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智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全生曾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與莊慶昌訂立租賃契約,由何全生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地號國有土地所搭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莊慶昌所獨資經營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使用,因莊慶昌自102年9月起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何全生,雙方因而衍生糾紛。詎被告林哲宇、邱培智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6時45分至迪歐星公司找莊慶昌協商承租問題時,適告訴人林志成因代廖杰紳向莊慶昌拿取修車估價單亦至迪歐星公司,被告林哲宇遂與告訴人林志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林哲宇、邱培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哲宇、邱培智將告訴人林志成推倒並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告訴人林志成受有左右手掌挫傷、左右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哲宇、邱培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哲宇、邱培智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