聲,但是並非針│ │ │ │對告訴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鴻於警詢│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向告│ │ │及偵查中之指證 │訴人辱罵「惡鄰」等語。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 │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地點講出「惡鄰」等語。│ ├──┼───────────┼────────────┤ │ 4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之地點屬│ │ │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 │ │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誹謗罪嫌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以「惡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皆非對於告訴人提出具體指摘,而係抽象侮辱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皆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且顯然已超出一般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告訴人,已非就事論事或在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路面擺放雜物之問題,自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尚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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