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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載車牌號碼更正為「ALM-0011」、現金更正為「5000元」、附表編號3.竊取地點欄內所載門牌號碼增列「1樓」、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內所載測速器刪一「測」贅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7罪;又被告所犯7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之行。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②因盜匪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 468號裁定,將上開①②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並於民國96年1 月間假釋出監,竟又犯③製造第2 級毒品未遂罪,為同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同時撤銷被告假釋,與上開①②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所餘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2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據被告所述已將之棄置滅失,為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56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車窗玻璃取走車內財物之方式(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雷嘉偉
    、林建宏、王宏育、黃咸琦、廖啟閔、范真琴及張詩華如附
    表所示車內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7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雷嘉偉、林建宏、王宏育、黃咸琦、廖啟閔、范真琴及
    張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雷嘉偉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雷嘉偉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林建宏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王宏育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王宏育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黃咸琦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黃咸琦之車輛車窗│
│    │指述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廖啟閔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廖啟閔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范真琴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范真琴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 八 │告訴人張詩華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張詩華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 九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全部犯罪事實。          │
│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告訴人  │
├──┼────────┼────────┼──────────┼────┤
│ 1  │103年11月21日晚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雷嘉偉  │
│    │間10時49分至11時│街000號前       │太陽眼鏡1副、測速器 │        │
│    │19分許          │                │、行車紀錄器各1臺及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             │        │
├──┼────────┼────────┼──────────┼────┤
│ 2  │103年11月22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林建宏  │
│    │晨0時8分至14分許│南路000號旁     │後視鏡1個           │        │
├──┼────────┼────────┼──────────┼────┤
│ 3  │103年11月22日晚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車號00-0000號車內之 │王宏育  │
│    │間9時45分許     │路0段000巷00弄00│衛星導航器、點菸器、│        │
│    │                │號前            │車用空氣清淨器、車用│        │
│    │                │                │擴充電源組各1臺、行 │        │
│    │                │                │車紀錄器2臺及手機充 │        │
│    │                │                │電線2條             │        │
├──┼────────┼────────┼──────────┼────┤
│ 4  │103年11月23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車號00-0000號車內之 │黃咸琦  │
│    │晨1時28分至30分 │東路0段2000巷00 │行車紀錄器、雷達測測│        │
│    │許              │號旁            │速器各1臺及現金     │        │
│    │                │                │1,000元             │        │
├──┼────────┼────────┼──────────┼────┤
│ 5  │103年11月23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車號0000-00號車內玩 │廖啟閔  │
│    │晨2時34分許     │東路0段00巷00號 │具長槍、玩具短槍各1 │        │
│    │                │前              │把、防彈背心、身分證│        │
│    │                │                │、駕照各1張、金融卡4│        │
│    │                │                │張及護照2本         │        │
├──┼────────┼────────┼──────────┼────┤
│ 6  │103年11月26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車號0000-00號車內行 │范真琴  │
│    │晨4時15分許     │南路0段000巷00號│車紀錄器1臺         │        │
│    │                │前              │                    │        │
├──┼────────┼────────┼──────────┼────┤
│ 7  │103年11月27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車號0000-00號車內之 │張詩華  │
│    │晨1時48分許     │街00巷00號前    │PRADA牌背包、LV牌零 │        │
│    │                │                │錢包、MGM牌後背包各1│        │
│    │                │                │個、手機1支、信用卡 │        │
│    │                │                │16張、現金3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