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19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 行「竊取蘇怡蓁所有之背包1 個」補充為:「徒手竊取蘇怡蓁所有而置於該處早餐店外用餐區座位上之背包1 個」、第9 行末補充:「竊得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9頁背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照片」補充為:「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78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其曾有竊盜、搶奪、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前案犯行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非是,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7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亦係竊取而來,此部
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竊取蘇怡蓁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SAMSUNG S3
型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三洋電芯牌行動電源1
個及創建牌隨身碟1個)。
二、案經蘇怡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志隆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蘇怡蓁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