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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詩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詩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詩吉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2 ,下稱大順公司),並經大順公司自95年4 月起至99年5 月止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時尚麗舍大樓擔任管理員,復經時尚麗舍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委任其兼辦總幹事職務,負責該大樓行政管理事宜,以及收取該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位費、公共設施保養修繕安檢費等款項後存入管委會使用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時間,在前址時尚麗舍大樓內,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管理費、停車位費、公共設施保養修繕安檢費等費用後,未存入該管委會使用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時尚麗舍大樓住戶所繳納經劉詩吉收取之修繕費未繳付廠商而遭催收,復經管委會派員核對帳冊後發覺款項短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詩吉經大順公司指派擔任時尚麗舍大樓擔任管理員,並未負責代大順公司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職責,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依契約規定應將管理服務費匯款至大順公司帳戶內,惟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為圖方便,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前址時尚麗舍大樓內,將上開期間各月之管理服務費交予劉詩吉,請其代為交回大順公司。詎劉詩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於收受管理服務費後,未將之交予大順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大順公司遲未收受管理服務費,經與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聯繫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順公司、時尚麗舍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詩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訴人時尚麗舍大樓主任委員夏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是時擔任時尚麗舍大樓主任委員陳榮燦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經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委任其兼辦總幹事職務,負責該大樓行政管理事宜,以及收取該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位費、公共設施保養修繕安檢費等款項後存入管委會使用帳戶等事務、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代收費用侵占入己等情大致相符(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0頁及背面、第56頁、第76頁),復有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費用後,所開立之時尚麗舍管理費收據三聯單共50紙(外放於偵緝字卷證物袋內)可資為憑;另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順公司負責人楊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大順公司指派被告擔任時尚麗舍大樓擔任管理員,並未負責代大順公司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職責,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依契約規定應將管理服務費匯款至大順公司帳戶內,惟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為圖方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在前址時尚麗舍大樓內,將上開期間各月之管理服務費交予被告,請其代為交回大順公司。被告竟未將之交出而侵占入己等情大致(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20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緝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6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大順公司於99年5 月3 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由大順公司派駐在時尚麗舍大樓擔任管理員。惟另經時尚麗舍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委任兼辦總幹事職務,可代為執行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經手管理費收支與出納,被告為管委會繼續、反覆處理財務收支、出納等事宜,應認係因被告兼辦總幹事而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屬管委會財務委員主要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管理費、停車位費、公共設施保養修繕安檢費等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㈡事實部分: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於收受時尚麗舍管理委員會請求代為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管理服務費後,未將之交予大順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而被告經大順公司指派在時尚麗舍大樓擔任管理員業務範圍不包含代為收受管理服務費,此據大順公司負責人楊崇貴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自97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2日止,先後共50次之侵占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自98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共6 次之侵占行為,雖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係利用為告訴人時尚麗舍管委會收取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公共設施保養修繕安檢費及為告訴人大順公司收受勞務費用等費用之機會,於相同地點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各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侵占罪。

㈣又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時,接續行為之期間係自97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有部分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 年,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行為期間,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 年,依法亦應論以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2.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藉由擔任管理員兼辦總幹事職務之便,陸續侵占時尚麗舍大樓使用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公共設施保養修繕安檢費及時尚麗舍管委會給付予大順公司之管理服務之勞務費用,期間長達約2 年,不法所得共高達1,035,886 元(業務侵占時尚麗舍大樓管委會共計801,886 元;侵占大順公司234,000 元),所為實應非難,且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無穩定工作,目前無賠償能力;3.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順公司負責人楊崇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大順公司因有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本件被告侵占勞務費用部分經保險公司出險,理賠金為被告侵占金額8 成,約187,200 元,扣除保險出險的差額,無須向被告求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大順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大部分已獲得填補;4.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所示之侵占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 研討意見參照)。是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而被告所犯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住戶    │費用項目│金額(元)│
├──┼──────┼────┼────┼─────┤
│1   │97年3月15日 │丁秋筠  │管理費  │    11,052│
│    │            │        │        │          │
├──┼──────┼────┼────┼─────┤
│2   │97年3月17曰 │余建華  │管理費  │    16,560│
├──┼──────┼────┼────┼─────┤
│3   │97年3月18日 │林奇雋  │管理費  │    16,560│
├──┼──────┼────┼────┼─────┤
│4   │97年4月4曰  │夏偉明  │管理費  │    44,544│
├──┼──────┼────┼────┼─────┤
│5   │97年5月間   │羅憶華  │管理費  │    13,615│
├──┼──────┼────┼────┼─────┤
│6   │97年6月30曰 │陳嘉玉  │管理費  │   200,735│
├──┼──────┼────┼────┼─────┤
│7   │97年8月7日  │黃琪珍  │管理費  │     9,216│
├──┼──────┼────┼────┼─────┤
│8   │97年8月4日  │黃琪珍  │管理費  │    13,615│
├──┼──────┼────┼────┼─────┤
│9   │97年8月4曰  │黃琪珍  │停車位費│     4,800│
├──┼──────┼────┼────┼─────┤
│10  │97年9月8曰  │楊美環  │管理費及│    16,075│
│    │            │        │停車位費│          │
├──┼──────┼────┼────┼─────┤
│11  │97年9月15曰 │丁秋筠  │管理費  │    11,052│
├──┼──────┼────┼────┼─────┤
│12  │97年9月20曰 │余建華  │管理費  │    16,560│
├──┼──────┼────┼────┼─────┤
│13  │97年9月30曰 │林奇雋  │管理費  │    16,560│
├──┼──────┼────┼────┼─────┤
│14  │97年11月17日│羅憶華  │管理費  │    13,615│
├──┼──────┼────┼────┼─────┤
│15  │97年12月1日 │夏偉明  │管理費  │     9,216│
├──┼──────┼────┼────┼─────┤
│16  │98年1月8日  │丁秋筠  │管理費  │    11,052│
├──┼──────┼────┼────┼─────┤
│17  │98年1月16日 │夏偉明  │管理費  │     9,216│
├──┼──────┼────┼────┼─────┤
│18  │98年1月20日 │林奇雋  │管理費  │    16,560│
├──┼──────┼────┼────┼─────┤
│19  │98年2月4日  │余建華  │管理費  │    16,560│
├──┼──────┼────┼────┼─────┤
│20  │98年2月4日  │陳錫南  │管理費  │       302│
├──┼──────┼────┼────┼─────┤
│21  │98年2月18曰 │羅憶華  │管理費  │    13,615│
├──┼──────┼────┼────┼─────┤
│22  │98年3月2日  │胡麗群  │管理費  │     9,216│
├──┼──────┼────┼────┼─────┤
│23  │98年7月8日  │丁秋筠  │管理費  │    11,052│
├──┼──────┼────┼────┼─────┤
│24  │98年7月9日  │余建華  │管理費  │    16,560│
├──┼──────┼────┼────┼─────┤
│25  │98年某月間  │林奇雋  │管理費  │    16,560│
├──┼──────┼────┼────┼─────┤
│26  │98年7月21曰 │董奕萱  │管理費及│    17,134│
│    │            │        │停車位費│          │
├──┼──────┼────┼────┼─────┤
│27  │98年7月29日 │陳怡誠  │管理費  │     5,069│
├──┼──────┼────┼────┼─────┤
│28  │98年8月1日  │胡麗群  │管理費  │     9,216│
├──┼──────┼────┼────┼─────┤
│29  │98年8月26曰 │陳錫南  │管理費及│    18,415│
│    │            │        │停車位費│          │
├──┼──────┼────┼────┼─────┤
│30  │98年8月27日 │羅憶華  │管理費  │    13,615│
├──┼──────┼────┼────┼─────┤
│31  │98年9月12曰 │夏偉明  │管理費  │     9,216│
├──┼──────┼────┼────┼─────┤
│32  │98年12月5曰 │陳秀英  │公共設施│     2,687│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33  │98年12月24日│董奕萱  │公共設施│    10,154│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34  │98年12月31日│余建華  │公共設施│    13,630│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35  │99年1月5曰  │陳錫南  │管理費  │    15,885│
├──┼──────┼────┼────┼─────┤
│36  │99年1月11日 │夏偉明  │公共設施│     2,687│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37  │99年1月11日 │夏偉明  │公共設施│     7,585│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38  │99年1月14日 │丁秋筠  │公共設施│     3,222│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39  │99年1月14日 │丁秋筠  │公共設施│     9,096│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40  │99年1月21曰 │羅憶華  │公共設施│    11,206│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41  │99年1月22曰 │羅憶華  │管理費  │    15,885│
├──┼──────┼────┼────┼─────┤
│42  │99年1月28曰 │吳美雲  │公共設施│     9,760│
│    │            │        │保養修繕│          │
│    │            │        │安檢費  │          │
├──┼──────┼────┼────┼─────┤
│43  │99年2月3曰  │胡麗群  │管理費  │    10,792│
├──┼──────┼────┼────┼─────┤
│44  │99年2月9曰  │余建華  │管理費  │    19,320│
├──┼──────┼────┼────┼─────┤
│45  │99年2月23曰 │董奕萱  │管理費  │    14,388│
├──┼──────┼────┼────┼─────┤
│46  │99年2月23曰 │董奕萱  │停車位費│     6,000│
├──┼──────┼────┼────┼─────┤
│47  │99年3月1曰  │陳怡誠  │管理費  │     5,916│
├──┼──────┼────┼────┼─────┤
│48  │99年3月3日  │丁秋筠  │管理費  │    12,894│
├──┼──────┼────┼────┼─────┤
│49  │99年3月19曰 │許覃凱  │管理費  │    12,894│
├──┼──────┼────┼────┼─────┤
│50  │99年3月22曰 │夏偉明  │管理費  │    10,752│
├──┼──────┼────┼────┼─────┤
│    │            │        │ 總計   │   801,886│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
├───┼─────┼───────┤
│1     │98年7月間 │        39,000│
├───┼─────┼───────┤
│2     │98年8月間 │        39,000│
├───┼─────┼───────┤
│3     │98年9月間 │        39,000│
├───┼─────┼───────┤
│4     │98年10月間│        39,000│
├───┼─────┼───────┤
│5     │98年11月間│        39,000│
├───┼─────┼───────┤
│6     │98年12月間│        39,000│
├───┼─────┼───────┤
│      │總計      │       234,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